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025號
TNDM,106,交簡,4025,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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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東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東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累犯),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東屏知悉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 ,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 ,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 騎乘機車上路,且本件係被告第5 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非但未記取前次刑 罰教訓,仍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 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惟幸未造成他人傷 亡,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警受測時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暨其為國中肄業、職業 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933號
被 告 高東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歸仁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東屏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 ○里○○00號住處內,自行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 之上。嗣高東屏於行車途中,因未戴安全帽遭警取締時,為 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遂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經測得 渠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東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 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因傷害、竊盜 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 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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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