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滄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滄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黃滄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醉駕車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迄今仍在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而為本案犯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 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雖造成被害人李○奕、陳○軒 受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傷害,但已與被 害人二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與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