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2年度,81號
KSDM,92,附民,81,2003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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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八一號
  原   告 丙○○○○酷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乘豪
  原   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富經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幼蘭律師
        許樹欣律師
  被   告 甲○○即幸運草商行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酷娛樂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判決書內容之主文欄及事實欄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黑白版頁第一落、面積全三版壹日。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酷娛樂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甲○○即幸運草商行、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酷娛樂有限公 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即幸運草商行、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有限公司一百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㈢被告等應將本件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部內容以五號字體看載於中國時 報第十七版、經濟日報第十二版,面積全十版各刊登一日,其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
㈣原告就第一、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原告公司權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著作權法第 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乙○○為「幸運草商行」實際負責人,雇用人甲○○即幸運 草商行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二項。另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認定侵害著作權之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新聞紙,請求判決如聲明第 三項所示。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幸運草商行是由伊去辦理登記,且實際經營,僅事後告知甲○○以他名義 登記,甲○○並未參與經營,亦無僱傭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似乎有敲詐之 意。
丙、被告甲○○即幸運草商行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依前揭規定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 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明知為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 以交付之方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刑 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 原告因本件被告侵害著作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 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 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 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 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 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 新台幣一百萬元。」、「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 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此為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所分別規定。是 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㈠原告請求金錢賠償部分:
本件原告既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選擇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 定賠償額,則本院以被告乙○○固自九十年七、八月起陸續買入侵害著作權之 賤兔商品有一千三百六十三件、中國娃娃商品有一千八百四十件,然被告並非 製造上開侵害著作權商品之人,僅係藉由轉賣下盤牟利之中盤商,且買入之商 品均係飾品、娃娃、手帕、別針、吊飾、貼紙、手機座、筆記本、鑰匙圈、鉛 筆和、鬧鐘、存錢筒、內褲等單價不高之商品,被告轉售所得利益及原告因被



告行為所受損害均不高,且被告僅依一般盤貨方式出售系爭侵害原告著作財產 權,尚難稱情節重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以被告各賠償原告丙○○○○酷娛 樂有限公司及丁○○○○有限公司二十萬元為已足。 ㈡原告請求登報部分:
本院認為被告於刑事審理中已坦承侵害原告著作權,僅辯稱不知違法云云,則 被告所辯,依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顯然不能為免除刑罰之理由,是本院認為刊 載內容以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主文及事實為已足,無庸為 理由部分之刊登,且本院刑事判決既已認定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則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判決係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已命被告刊登刑事判決 入之一部,即無庸再命被告刊登附帶民事之判決內容。另外,原告請求被告刊 登在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本院認為命被告刊登在中國時報全國版黑白版頁第 一落、面積全三版壹日為足,至於字體大小及坐落版面則由報社以該版面及刑 事判決主文及事實之字數決定,無庸決定字體大小及版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以被告乙○○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判決書內容之主文欄 及事實欄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黑白版頁第一落、面積全三版一日足達公告週 知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效果。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其中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 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乙○○係將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商品在「幸運草商行」營利交付,而「幸 運草商行」依營利事業登記證顯示,係由被告甲○○獨資經營,此有高雄市政府 建設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九二000四一四九號函在卷可稽 ,然「幸運草商行」既不具法人格,本院刑事判決又認定「幸運草商行」係由被 告乙○○實際經營,則應認被告乙○○幸運草商行,至於前揭營利事業登記之 經營人僅係登記名義,實際上自應以實際經營人為準,此由該登記名義人甲○○ 亦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四號處分書認為「甲○○未參與經營」 而不起訴在案,準此,被告乙○○既實際經營「幸運草商行」,被告甲○○並未 參與經營,則客觀上乙○○係以「幸運草商行」負責人對外營業,並無被甲○○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情,原告此部分認為被告乙○○與甲○○具有僱傭 關係存在,則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乙○○實際經營之事實相悖,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被告甲○○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法未合。從而,本件㈠原告丙 ○○○○酷娛樂有限公司請求被告乙○○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 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回執附附民卷)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丁○○○○有限公司請求被告乙○○給 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回執附附民卷)之翌日 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 ○○應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判決書內容之主文欄及事實欄 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黑白版頁第一落、面積全三版壹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外,原告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本件並



無徵收裁判費用,當事人亦無支出郵費、證人旅費、日費等其他訴訟費用,是原 告所稱之程序費用,並未提出證據以明,此部分聲明亦無理由。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固 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此項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現行法並未規 定須依被告之聲請,應解為法院依職權為之,無待被告之聲請,被告縱有聲請, 亦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此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規定得為此認 定,是本件被告固未陳明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得依職權為之,爰酌定相 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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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酷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