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763號
KSDV,90,重訴,763,2003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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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六三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被   告 超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設屏
  法定代理人 黃傅源  住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 原為張坤雄,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傅源,並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其提出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電人字第九○一○一八○四號函為證, 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間受僱於被告超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立公司)擔任技 術員,被告超立公司僱用原告時,明知原告並無高壓電匠之執照,亦無從事與高 壓電有關之經驗及技能,僅能從事一般電匠之工作或協助專業高壓電匠從事附屬 工作,被告超立公司復未對原告施以職前訓練或提供必要協助,即指派原告隨同 領班蔡和平從事高壓電爬桿之工作。嗣因被告超立公司承攬被告台電公司之桿上 陳舊變壓器吊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隨 同蔡和平前往屏東縣里港鄉工程現場工作,該項工作需先爬上數公尺高之高壓電 線桿,再在電線桿上將老舊變壓器拆下,換上新變壓器,須具有高壓電匠執照之 人始能登桿工作。約至十時許,工作進行至一半,被告台電公司監工人員辛寶長 認為蔡和平所換之電線太細,要求重換被拒,辛寶長、蔡和平二人因而發生爭執 ,爭執中被告超立公司司機俞志華即稱不吵也要做,吵也要做等語,乃催促原告 登桿工作;原告本來即與蔡和平輪流登桿工作,為工程進度只得爬上高壓電線桿 繼續施作,當時辛寶長、蔡和平二人均見到原告登桿,惟繼續爭執而未阻止。詎 原告於工作中,不慎遭一萬一千伏特之高壓電電擊,經送醫急救,住院一百二十 日並接受多次手術治療,仍造成兩側上下肢二至四度,面積百分之十,併左手組 織壞死,及左上肢肘部神經、肌肉壞死等傷害,目前現狀為右肘下截肢、左肘外 傷關節炎併強直、左肘無法屈曲及伸直、外翻、內翻、左手運動受限、左上肢尺 神經及正中神經受損,無法對掌、手指外展及內縮不能,合併爪形指畸形、植皮 面積及皮瓣面積約占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十五之嚴重傷害。查被告超立公司為原告 之雇主,未對原告施以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提供必要安全設備,即指派 不具高壓電匠執照之原告去從事本件換裝變壓器工作,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



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被告台電公司應防止不具高壓電電匠執照之人爬上 電線桿,卻因對電線桿之保管有欠缺,及現場監工辛寶長疏於監督等原因,未阻 止原告登桿,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二人均顯有過失。原告因被告二人之過失而 受電擊,造成前述之傷害,雙手機能毀敗無法回復,除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外,精 神上亦遭受極大之痛苦,爰對被告超立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對被 告台電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並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藥費新台幣(下同) 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三百六十七元、購買義肢支出四萬三千元、喪失工作能力之損 失三百八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從而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超立公司以系爭工程已轉包給訴外人洪欽一承作,原告係受僱於洪欽一, 並非受僱於被告超立公司,且原告曾接受過工作安全講習,明知其未領有高壓 電匠之執照,不得登桿工作,卻未經允許擅自登桿,致遭電擊,原告登桿時辛 寶長與蔡和平正因細故發生爭執,對原告登桿均不知情,故本件損害之發生係 由於原告自身之過失所致,且原告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請求之慰撫金亦 屬過高等語置辯。
(二)被告台電公司則以八十九年間被告超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依據施工說明書規 定,承攬商(即被告超立公司)應自行派員指揮施工,被告台電公司不負直接 指揮之責,故被告台電公司不負阻止原告登桿之責,且事故發生時,被告台電 公司檢驗人員辛寶長正與蔡和平發生爭執,根本不知原告何時登桿工作,又原 告本件感電事故係肇因於未按桿上變壓器吊換之安全作業標準工作程序施工, 與被告台電公司檢驗人員未即時阻止原告登桿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四、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超立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向被告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嗣於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原告隨同蔡和平前往屏東縣里港鄉系爭工程現場施作 工程,該項工作需先爬上數公尺高之高壓電線桿,再在電線桿上將老舊變壓器拆 下,換上新變壓器,須具有高壓電匠執照之人始能登桿工作,而原告並無高壓電 匠之執照。