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111號
TNDM,106,交簡,4111,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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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近年來報章媒體屢報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係 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 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 志薄弱;且被告前有三度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民國97年間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1 年、106 年間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距 離前次酒後駕車犯行(106 年7 月1 日,有該判決書附卷可 按)後僅1 個多月,即第4 次再犯相同罪名之本件犯行,主 觀惡性非輕,自不宜輕縱;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 濃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5 頁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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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