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山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最後一列應補充「吳金山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 ,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廖豐邦前往處 理時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吳金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吳金山自首情形紀錄表」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電動腳踏車肇事後,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33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就所犯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 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吳金山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2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因而致告訴人陳啟宗受有右中指近 端指節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又被告酒後本不應駕車上路,仍 違反規定騎乘電動腳踏車,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 件車禍。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自稱 現在無工作無法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自述經濟狀況勉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169號
被 告 吳金山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山(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 105年11月27日晚間7時16分許,酒後騎乘電動腳踏車,沿臺 南市安南區興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安和路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明知道路地面劃有「停」之標字,係用 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另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須先暫停,待無來車通過後始得通過 ,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及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 上開路口並左轉,適陳啟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沿安和路由北向南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避剎不及,兩車遂 因此發生碰撞,致陳啟宗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中指近端指 節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啟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山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 ,經核與告訴人陳啟宗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安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刑事判決書及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在 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因酒駕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