約至十時許,工作進行至一半,被告台電公司人員辛寶長認為蔡和平 所換之電線不符規定,要求重換而發生爭執,爭執中原告登桿工作,並於工作時 遭到高壓電電擊,經送醫急救後,仍造成兩側上下肢二至四度,面積百分之十, 併左手組織壞死,及左上肢肘部神經、肌肉壞死、右肘下截肢、左肘外傷關節炎 併強直、左肘無法屈曲及伸直、外翻、內翻、左手運動受限、左上肢尺神經及正 中神經受損,無法對掌、手指外展及內收不能,合併爪形指畸形、植皮面積及皮 瓣面積約占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十五之嚴重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 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被告台電公司提出與被告超立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 暨工程說明書各一件為證,堪信其為真正。
五、被告超立公司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超立公司為原告之雇主,未對原告施以必 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提供必要安全設備,即指派不具高壓電匠執照之原告 去從事本件換裝變壓器工作,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等語,為被告超立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被告超立 公司是否為原告之雇主?經查:
(一)被告超立公司抗辯其向被告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已轉包給訴外人洪欽一 ,原告是受僱於洪欽一,並非受僱於被告超立公司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洪欽一 間之工程合約書一份為證,且證人洪欽一曾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 (系爭工程何人承包?)由超立向台電標得該工程,由我和蔡和平陳朝福三 人向超立承包,蔡某及陳某負責外場,我負責與電力公司接洽。」、「(提示 工程合約書,是否你簽立?)是,我與陳朝福蔡和平三人向超立公司承包工 程,由我代表與超立公司簽約。」、「(原告為何會做系爭工程?)是我們一 位班長陳朝福也就是合夥人之一叫原告去做系爭工程,日薪二千三百元。」、 「(原告日薪二千三如何支付?)原告到超立公司向我們領,因為我們的辦公 室在超立裡面。」、「(何人付薪水?)由我負責發薪。」、「(原告所受損 害,你認為應由何人負擔?)我們有幫他投保,而且他也領了很多保險金,我 們是原告的雇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 另一證人陳朝福證稱:「(系爭工程是何人承包?)是我、洪欽一、蔡和平三 人向超立公司承包。」、「(為何以洪欽一名義訂約?)因為洪欽一比較內行 ,所以以他名義向超立公司承包。」、「(何人叫原告及周志龍從事系爭工程 ?)我叫的。」、「(員工薪水如何支付?)每月由我們向超立公司領工程款 後,當日交給員工。」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大致相 符,且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原告之雇主即須負擔職災補償等民事責任,甚或 可能涉及刑事責任,證人洪欽一若非原告之雇主,衡之常情,實無僅為脫免他 人債務,自承係原告雇主而甘負民刑事責任之理,是證人洪欽一之證言堪予採 信,即被告超立公司向被告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已將系爭工程轉包給證 人洪欽一,原告應係受僱於證人洪欽一及其合夥人等人,並非受僱於被告超立 公司。此外,再參酌與原告一起從事本件工作之證人俞志華亦證稱:「(你的 老闆是誰?向何人支領薪水?)我受僱於洪欽一,於工程開始才受僱,薪水是 由(超立)公司的趙小姐發的,本件事發後洪欽一就解僱我和蔡和平。」、「 (為何薪水是由趙小姐發?)我本來在超立公司工作過,公司有我的戶頭,本 來薪水應該是由洪欽一給,但因為洪欽一會向超立公司請款,故轉由趙小姐代 發。」、「(何人找你來工作?)我本來是超立的員工,但超立沒有包到工程 ,我就離開,但洪欽一對我說有工作可以做,我就去做,我都是聽洪欽一的指 揮,他是我的老板。」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等 情,益見原告之雇主應為證人洪欽一及其合夥人等人,並非被告超立公司,從 而被告超立公司辯稱其非原告之雇主等語,即屬可採。(二)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超立公司曾因系爭工程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商業保險, 且被告超立公司亦曾以資方身分參與屏東縣政府社會局之調解,足見被告超立 公司確為原告之雇主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屏東縣政府 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十屏府社勞資字第七○五八八號函、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各 一份及理賠審核表四份為證。然查,證人洪欽一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曾到庭證



稱:「(原告的保險何人投保?)我們保的,由我們支付保費包含勞保、意外 險、團保,但是以超立公司名義入保,因為我們沒有公司名義,無法投保。」 (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陳朝福亦到庭證述:「 (原告的保險費用何人支付?)由我們三人(指洪欽一、陳朝福蔡和平三人 )支付,每月要付四、五千元的保費,由超立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扣除,有投保 健保、勞保、意外險。」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顯 見係證人洪欽一及其合夥人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商業保險,僅借用被告超立 公司名義為之,被告超立公司並未因系爭工程為原告投保。又原告及被告超立 公司於屏東縣社會局進行調解時,雙方雖稱為「勞方」及「資方」,惟此僅屬 形式上之稱呼,尚難以此推斷被告超立公司事實上即為原告之雇主,何人(或 何公司)始為原告之雇主仍應由本院依法認定。是不得僅憑被告超立公司出具 名義為原告投保,及曾以資方身分參與屏東縣政府社會局之調解等情,即據以 認定被告超立公司為原告之雇主。
