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162號
TNDM,106,交簡,4162,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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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又被告曾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92年、99年間已因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理應知悉酒 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 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 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機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 路上行駛,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險,復參酌被告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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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