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861號
KSDM,92,訴,861,200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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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
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先後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五月確定,各於同年九月十一 日及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九三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0三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裁定停止戒治、復遭撤銷停止戒治再施 以強制戒治,迨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戒治期滿,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 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另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即採尿之 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應扣除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 因一次,嗣為警於同年六月八日凌晨零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 一五0號三樓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0‧ 二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三公克)及殘留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在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並自其租屋處扣得上開物品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不知為何驗尿結 果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我平時有吸煙的習慣,可能是當時同住友人給我吸用的 香煙中摻有海洛因,我在不知情的狀況下才誤食的,而扣案物品是在我與案外人 楊善顯當時同住之房間內查獲,但都不是我的,我也沒用過那些東西,不知道是 誰的云云。經查:
(一)警方在被告居住之房間內查扣之白色粉末二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確係海洛因(合計淨重0‧二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三公克),有該局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三八七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 ,又於同時地查扣之殘渣袋一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 結果,殘留有海洛因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院管藥認可字第00五 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之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對涉嫌海洛因施用者係檢 驗其尿液中有無嗎啡反應作為認定依據),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品檢驗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而上開檢驗報 告已載明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做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MS)」做確認檢驗,從而上開檢驗結果應無誤判之可能。再 者,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約於二十四小時內由其尿液中可驗出嗎啡陽性反應 ,此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字第○九九九號函示明確 ,佐以在被告房內復扣有前開海洛因二包及殘留有海洛因之殘渣袋,足證被告 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即採尿之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 (扣除受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曾施用海洛因一次。被告辯稱:未施用海洛因 云云,不足採信。
(二)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二包、殘渣袋一個均係在其 與案外人楊善顯所住之房內扣得之情,而經本院查詢楊善顯之前科,並無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相關前科記錄(見卷附楊善顯之前科資料表),自難認上 開物品係供楊善顯所用,且被告既自承該房間僅有其與案外人楊善顯二人居住 ,參以被告復有前述施用海洛因犯行,是應認附表所示之物品確係被告施用海 洛因所用之物,被告辯稱:未用過上開物品云云,不足採信,至其復辯稱:上 開物品非其所有、亦不知何人所有云云,按前開海洛因粉末及殘留海洛因之殘 渣袋究屬誰所有一節,核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或諭知沒收銷燬之要件均不生影 響,爰無予以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摻入海洛因之香煙,一般需先將 香煙中原有之部分煙草取出以摻入海洛因,而因欠缺適當機械設備而無以完全 回填並壓實煙草,致上述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不論在外型、燃燒速度等方面,均 與市售一般未經改製的香煙顯然有異,極易區辨,是被告另辯稱:可能是因同 住友人給我吸用的香煙中摻有海洛因,才會誤食的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
(三)末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 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並經裁定停止戒治、復遭撤銷停止戒治再施以強制戒治,迨於九十年五 月十二日戒治期滿,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 偵字第六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地檢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 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先後二次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五月確定,各於同年九月十 一日及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期滿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竟未生警悟之心再犯 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律意志不堅,行為實不足取,然念其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僅有 一次,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0‧二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三公克) 及殘渣袋一個,檢驗後確係海洛因及殘留有海洛因等情,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公訴意旨另謂:在本案查獲時地另扣得之酒精燈各一個、橡皮管一條、針筒二 支等物,亦請求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沒收一節,惟查,被告 係辯稱:上述酒精燈是我平日燃燒芳香精油所用之物,其餘橡皮管、針筒均不是 我所有等語,而經本院遍觀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證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 洛因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又未經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自難於本案中併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玉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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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0‧二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三公克)及殘留有海洛因│
│之殘渣袋一個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同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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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