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三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 雄市○鎮區○○路與廣西路旁之公園內,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 年男子所騎乘車牌號碼YWX─三五八號之紫色輕型機車(該機車為達港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交由乙○○保管使用中,該車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二十號前遭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士行竊),係來路不明之 贓車,仍收受之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被告有贓物之認識,資 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罪嫌,辯稱:伊向綽號『阿達』之 成年男子借用機車時,並不知該車為贓車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YWX─三五八號之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達港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交由乙○○保管使用中,而該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停放在高雄市○ ○區○○路二十號處,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發現被竊,嗣於九十 一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八巷三 弄三號前,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甚詳,復有車輛竊盜、車輛牌 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機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附警訊卷可稽。是該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必有交付贓物之人,若無交付贓物之人,則難論以收受贓物 罪。①被告於警訊中自承:系爭機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廣西路口旁,向『阿達』所借用,借用之目的係『供代 步』之用等語(詳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自陳:伊向『阿達 』借車之目的係『找朋友』之用,借用時並無約定還車時間等語(詳九十二年三
月十日訊問筆錄)。就借用時間、目的部分,核與被告於本院所供:九十一年八 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阿達』在公園下棋,伊向『阿達』借用系爭機車,目的 係『吃消夜』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不符。②又被告於本 院自承:伊認識『阿達』已二個月,在公園認識,被查獲前一個月,就看到『阿 達』騎用系爭機車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然系爭機車自 失竊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被查獲(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時止, 前後僅二十一天,未逾一個月,該綽號『阿達』之男子,如何於一個月前,即騎 用系爭機車。因而,該綽號『阿達』之男子是否存在,已非無疑。③另綽號『阿 達』之男子,於凌晨三時在公園下棋,已與常情有違;且若『阿達』確於該處下 棋,而被告騎用系爭機車之目的係吃宵夜,則被告借用系爭機車之時間應甚短暫 ,吃完宵夜後應即返還,該『阿達』亦應在現場等候返還,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八 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被查獲後,『阿達』即下落不明,無法尋得(詳九十一年八月 十六日警訊筆錄),亦與經驗不符。④爰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無法提供『阿達 』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本院認該綽號『阿達』之男子,係被告為逃避罪責而 虛供之人物,該男子實際上並不存在。⑤綜上,因該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係 不存在,且未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尚難論以收受贓物罪嫌 。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騎用系爭機車,且無法交待來源,其是否另涉竊盜罪,自應由公訴人另行 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 百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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