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三八一號、第三九一號),及移
經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 ,在高雄縣鳥松鄉○○○路四十一號一八九超商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十六台,以一比一比例之開分方式,連續與丙○ ○、乙○○等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先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 三日,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得電動賭博機具十六台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 下同)二萬二千零八十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二、按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而連續犯及牽連犯均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 定者,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連續犯及牽連犯之一部犯罪事實經判決確定者,其 他部分犯罪事實如又經起訴,即應為免訴之判決;再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 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 前之事實,應認業經既判力之所及,不得更行起訴,故連續犯一部犯罪事實經判 決確定者,確定判決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前之犯罪事實,應認已為確定 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再如行為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並利用該電子遊戲機具與人進行 賭博者,其所觸犯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 條處斷之罪(下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以及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二罪名間,堪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屬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三、依前開公訴意旨,被告甲○○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高雄縣鳥松鄉○○○路四十 一號一八九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並據以與人進行賭博犯行,且就被告前揭擺 設電子遊戲機具之行為,並未見其有何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之情形,則被告所為,應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 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且該二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而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然查被告甲○○先前因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擺設如附表所示 之電子遊戲機具,涉嫌違反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 ○號提起公訴,及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 一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號、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一號移送併辦,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 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一號判處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 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在卷可稽,而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一號判決所認定被告甲○○連續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之犯 罪時間,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五分 許、同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二十時二十分許、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同 年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三時四十五分 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九十一年九月十 五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此與本件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在高雄縣鳥松鄉○○○路四十一號一八九超商內擺設 電子遊戲機具之犯罪時間,時間堪稱緊接,且被告均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一八九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犯罪手法相同, 再被告所觸犯者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 覆為之,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而本件被告甲○○在一八九超商內擺設電 子遊戲機具之犯罪時間,係在上揭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一號確定判決最 後事實審之宣判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前,是被告甲○○在一八九超商內 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犯行,業為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一號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效力所及,應可確認,從而,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 三三二一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之犯罪事實, 然公訴人復就被告甲○○涉犯前開犯行部分提起本件公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再本件被告甲○○被起訴之部分既獲免訴,則公訴人另移送併 辦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00號)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退回 另請公訴人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建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翌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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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經營及查獲│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及│ │
│編號│ 經營及查獲時間 │地點 │機檯內之現金(新台│ 備 註 │
│ │ │ │幣)或代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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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七月七日│高雄市三民│滿貫大亨三台 │ │
│ │起,至同年月三十│區○○街二│動物柏青樂一台 │ │
│ 一 │日二十二時五分許│號,界揚超│龍鳳玩具一台 │ │
│ │被查獲。 │商內。 │動物列車一台 │ │
│ │ │ │虎王一台 │ │
│ │ │ │超世紀賓果一台 │ │
│ │ │ │賭客賭資四千元(含│ │
│ │ │ │賭客己有之三十元)│ │
│ │ │ │機台內硬幣五千五百│ │
│ │ │ │五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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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八月十日│高雄市楠梓│歡樂賓果二台 │ │
│ 二 │起,至同年九月五│區○○路三│雷電一台 │ │
│ │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百六十三號│魔術方塊一台 │ │
│ │被查獲。 │一樓,九龍│機台內硬幣五百六十│ │
│ │ │星檳榔店。│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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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高雄市三民│虎王小瑪琍二台 │ │
│ │起,至同年月十三│區○○路一│新象王一台 │ │
│ 三 │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百七十六號│滿貫大亨一台 │ │
│ │被查獲。 │,開揚超商│動物奇觀一台 │ │
│ │ │內。 │機台內硬幣五百三十│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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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九月一日│高雄市三民│滿貫大亨一台 │ │
│ │起,至同年月十五│區○○路八│世紀賓果一台 │ │
│ │日三時四十五分許│之二號(民│新象王一台 │ │
│ 四 │被查獲。 │祥街二號)│龍鳳二台 │ │
│ │ │,界揚超商│彈珠台一台 │ │
│ │ │內。 │娃娃機三台 │ │
│ │ │ │動物列車一台 │ │
│ │ │ │黃金夜總會一台 │ │
│ │ │ │電玩收入八千一百四│ │
│ │ │ │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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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高雄市三民│遙控電源開關接收器│九十一年度偵字│
│ │日起,至同年月二│區○○○路│一個 │第二二四○二號│
│ │十六日二十時三十│七百九十四│遙控器一個 │店員溫玉如 │
│ 五 │分許被查獲。 │巷二十一號│金龍鳳一台 │顧客劉又誠 │
│ │ │一樓,界揚│滿貫大亨二台 │顧客洪國春 │
│ │ │超商內。 │新象王一台 │ │
│ │ │ │虎王一台 │ │
│ │ │ │機台內硬幣一萬八千│ │
│ │ │ │六百七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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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九月十五│高雄市新興│新象王一台 │九十一年度偵字│
│ │日起,至同年月十│區○○○路│大瑪琍一台 │第二二六四一號│
│ 六 │八日二十二時許被│四十七號,│滿貫大亨一台 │店員蔡秋馨 │
│ │查獲。 │中日超商內│動物柏青樂一台 │顧客史永宗 │
│ │ │。 │機台內硬幣六百二十│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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