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已育有三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 條第二款事實上夫妻關係。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 前鎮區鎮○路五十二號十三樓住處客廳內,因與乙○○間就財務管理及信用卡使 用之事宜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掌摑乙○○之臉頰,致乙○ ○受有右耳殼瘀傷、頭臉部多處壓痛及頭暈等傷害。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事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 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又經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弟程周寶治、程志宏於偵查中 證述:事發當日,伊等到達被告住處後,發現告訴人在哭,臉上有傷等語屬實( 詳偵查他字卷第二四、二五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 在卷可稽(詳發查卷第五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被告 雖辯稱:伊與告訴人已和解,不知告訴人為何還告伊云云,並提出切結書一份為 證。惟查該切結書雖載明:甲乙雙方(即告訴人與被告)因爭吵傷害事件達成協 議,乙方(即被告)保證日後絕不以任何形式之肢體、語言暴力施加於甲方(即 告訴人)或對甲方進行言語上之恐嚇脅迫,否則甲方得追究乙方之刑事責任並要 求民事賠償,甲方同意撤回對乙方之九十年家護字第三七五號保護令聲請等語( 詳本院卷第二○頁),然該切結書並未敘明撤回本件刑事傷害之告訴,故本案之 告訴,尚難謂業經告訴人同意而撤回,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 此部分犯行仍應依前開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 因財務管理及信用卡使用之事宜發生爭執,被告不圖藉由言詞相互溝通達成共識 ,竟出手掌摑告訴人,行為自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出手掌摑之犯罪情節,而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