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 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 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其本次酒後駕車 犯行,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 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 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 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6 萬7,500 元至9 萬元 )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仁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21時 7 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與大安街口海產店,因飲酒 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 機車,從該處出發,同日21時1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 ○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1時18分許,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耀仁之自白,(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