返還股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948號
KSDV,90,重訴,948,200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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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九四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黃金龍律師
  複代 理 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設高雄
  法定代理人 丙 ○ 住同右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街十八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右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複代 理 人 蔣為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叁拾貳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定期存單面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貳萬柒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股金,然因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市 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所召開之第二次臨時會決議,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四日判決撤銷確定,如本院認定上開決議遭撤銷將使被告間之讓與契 約無效,則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原為板橋信用合作 社)因受讓所取得之股金自應返還高市五信,準此,原告追加備位聲明,另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高市五信請求板信銀行返還上開股金,本院認該追 加請求,並無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此訴之追加,雖未經被告同意,揆諸 前揭說明,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高市五信之社員,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當選監事,同 年四月二十五日就職,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認繳股金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 二萬七千六百六十元,且提供如附表所示面額四百萬元之定期存單設質,上開認 繳之股金,依規定轉為擔保監事職務之股金。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遭解除



監事職務之日起,迄今已滿二年,且未拋棄返還股金之權利,而高市五信業於八 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由板信銀行概括承受,依被告間受讓讓與契約書第三條第一 款及板信銀行受讓高市五信社員股金退還細則第三條之規定,伊對高市五信並不 須負擔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賠償責任,且得於板信銀行概括承受 滿二年後請求返還上開監事股金,經伊催促返還,被告竟予以拒絕,爰本於股金 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關於概括承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返還上開股金。又因高市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所召開之第二次臨時會決議, 因未達章程所定出席人數,業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若本院認該決議遭撤銷使被 告間之受讓讓與契約無效,則板信銀行因受讓所取得之股金即應返還高市五信,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伊得代位高市五信請求板信銀行返還上開股金。而 先位聲明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八百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及自八十六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返還如 附表所示定期存單,及依該定期存單面額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之日 止,按板信銀行三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求為:㈠被告板信銀行應給付高市五信如先位聲明所示之股金(含定期 存單),並由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繳納股金本係高市五信資產,而高市五信之資產為負數,該股金 已不存在,且依社員股金退還細則第三條之規定,原告無股金返還請求權。又被 告間簽訂之概栝承受契約書,已明示股金之退還不包括理、監事及經理人在內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係高市五信之社員,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當選監事,同年四月二十 五日就職,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認繳股金八百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六十元,並提 供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設質,原認繳之前揭股金,依信用合作社理監事選聘辦法 第七條規定,轉入以擔保信用合作社規定理監事應負之責任;而板信銀行於同年 九月三日概括承受高市五信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而其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 日遭解除監事責任起,迄今已滿二年,且未拋棄返還股金之權利之事實,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高市五信八十六年六月份理監事暨幹部股金異動表、理監事提 供存單質權設定明細表、被告間之受讓讓與契約書、板信銀行受讓高市五信社員 股金退還細則、承諾書及信用合作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 聘辦法為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依被告間受 讓讓與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板信銀行於其卸任監事滿二年後,應返還上開 股金等情,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間之受讓 讓與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及板信銀行受讓高市五信社員股金退還細則第三條規定 文義如何解釋之問題。經查:
1、查被告間之受讓讓與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板信銀行受讓高市五信之營業及 資產、負債,除概括承受高市五信全部資產、負債外,並返還讓與基準日高市五 信社員所擁有之股金,但不包括理監事(含卸任未滿二年之理監事)及經理人所 擁有之股金。另板信銀行受讓高市五信社員股金退還細則第三條規定:凡高市五 信之理、監事(含卸任未滿二年之理監事)及經理人均不得依該細則退還原認繳



