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3039號
KSDV,90,訴,3039,200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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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   告 丙○○
  兼右訴訟代 丁○○
  理人
  被   告 乙○○ 住高雄
            現居高
        甲○○ 住高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九十年度附民字第
四六六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参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拾萬元、原告丁○○以新台幣柒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應連 帶給付原告丁○○四十七萬九千九百零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下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將軍廟前 看廟會,因廟會中燃放烽炮問題,與丁○○發生爭執,致乙○○懷恨在心。遂 於同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夥同被告甲○○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約三、四十人 ,由乙○○持刀,甲○○持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其他不詳姓名者則分持信號 彈、汽油彈及球棒等物,前往丁○○位於高雄市○○區○○街四0八號住處, 先由乙○○丁○○住處丟擲三顆點燃信號彈,後由甲○○持槍枝抵住丁○○ ,致丁○○無法抗拒後,乙○○即持刀砍向丁○○頭部,其他不詳姓名者亦分 持球棒或徒手毆打丁○○丙○○,致丁○○受有頭皮撕裂;丙○○受有頭皮 、左耳多處割裂傷及左肘關節處骨折等傷害,先後前往醫院進行外科縫合手術 ,丙○○並因此住院多天。而被告涉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並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起訴,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二)本件原告受傷部位,多集中於頭、耳部分,並分別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



小港醫院)接受外科手術縫合,丙○○於手術後,且住院觀察多日,而原告頭 部迄今仍感痛苦,顯見受傷甚重,傷勢亦不易復原,精神及肉體所受痛苦異常 鉅大。又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係由於被告故意傷害所造成,自應由被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按被告肇事迄今,非但未與原告商談和解事宜,即連鈞院 審理中,除第一次辯論期日到庭陳述願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外,其餘多次辯論 期日通知,則均未到庭陳述,顯見被告並無悔意,亦拒絕賠償損害,益增加原 告精神及肉體上之痛苦。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三、證據:提出小港醫院及安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單共三十一件、薪資明細二件及小 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四件(以上影本)為證,並援用刑事案件相關卷證資料。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如下: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願與原告協調賠償事宜。
丙、本院依職權:(一)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九號刑事案卷、高雄地檢 署八十九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三號偵查卷及警訊卷;(二)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 稅局高雄縣分局(下稱南區高雄縣分局)及岡山稽徵所(下稱南區岡山稽徵所)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下稱國稅局小港稽徵所)函查兩造財產歸戶 及所得資料;(三)向小港醫院及安泰醫院函查原告傷勢及回復情形;(四)向 得亨有限公司查詢原告薪資及職位;(五)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被告投保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均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乙○○因廟會燃放烽炮問題,與丁○○發生爭執,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 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夥同甲○○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約三、四十人,由乙○○ 持刀,甲○○持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其他不詳姓名者分持信號彈、汽油彈及球 棒等物,前往丁○○住處,共同毆傷原告,致丁○○受有頭皮撕裂;丙○○受有 頭皮、左耳多處割裂傷及左肘關節處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先後前往醫院進行外 科縫合手術,丙○○並住院多天等情,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且被告於合法收受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後,亦未到庭或具狀陳述反對意見。此外,復有小港醫院 及安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單及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已堪認原告主張事 實為實在。末者,被告涉嫌共同傷害原告行為,並經鈞院及高雄高分院刑事庭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乙節,亦據本院調閱刑事卷及刑事第二審判決查明屬實,益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實在。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揭有明文。本件被告 夥同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上述之傷害,顯見被告 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就其因此所受精神損害, 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茲審酌如下: 查丁○○係民國三十八年八月十日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丙○○係民國六十 六年八月十日生,教育程度為高級高工肄業。二人於事故發生時,均係得亨有限 公司之臨時勞務工,從事勞務性工作,丁○○每月薪資為二萬一千元,八十九年 間申報年所得收入約為二十四萬餘元,丙○○每月薪資為一萬八千元,八十九年 間申報年所得收入為二十一萬餘元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警訊卷及本院審理中陳 述明確,並有得亨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函文及國稅局小港稽徵所復函在 卷可稽,堪可認定。顯見原告所得不高,教育程度中、下,社會地位普通。而乙 ○○係民國六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事故發生時,係在峻豪工程有限公司等處從事 勞務性工作,申報年所得收入為三十九萬餘元。甲○○係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五日 生,事故發生時,係在清裕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中維機電有限公司等處從事勞務 性工作,申報年所得收入約為二十六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於刑事偵訊時陳明屬實 ,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小港稽徵所、南區高雄縣分局復函在卷可稽。依上所述 ,顯見被告勞動能力優於原告。又丁○○名下除擁有一部汽車外,無其他財產。 而甲○○名下除一部車輛外,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國稅局小港稽徵所及南區高 雄縣分局復函檢附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依上所述,堪認兩造 財產資力相當。再者,本件原告受傷部位,多集中於頭、耳部分,其中丁○○受 有頭撕裂傷害,丙○○受有頭皮、左耳多處割裂傷及左肘關節處骨折等傷害,並 分別於小港醫院接受外科手術縫合,丙○○於手術後,且住院六、七日,而丁○ ○頭部迄今仍感痛苦,顯見原告所受傷害不輕。按原告所受傷害部位多集中於頭 、耳部,而頭、耳乃人體最重部位,且為人身之表徵,被告傷害原告之頭、耳部 位,非惟容易留下傷疤,亦有損美觀,所引起原告精神及肉體之痛苦,自較鉅大 。此外,被告自侵害事故發生後迄今,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其任何損害,即 於本院審理中,除第一次言詞辯論到庭,表示願意協調賠償外,餘則均未到庭, 顯見被告無賠償之誠意等情。凡此,均加劇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洵堪認定。綜上 所述,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痛苦等情節後,認丁○○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以二十萬元為適當;丙○○請求 精神慰藉金部分,以三十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部分,於上開範圍內,均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送達甲○○,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 可憑(見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六六號卷宗);又乙○○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到庭辯論乙節,有送達回證及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金額 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昭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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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裕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峻豪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維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