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巿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明正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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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份有限公司接獲之上開三十四件裁決書,均係 司機王朝陽所駕駛車號IZ-九五七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違規,雖該違規車輛係登 記為異議人所有,然違規既非異議人,自無代罰受過之理,且異議人開設汽車貨 運,司機不只一人,苟有違規自無不立以交款或延宕之理,再者,法人之犯罪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上開罰單均以異議人公司為處罰主體,法令上亦乏依據,為 此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管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認異議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份有限公司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收 受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開裁決書共三十四份,此有前開裁決書之送達回執三十四 份附卷可稽,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開說明 ,其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 )起算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止,且異議人之事務所所在地係在高雄市,並無在途 期間之加計,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院提出聲 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登記收狀日期戳章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則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越二十日異議期間,異議權顯已喪失,參照前揭說明,自
應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俊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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