股金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受讓讓與契約書及社員股金退還細則附卷可證 。
2、又股金返還請求權之行使,為社員固有權利,而依高市五信章程第十五條第二項 、被告間之讓與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社員股金返還細則第四條等規定,板信銀 行概括承受高市五信後,應返還讓與基準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高市五信社 員原繳之股金。而同具社員身分之理、監事依信用合作社理監事選聘辦法第七條 第一、三項規定,監事於當選就任後,所繳納之股金不得少於一定之數額,以擔 保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監事應負之責任及監事於卸任一年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 ,始得辦理股金之減退。足認合作社對退還具有監事身分社員之股金,加以期限 之限制,與一般社員有別,係因監事係實際負責信用合作社業務經營監督者,對 於信用合作社經營負有相當責任,此觀諸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監事因怠 忽監察職務,致合作社受損害時,應對合作社負賠償責任即明。則為避免板信銀 行在概括承受高市五信之後,對高市五信現任之監事及卸任未滿二年之監事,依 前揭規定請求監事負擔賠償責任時,因已退還股金,致發生求償困難,導致被告 之權益受損或有受損之虞等考量,始有訂定對監事之返還股金之請求權期間限制 之規定,以資保障。故上開讓與契約書、社員股金退還細則所謂「含卸任未滿二 年之理監事」,係限制監事所繳股金退還請求權之期間規定,即一般社員得立即 請求返還,不受二年之限制,而監事於卸任後二年始得請求返還,即將原高市五 信之監事原適用信用合作社理監事選聘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於卸任一年後,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得辦理股金減退之返還股金請求權期限,由「一年」延長為 卸任後「二年」,非謂凡曾為監事其股金即不可請求返還。故原告主張受讓讓與 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係指卸任監事滿二年後,可請求返還股金等語,為可採 信,被告抗辯依上開社員股金退還細則之規定,監事卸任後縱滿二年亦不得請求 返還股金,上開讓與契約書規定板信銀行應退還之股金不包括監事所繳納股金等 語,均無可採。
3、被告雖抗辯原告出資之股金係高市五信之資產,而高市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 九日讓與基準日時之資產及負債為市價評估,高市五信之淨資產為負數,股金已 不存在乙事,固提出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評估專案核 閱報告為證。惟查,縱認高市五信於讓與基準日時之資產為負數等情屬實,惟社 員包括監事在內對高市五信之股金返還請求權,係高市五信之債務,被告辯稱非 高市五信之債務,不屬於受讓契約之範圍,自無可信。又縱令高市五信之資產為 負數,亦係其有無清償股金債務能力之問題,非股金債務不存在,被告以股金不 存在,拒絕返還系爭股金,顯無可採。
4、再者,板信銀行於八十七年間,以原告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高市五信召開八 十六年度第四次理事會議時,理事邱錦昌曾發言建議逾期放款過高,不排除人為 因素,應查明有無失職人員,並移送法辦,原告身為監事,明知該社最大額之黃 金崑集團貸款案,自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未繳息,竟未督促該社積極查明原因, 行使保全程序,放任不管,自屬執行職務有重大過失,致高市五信之損失擴大, 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一千萬元乙事,業經法院 以高市五信對於黃金崑集團貸款案,係發生於原告就任高市五信監事以前,該貸



款案造成高市五信損害之擴大,並不能證明係原告怠忽職務所致,高市五信所受 損害與原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為由,判決原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等 情事,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㈠字第七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度台上字三九二號判決在卷可稽,顯示原告並無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所 定應對高市五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原告既無庸對高市五信負損害賠償之責 ,職是,被告即無主張抵銷或拒絕返股金之法律依據。5、又高市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所召開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固 因該次會議紀錄第十項即將高市五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板信銀行,未依 高市五信章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為特別決議,經高市五信之社員訴請撤銷前 開決議確定之情事,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十六號及最高 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惟查,被告間所簽訂之受 讓讓與契約尚未解除或終止,現仍有效存在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板信銀行 概括承受高市五信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而債務承擔契約屬於準物權契約,其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 ,與已成立之承擔契約無涉,即使原因關係因無效或撤銷而不存在,承擔契約亦 不因而隨同歸於無效。況被告間之讓與契約,乃經主管機關財政部依信用合作社 法第二十九條及四十九條規定許可生效,而財政部尚未撤銷或廢止該許可等情, 亦有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台財融㈢字第0九一八0一一二六0號及九十一年 七月十一日台財融㈢字第0九00三一一一一號函在卷足憑,故高市五信上開決 議雖經撤銷,亦無礙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股金,附此敘明。6、原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卸任迄今已滿二年,且未拋棄返還股金之權利乙事 ,被告亦不爭執,依上開受讓讓與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板信銀行退 還上揭股金,應予准許。又板信銀行既概括承受高市五信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 ,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被概括承受之債務人,關於未到期之債務 ,自到期日起二年內,仍與概括承受人負連帶清償之責,高市五信就前開退還原 告監事股金債務,依上揭民法之規定,應與板信銀行負連帶清償之責。又本件監 事股金債務,並未約定給付利息,且給付無確定之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之規定,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尚非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股金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關於概括承受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返還原告如附表所 示定期存單,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定期存單面額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先位之訴既已獲勝訴判決,則其備位聲明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以審酌,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唐照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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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四八號存單附表:(單位: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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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存 單 號 碼 │金 額 │期 間│存戶姓名│存單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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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EA0000000 │0000000 │86.06.25│蔡 麗 環│0000000000│
│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 │89.06.25│ │484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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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