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106號
TNDM,106,交簡,410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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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亮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亮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 「呂亮瑯於民國103年間」之記載更正為「呂亮瑯於民國104 年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達 茫醉之酒醉程度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駕駛重 機車上路,於本件已屬第4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 見其未因前3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 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 處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 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676號
被 告 呂亮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亮瑯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25日23時許起至翌 日即26日1時許止,在臺南市海安路某友人工作室內,飲用 啤酒3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上路。嗣於 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時,為警攔查,而於 同日3時15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亮瑯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請審酌被告 前於90、102、103年間因皆有違背安全駕駛案而遭刑事處罰 ,卻仍違犯本件,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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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