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一、之第四行「陳金生」應更正為「甲○○」;二之第八行「廖英棠」應更正為「乙○○」、第九行「任麗萍」應更正為「韓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一、之第四行「陳金生」;二之第八行「廖 英棠」、第九行「任麗萍」均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 佳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書記官 何 瓊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