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原名蘇慶梅)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己○○(原名蘇慶梅)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陸 續召集丙○○、丁○○及乙○○等人,組成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民間互助會二組 ,均由其擔任會首,自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起會,並均以高雄市○○區 ○○路一二○號其女陳婉青(原名陳明慧)住處為開標地點。己○○因於八十七 年間,遭互助會部分死會會員倒會及利息負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詳細時間已無從考) ,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互助會競標時,利用會員未全部到場參與競標,及各活會會 員對其之信任等機會,以口頭告知有會員以某金額競標並得標,再佯稱「得標之 會員不想讓人知道」,分別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 為確有活會會員標得會款,分別交付會款予會首己○○,而連續向各該次競標時 仍為活會之會員詐得財物(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所交之金額即為詐欺所得之金 額,惟因已無法證明確切之冒標時間及利息,致無法計算實際上之詐欺總額)。 嗣於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進行至第七十一會(尚餘二會期),即於九十年三月二 十四日,丙○○仍有二會活會(共參加三會,即以丙○○及其子陳世琛、陳冠宇 名義各參加一會,前已標得一會),並經丙○○詢問其他會員,而查知尚有會員 丁○○活會二會(以丁○○及其妻甲○○之名義各參加乙會),及會員乙○○活 會二會(以張靖英、張美佐、張士賢名義各參加一會,前已標得一會),始發現 互助會尚未標取之活會人數比實際僅存會期還多,即附表編號一之活會會數應僅 剩二會,實際活會會數為六數,而遭冒標四會,始知受騙。己○○復承上概括犯 意,自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年九月間止,先後於附表編號二之互助會競標時,以 上開方式,連續冒標會員乙○○以其父張士賢及母張美佐名義所參加該互助會各 乙會,分別向各該次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詐得財物(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所 交之金額即為詐欺所得之金額,惟因已無法證明確切之冒標時間及利息,致無法 計算實際上之詐欺總額),嗣因附表編號二之互助會已完成所有會期,卻仍尚餘 前開二會活會,始知上情。
二、己○○因前開遭部分死會會員倒會及利息負擔等原因,於八十八年間已在外積欠 債務達三、四百萬元,明知自己經濟已陷於困境,無法支應互助會款,及為使附 表編號一、二之互助會能繼續進行,並冒標他人會款之情事不致遭人察覺,竟思 詐取會款以解決其經濟困境,而承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
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陸續召集丙○○、丁○○ 、乙○○及盧建財等人,組成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之互助會,丙○○、丁○○、乙 ○○及盧建財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參加各該互助會,並誤信上開三 組互助會仍可正常進行,而繼續按期繳交會款予己○○。嗣附表編號三之互助會 進行至九十年十月一日(即第二十九會),附表編號四互助會進行至九十年九月 十五日(即第十八會),附表編號五互助會進行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即第十一 會),己○○因無力繼續支付會款,遽然宣布止會,共計詐得會款一百零捌萬五 千元(己○○均僅為會首一會,詐欺金額計算方式如下:附表編號三,除會首外 五十二會,每會會款一萬元,共五十二萬元;附表編號四,除會首外六十一會, 每會會款五千元,共三十萬五千元;附表編號五,除會首外五十二會,每會會款 五千元,共二十六萬元;總計一百零八萬五千元)。丙○○等人至此始知受騙。三、案經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認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陸續召集告訴人丙○○等人 ,組成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五組,均由其擔任會首,並均以高雄市○○區○ ○路一二○號為開標地點,而附表編號一、二之互助會均已完成會期,附表編號 三之互助會進行至九十年十月一日止,附表編號四互助會進行至九十年九月十五 日止,附表編號五互助會進行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止,尚積欠告訴人等會員互助 會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因於八十七年七月間, 遭互助會員林榮木、鄭麗貞、曾美娟及楊櫻麗等人倒會數百萬元,即以召集互助 會,以會養會之方式,並於會員得標時,先以不足額之會款交予該得標會員,其 餘會款以為借款之結算方式,後再以該借款抵銷死會會款之方式償還,欲以此方 式慢慢處理掉債務,但如此惡性循環,到最後還是無法處理,始分別宣布止會, 又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已完成會期,丁○○及乙○○部分,是他們自行標得,但 亦因伊無力支付全部會款,所以僅交付他們不足額會款,尚積欠丁○○四十多萬 元,乙○○十多萬元,並因最後二會均為丙○○所有,始未開標,該互助會伊並 無冒標,復附表編號二之互助會,亦已完成會期,乙○○的部分是他們自行標得 ,伊亦無冒標云云。惟查:
㈠被告己○○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陸續召集告訴人等人,組成如附表所示 之民間互助會五組,均由其擔任會首,並均以高雄市○○區○○路一二○號住處 為開標地點,而附表編號一、二之互助會均已完成會期,其餘三組互助會分別於 九十年九、十月間全部停標止會,尚積欠告訴人等會員互助會款之事實,業據被 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會員 乙○○、張美佐、丁○○、李春霞及盧建財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五組互助會單影本各乙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度票字第二三六八號民事裁定乙份、及本票乙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參加被告所組附表編號一之互 助會共三會,係以自己及子陳世琛、陳冠宇名義各參加一會,伊僅標得一會,餘 二活會,附表編號三互助會參加二會,標得一會,附表編號四互助會全部是活會
