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 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 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其本次酒後駕車 犯行,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 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 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 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6 萬7,500 元至9 萬元 )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937號
被 告 劉永達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達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 0 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和意路上錢櫃KTV 內,飲用啤酒約 3 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 度。詎仍於同日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途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時為 警攔檢,經警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詳細資料表等各1 紙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