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886號
KSDM,92,簡,886,200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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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一)連續七次竊得之冬蟲夏草、牛黃、巴參等貴重中藥材後,大部分交給同有 竊盜犯意聯絡之甲○○持往各地之中藥行變賣,部分則由乙○○甲○○ 各自拿回食用,變賣所得之現金約新台幣六萬元由二人先後朋分花用。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乙○○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 害人丙○○於警訊中之指訴。(三)証人蘇盈承在警訊中之証述。(四)贓物認 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 本件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所為竊盜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同一罪名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十 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 其刑,因有二個之加重事由,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紀 錄,被告乙○○則有前揭之犯罪前科,二人係利用工作之機會竊取僱主之財物變 賣得款花用,變賣所得之款項約六萬元及犯罪後均坦承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圖不法所得之意念,而失慮觸犯刑典,本 院認其惡性尚非重,經此次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介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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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