(三)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又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 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查,承上所述,被告超立公司既非原告之雇主 ,對原告即不負有上開法律所定雇主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超立公司違反 上開法律,致原告受有本件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六、被告台電公司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應防止不具高壓電匠執照之人爬 上電線桿,卻因對電線桿之保管有欠缺,及現場監工辛寶長疏於監督等原因,未 阻止原告登桿,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對被告台電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台電公司所否認,並 以其並無阻止原告登桿之義務,且電線桿之設置保管亦無欠缺等語置辯。經查:(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 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 一項所明定。惟查,發生本件事故之高壓電電線桿雖為被告台電公司設置之工 作物,然被告台電公司對該電線桿(即危險源)監督義務之範圍,應以設置地 點適當、裝置方式(即構造)無瑕疵及使人得知該電線桿具危險性等為限,並 不及於防止任何不具高壓電匠執照之人自行攀爬電線桿,否則被告台電公司之 監督義務將無限擴大,不符合侵權行為人應可得預見其責任範圍之原則。而本 件高壓電電線桿客觀上設置地點並無不當,裝置方式亦無瑕疵,且原告明知其 為高壓電電線桿,亦明知自己並無高壓電匠執照,不能從事登桿之工作,卻自 行爬上該電線桿工作,則應認被告台電公司對本件電線桿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亦無防止原告自行登桿之義務。
(二)再查,由發生事故後之現場照片可知,電線桿上熔絲鏈一次側、低壓線架上、 橫擔押上都有電弧的痕跡,與原告受傷之處加以比對,可以研判本件事故原因 為:原告在桿上時,沒有解開一次引下線的開關,且原告的手碰到熔絲鏈一次



側,腳在低壓線架上,也有碰到橫擔押,才會發生本件感電事故,此有現場照 片三張附卷可稽;而被告台電公司所提出之災害事故報告表及製作該報告表之 人王明海馮福全對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研判亦同此見解,有該災害事故報告 表在卷可憑,並據證人王明海馮福全到庭證述屬實,原告對證人王明海、馮 福全所述事故發生原因及其研判依據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準 備程序筆錄);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有準備絕緣手套等安全設備,原告卻未 穿戴之事實,亦據證人俞志華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準 備程序筆錄),是足認本件感電事故之發生,係原告未穿戴絕緣手套等安全裝 備即登桿,並於登桿後未依安全作業程序先將一次引下線的開關解開所致。此 外,原告復自承本件登桿時沒有戴絕緣手套,並且早就知悉登桿注意事項為要 穿絕緣膠鞋及手套,防止逆送電要接地線,關閉電源,熔絲鏈開關要關閉,登 桿第一件事情就是要關閉電源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 錄),則原告既然明知登桿之安全程序為何,卻未切實遵守,致發生本件感電 事故,原告所受之損害顯係肇因於其本身之過失,與被告台電公司有無阻止原 告登桿或對電線桿之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均無因果關係。(三)承上,被告台電公司對本件電線桿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亦不負有防止原告 登桿之義務,且原告損害之發生,係肇因於其本身之過失,並非由於被告台電 公司未阻止原告登桿或對電線桿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從而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向被告台電公司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超立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對原告並不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 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雇主之義務,而被告台電公司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亦不負有防止原告登桿之義務,且原告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台電公 司有無阻止原告登桿或對電線桿之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均無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對被告超立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對被告台電公司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七百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李勝琛
~B法   官 楊筑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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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