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一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 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 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 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 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接受酒精測試時,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六二八毫克,復與被害人黃信堅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而肇事,顯見被告已因飲酒致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易生危害於其他用路人 之交通安全,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而為之,對參與交通之往來人車均 具高度危險性,並因而肇事,惟從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