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二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原任職佳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宸公司),派駐高雄 市○○區○○路二二九巷一號「京城大第大樓」擔任管理組長職務,負責收取管 理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依佳宸公司規定各管理員收取管理費後,應於收 據上簽章交付繳款人收執,並將所收款項移交組長,再由組長轉交大樓管理委員 會財務委員,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 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底止,在上址,先後多次將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包括住戶管理 費、停車費及零用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四千二百三十元,易持有為 所有,未繳交財務委員,連續予以侵占入己。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葉登坤、財 務委員傅華珊查帳後,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查知上情。甲○○並承前侵占之概括犯 意,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利用代第十一號車位所有人每二個月向承租人曾 毓茹收取租金之便,向曾毓茹佯稱,車位所有人因急需用錢,要求先繳二期即五 至八月份共四個月之租金八千元,曾毓茹信以為真,而如數繳交,詎甲○○收款 後,僅代轉交五至七月份租金,而將八月份租金侵占入己,迄同年九月間管理員 曾毓茹通知欠繳八月份租金二千元,始知上情。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概括犯意,利用收繳管理費等款項之機會,連續為左列詐騙行為: ㈠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趁代該大樓四十三號車位所有人郭平玉 向承租人陳淑津收取車位租金每月二千元以抵繳管理費之機會,而在上址,向 陳淑津佯稱每月租金為二千五百元,致陳淑津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共計詐得 二萬五千元,迄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離職,經郭平玉之妹郭瑞美告知 ,陳淑津始知受騙。
㈡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二九巷二二三、 二二五、二二七號張傑民所開設之婦產科診所內,以當日大樓僱工修繕水塔, 需付費用五千元,因臨時找不到財務委員為由,向住戶張傑民借款五千元以支 付修繕費用,嗣甲○○未還款,張傑民向財務委員查詢後,始知受騙。 ㈢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後,明知其已無權再收繳管理費,仍於同年 七月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向該大樓店八住戶姚雪英收取管理費二千零四十 元,並交付收據乙紙,嗣管理員再度向姚雪英收款,姚雪英始知受騙。二、案經佳宸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詐欺犯行,辯稱:管理員所收的管理費
可以自行交給財務委員,而且伊戳章放在管理室,其他管理員也可能使用,所短 少之款項並非伊所經手;向張傑民借款是私人借貸;向陳淑津、曾毓茹所收車位 租金均有轉交;向姚雪英所抵繳之管理費是因離職後大樓不讓伊進入才沒有繳交 ,伊沒有侵占、詐騙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佳宸公司負責人王復 強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京城大第大樓」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葉登坤、財務委員傅華珊、管理員劉名峰、管理員袁登信、張傑民、陳 淑津、曾毓茹、姚雪英等人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復有京城大第管 理費明細表、值勤交接簿、管理費收據、代收便條(曾毓茹)、暫借便條(張傑 民)、切結書等資料附卷可佐,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先後多次詐欺、侵占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侵占款項計二十九萬四千二百三十元及多次惡意詐騙財物、且犯後不知 悔改、空言否認犯行、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 佳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何 瓊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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