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049號
TNDM,106,交簡,404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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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78號 判決處拘役59日,被告上訴後,又經同院駁回上訴確定,並 於95年5月20日執行完畢。」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 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段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 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 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 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超出法律所 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幸未肇事造成實 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928號
被 告 張進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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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福於民國106年8月11日1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臺南市永 康區大灣路某釣蝦場,飲用保力達藥酒1罐後,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 2時22分許,行經同區中華路與中山南路交岔路口,因超越 停止線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時31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 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9MG/L,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係第2次觸犯同罪(未構成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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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