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409號
CHDM,106,交簡,1409,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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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裕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裕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裕達於民國106 年5 月28日7 時許,在彰化縣 員林市第一市場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酒1 瓶後,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 時40分許,行經 員林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9 時12分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薛裕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桃交簡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5 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酒後駕車之行 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 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 目的、手段、被告供稱其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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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