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
第一三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附表所示公司之負責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詎甲 ○○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向股東募集股款,然其對於應收之股款,並未由股東 實際繳納,竟與附表所示之事務所負責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該事務所負 責人透過陳阿冊及黃子容﹝原名黃秀貞﹞(業已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 月及三年六月在案)分別提供其等於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所設立帳號九八九六─
四號及一九四四二─五號帳戶內之資金,轉入欲辦理登記公司之帳戶,而以該帳 戶名義出具存款證明後,再將存款全數提領完畢,並將資金轉回陳阿冊及黃子容 之帳戶內或轉入其他公司或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以此方式繼續循環提供資金。嗣 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證明後,再交由附表所示之事務所,用以向主管機關臺灣省 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甲○○所經營公司之設立登記,甲○○公司之負責人及該辦 理之事務所負責人即共同以此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向主管機關辦理 公司登記。嗣經彰化銀行稽核查核業務而發現資金有循環供簽發存款證明使用之 情形,始函向經濟部檢舉,再經經濟部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查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一一七三號函檢附之專案查核報告、檢查工作 底稿及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存款流向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再參以被告存入公司設立之款項後,僅相隔二日即全數提領完畢,更益徵該帳戶內之存款非係向股東收足股本後之資金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查被告行為時所施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 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 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 罰金。」雖僅將原條文所定之罰金刑由以銀元計算之二萬元,修法改為以新台幣 六萬元計算,其餘法定刑部份未有變更,惟修正前後之法律既有不同,應認已屬 法律變更。又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再度修正,原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修
正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 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原有期徒刑暨拘役部分亦未予修正,將罰金額度提高為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是被告甲○○行為後,公司法既歷經修 正,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適用中間時法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處斷 。又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雖明文限制以公司負責人為犯罪主體,惟非公司負 責人若與公司負責人有共同實施之情形,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 之,則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是附表所示之事務所負責人雖非本案之公司負責人 ,惟因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得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犯罪主體, 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便利,竟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 司,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 易風險,惡行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經營公司尚無發生實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 ,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而犯後深知省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
三、至於同案被告王忠和、吳文鐘、李文海、李勝銘、林文吉、夏麗娥、郭王金治、 陳武昌、陳敏勇、黃水方、黃志榮、黃海源、黃榮章、葉和川、劉舜章、薛長水 、薛蔡秀笑等涉犯公司法部分,均俟其等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表:
┌──────┬────┬───────────┬────┬───────┐
│公司名稱 │負責人 │登記時間及核准機關 │資本額 │辦理登記之事務│
│ │ │ │新台幣 │所 │
├──────┼────┼───────────┼────┼───────┤
│國宏預拌混凝│甲○○ │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設立│一千二百│高雄縣鳳山市光│
│土實業有限公│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萬元 │遠路某會計事務│
│司 │ │ │ │所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在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