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156號
TNDM,106,交簡,4156,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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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浩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浩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附予 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183號
被 告 劉浩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浩霖自民國106年8月17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小吃部內,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於道路之上。嗣劉浩霖於行車途中,因交通違規遭警取締 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 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浩霖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 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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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