,伊係因被告子女均成就很好,而繼續跟被告的會,並伊從未借標給被告,附表 編號一之互助會已完成會期,尚餘二會尾會,但除伊二會活會外,尚有丁○○、 甲○○、乙○○、張美佐、張士賢等活會,被告現尚積欠伊七十多萬元等語。證 人即會員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組系爭五組互助會,伊均有參 加,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共參加三會,係以張士賢、張美佐及張靖英之名義參加 ,僅張士賢名義之會已標得,尚餘活會二會,被告於會期結束後有來找伊母親張 美佐結算,現尚積欠十幾萬元,該會伊並無同意被告以伊的名義投標,而附表編 號二之互助會共參加二會,均為活會,伊亦均無標得等語。證人即會員張美佐於 本院審理時證陳:伊及乙○○等名義參加被告所組之互助會,係由伊處理的,附 表編號一之互助會共參加三會,僅在後面十會內標得一會,尚餘活會二會,被告 有在會期結束後來與伊結算,有給伊部分錢,尚欠十幾萬元,又附表編號二之互 助會,共參加二會,均為活會,伊並未標得,後來被告有與伊結算,結算結果應 得會款四十二萬元,被告後來有付伊十五萬元等語。證人即會員丁○○及李春霞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參加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二會,均為活會,被告 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後,即會期結束後,有來找伊結算,結算結果二會約七 十萬元,被告先給付伊三十萬元,其餘簽發票據,伊並無借標予被告,附表編號 二之互助會有參加一會,已標得,是以五千元標得的,因先前都標不到,附表編 號三之互助會伊並無參加,附表編號四之互助會有參加四會,先是以被告積欠的 款項繳付會款,均為活會等語。證人即會員盧建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附 表編號一之互助會伊參加一會,已標取會款,該會已正常結束,附表編號三之互 助會,伊以太太張素貞名義參加一會,會錢付到九十年九月一日,後被告就止會 了,附表編號四之互助會伊參加二會,均為活會,會款付到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附表編號五之互助會伊參加一會,亦是活會等語。 ㈢被告己○○於偵查時先辯稱: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正常 結束,告訴人丙○○其中一會是收尾會,另一會則係伊向告訴人借標,伊只有借 一會,其他的會沒有跟告訴人借,也沒有跟其他人借,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伊僅 一會,附表編號三有伊、林文章及陳明慧共三會,均已標走,附表編號四有伊、 林文章共二會,均已標走,附表編號五僅有伊一會云云,而檢察官於訊問證人丁 ○○及李春霞後,被告即辯稱: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伊有向丁○○、甲○○借標 ,不記得是什麼時候借的,是事先跟他們二人借的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告訴人丙○○及丁○○等人是自己標得會款,伊並有將會款交予他們,因伊交付 會款時並無使他們簽立收據等證明,使發生本件爭端云云;後辯稱:附表編號一 之互助會,丁○○確參加二會,由丁○○自行標得一會,伊給付他部分會款,尚 積欠該會會款二十萬元左右,後於九十年四月後,與他以結算之方式,給付丁○ ○部分的錢,故伊共尚積欠丁○○四十萬元,而丁○○另一會不是由丁○○標得 的,至於是何人標得,伊已忘記了云云。準此,經核前開被告辯詞、及證人即告 訴人丙○○、證人即會員乙○○、張美佐、丁○○、甲○○等人之證詞可知,附 表編號一之互助會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完成所有會期,最後二會未開標,即 僅剩餘二會期,然仍有告訴人丙○○二會活會(共參加三會,即以丙○○及其子 陳世琛、陳冠宇名義各參加一會,前已標得一會)、證人丁○○二會活會(以丁
○○及其妻甲○○之名義各參加乙會)、及證人即會員乙○○活會二會(以張靖 英、張美佐、張士賢名義各參加一會,前已標得一會),即尚餘六會活會,足見 被告確有冒標四會會款等情,堪以認定。且附表編號二之互助會亦已於九十年九 月十日完成所有會期,卻仍餘證人即會員乙○○二會活會,而由被告於事後再與 證人張美佐(即證人乙○○之母)以結算應得會款之方式,並給付部分會款,是 被告亦確有以會員張士賢及張美佐之名義,冒標附表編號二互助會二會等情,亦 堪認定。
㈣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自八年前起已無工作,後來幫忙女兒帶小孩,每月收入二 萬五千元,莊敬路一二○號房屋雖係伊所有,但每月需支付貸款三萬五千元至四 萬元,房屋貸款由伊女婿林文章、女兒陳婉青以應繳之會款代為墊付,伊丈夫已 退休沒有工作,伊係以會養會之方式進行互助會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女婿林文章 於偵查時證述:被告為伊岳母,伊太太是陳貞秀,伊有參加二個互助會,都已標 走,但伊不知是第幾會標的,會的情形伊不清楚,都交給被告處理等語。並經核 算被告每月所需支出之會款,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五千元、附表編號二之互助會 (包括以林文章名義參加一會)一萬元、附表編號三之互助會(包括以林文章、 陳婉青名義參加各一會)三萬元、附表編號四之互助會(包括以林文章名義參加 一會)一萬元、附表編號五之互助會五千元,即被告於召集附表編號二之互助會 時,每月至少需支出會款一萬五千元,於召集附表編號三之互助會時,每月至少 需支出會款四萬五千元,於召集附表編號四之互助會時,每月至少需支出會款五 萬五千元,於召集附表編號五之互助會,每月至少需支出會款六萬元。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遭會員林榮木等人倒會,並之前他們已 無支付會款,經濟才陷於困難,所以伊想再組互助會,看能不能擔起被倒的錢, 將債務慢慢還清,當時伊在外借了約二、三百萬元,是陸陸續續借的,並因利息 等因素,累積債務達三、四百萬元,是在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而伊係以組互助 會之方式,並向會員借款,以代繳死會會款等方式,欲處理掉債務,但到最後還 是無法處理云云。並供稱: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伊大部分已無法完全付清得標 會款,而係先給付部分會款,並以不足額之會款為借款之結算方式,再以為抵銷 應繳付之死會會款,以此方式慢慢付清,並以為週轉云云。