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5列之「為警查獲」改為「因行駛跨 越行車分向線而為警攔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陳宜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10號
被 告 陳宜玲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2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玲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22時起至翌(8 )日0 時許止 ,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某處快炒店內飲用酒類,明知飲用 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2 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 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 時25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及 現場照片共3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豫 瑛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