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丁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0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丁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5 列「欲往他處購買晚餐」應更正為「前往新化 區那拔林30之1 號麵攤吃午餐」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丁淇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已逾標準值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 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午後在新化區那拔林某超商 前飲用酒類後,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往他處吃午餐之動機 、目的、手段;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0毫克,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 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 ,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被告於下午2 時40分許 起至查獲時止,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市區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 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已52歲,自稱國中畢 業,從事粗工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 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 止酒駕行為並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本院 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 未肇生交通事故,復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 之良好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007號
被 告 黃丁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丁淇於民國106年6月27日14時30分起至14時40分止,在臺 南市新化區那拔林某超商前,飲用保力達加啤酒1瓶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往他處購買晚餐。嗣於行 經臺南市新化區那拔林30之1號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而於同日15時5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丁淇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 185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