證人即會員戊○○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很久之前,被告曾陸續向伊借款共計二十萬元,當時被告係 向伊稱她遭人倒會,有困難,並約定以參加被告互助會,並由被告繳付會款之方 式,以為清償上開借款等語。準此,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三至五之互助會起會時 ,其經濟能力已陷於困窘,既已無支付能力,顯見被告於附表編號三至五互助會 起會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再者,被告明知自己已無支 付互助會款之能力,卻仍連續密集召集附表編號三至五大型互助會,收取多數互 助會員繳交之會款,而屬其所有之互助會並均已標取會款,益見其主觀上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徵諸告訴人丙○○、證人乙○○、丁○○及甲○○等人, 於參加被告召集之附表編號三至五之互助會前,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仍尚在正常 進行中(遲至召集附表編號五互助會時,附表編號一互助會尚餘五會),是告訴 人及證人乙○○等人並無從得知已遭被告冒名標取會款之情事。且衡情參加民間 互助會之組成,並按期繳付會款,當然係期望能標取會款,以為資金週轉或儲蓄
之用。是告訴人及證人乙○○等人於參加被告召集之附表編號三至五之互助會時 ,理當已陷於錯誤信任被告召集之五個互助會均將正常進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均堪認定。二、按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 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對於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無詐欺可言。核被告己○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 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冒標收取會款之行為同時詐欺多數 活會會員,為同種想像競合,其各次詐欺取款行為均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之品行,冒標互助會詐取會款,並明知經濟已陷困窘,仍召集互助會,欲 以此解決其經濟困境,對各活會會員財產權侵害甚鉅,所詐得之款項非微,且迄 今仍尚未與告訴人及證人等達成和解,及犯後仍矯言卸責,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連續冒用陳世琛、陳冠宇、 丙○○、丁○○、甲○○、張靖英及張美佐等人之名義,填寫標取會款之標單( 未扣案),持向該互助會員行使。且於附表編號二之互助會,連續冒用張士賢及 張美佐之名義,填寫標取會款之標單(未扣案),持向附表編號二之互助會員行 使。因認被告己○○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無以其他會 員之名義冒標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告 訴人丙○○、證人即會員乙○○、丁○○、盧建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時 會打電話詢問伊等欲競標之金額,而於開標時,係以口頭告知競標之金額,但不 念姓名,如在場以標單競標的人均無標得,都是由被告所稱交代她競標金額的人 得標,並非得標的人均有標單,後被告再告知伊等得標之金額為何,伊等曾詢問 被告是何人得標,被告則稱這是人家的私房錢,不可以告訴你等語。準此,前開 互助會如由被告所稱委託其競標之人得標,被告僅係告知競標之金額,而佯稱得 標之會員不想讓人知道,並無填寫標單。是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尚難僅據被告確有冒標之情事,即推認亦有偽造標單私 文書並行使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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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起 會 日 期 │ 金額 │ 會制 │ 含 會 首 │ 開標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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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五千元│內標制│七十二會(│高雄市三民區莊│
│ │ │ │ │每四個月加│敬路一二○號 │
│ │ │ │ │標一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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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五千元│內標制│四十二會(│同右 │
│ │ │ │ │每四個月加│ │
│ │ │ │ │標一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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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十八年五月三日 │一萬元│內標制│五十三會(│同右 │
│ │ │ │ │每六個月加│ │
│ │ │ │ │標一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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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五千元│內標制│六十二會(│同右 │
│ │ │ │ │每四個月加│ │
│ │ │ │ │標一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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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五千元│內標制│五十三會(│同右 │
│ │ │ │ │每五個月加│ │
│ │ │ │ │標一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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