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原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光原於民國106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前不久,在不詳 地點,飲用啤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 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 三段與公學路一段124巷口往南第二支路燈桿附近,不慎追 撞停於路邊,由楊清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 貨車,鄭光原因而摔倒受傷,經送醫治療後,警方委託醫院 採其血液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21.8mg/ dL(經換算為每公升血液酒精濃度為0.1218﹪,相當於吐氣 酒精濃度每公升0.609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光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相片32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光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 後騎車上路,行為可議;且本件測得被告之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121.8mg/dL,高出標準值甚多。惟考量被告勇於承認 犯行,且先前無經法院科刑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畢業、擔任科技 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