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36號
KSDM,92,易,236,200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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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熊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原名熊秋芳)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在寒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寒軒公司)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三十三號一樓「寒軒大飯店」擔任出納 工作,負責記帳、現金收支及記載公司帳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經辦會計人員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 三十日止之任職期間內,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客戶所繳交之餐飲消費款項共計 新台幣叁佰肆拾柒萬零捌拾壹元(起訴書金額誤載,應予更正),且為避免被公 司發現,更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將不實之事項記載於預收款證明單上,留底作 帳,及登載於業務上作成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上,足以生損害於寒軒公司。嗣於 九十年九月一日甲○○未上班,因寒軒公司查核帳目不符而陸續發現上情。二、案經寒軒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寒軒大飯店管理部副 理龍先祿於警偵訊中、本院審理中、會計傅淑娟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並 有預收款證明單、繳款通知單、轉帳傳票、日報表等件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在寒軒公司擔任出納工作,負責負責記帳、現金收支及記載公司帳務 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經辦會計人員;於任職期間,侵占公司款項共計三百四十 七萬零八十一元,並為避免被公司發現,登載不實之預收款證明單及轉帳傳票, 足以生損害於寒軒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 及記入帳冊之罪;公訴意旨雖論以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惟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與刑法 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係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其所犯業務登載不實罪之 犯行,應從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不另論罪,是公訴人援引刑法第 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然就其行為之侵害性及目的以觀,其基 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且就被告防禦權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又被告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及業務侵 占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 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屬初犯,有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頗 具悔意,惟侵占款項高達三百四十餘萬元,迄未償還告訴人分文,已據告訴人代 理人龍先祿到院陳述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 佳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何 瓊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附表:
收款日 性質 金額 備註
90年5月31日之前 訂金 628,975 實收現金,帳面偽造為信用卡入帳90年6月29日 訂金 10,000 實收現金,帳面偽造為信用卡入帳90年7月20日 訂金 20,000 實收現金,帳面偽造為信用卡入帳90年7月20日 應收帳款 214,725 實收現金,帳面偽造為支票入帳90年7月22日 訂金 10,000 實收現金,帳面偽造為信用卡入帳90年7月31日 應收帳款 102,520 實收現金,帳面偽造為支票入帳90年8月17日 訂金 60,000 實收現金,帳面偽造為信用卡入帳90年8月27日 訂金 20,000 實收現金,帳面偽造為信用卡入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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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寒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