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1年度,40號
KSDM,91,重訴,40,200304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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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林鴻駿律師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張清雄律師
        游雪莉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許乃丹律師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三號、第五
二一二號、第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參拾顆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製九○口徑大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貳拾捌顆均沒收。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參拾顆;美製九○口徑大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貳拾捌顆均沒收。壬○○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參拾顆;美製九○口徑大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貳拾捌顆均沒收。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參拾顆;美製九○口徑大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貳拾捌顆



均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參拾顆;美製九○口徑大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貳拾捌顆均沒收。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參拾顆;美製九○口徑大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貳拾捌顆均沒收。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參拾顆;美製九○口徑大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貳拾捌顆均沒收。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參拾顆;美製九○口徑大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貳拾捌顆均沒收。
庚○○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尚由本院審理中 ,嗣辛○○羈押至九十年八月八日具保停止羈押獲釋。壬○○則曾於八十二年十 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三年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又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因 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六月,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該四罪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八年六月 ,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假釋出獄,其刑期應執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始行完 畢,現則因前開殺人未遂等案件執行假釋殘刑中。乙○○曾於八十二年一月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一月 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辛○○於八十八年三月初某日,在高雄縣梓官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五 萬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九MM制式子彈三十顆後,旋即 未經許可持有之。嗣辛○○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底某日在高雄縣梓官鄉智蚵村受 友人鄭景源(現已死亡)之託,收受由鄭景源交付具殺傷力之美製九○口徑大型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九MM制式子彈三十 六顆,復未經許可而寄藏之,並將上開二支手槍及子彈,集中移置在高雄縣梓官



鄉蚵子寮漁港附近之貨櫃內。
三、壬○○乙○○均明知制式手槍係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與辛○○ 共同基於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先於辛○○繼續占有支配上開手槍及子彈期 間,即九十年十二月底許,由辛○○將該二支手槍及子彈共六十六顆交予乙○○ ,再轉交予壬○○置放在其高雄縣梓官鄉○○村○○路一○二巷二十五號處(起 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八八六巷六號之十二);嗣再由乙○○於九十年 一月初某日自壬○○處取出,交付予辛○○繼續存放在高雄縣梓官鄉蚵子寮漁港 附近之貨櫃內。
四、辛○○壬○○與蔡調發、丙○○、丁○○等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凌晨二時許 ,在高雄縣梓官鄉○○路七十五巷二十三號振中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振中公司) 內,因辛○○與蔡調發賭博發生糾紛,挑起辛○○先前與丙○○間之恩怨,壬○ ○即起身毆打蔡調發,經在場之丁○○勸解,辛○○即對丁○○表示「我之前因 為組織犯罪條例被關,就是因為丙○○檢舉,我早就要找機會報復」等語,然因 丁○○協調下,辛○○壬○○二人乃先行離去,惟辛○○仍餘怒未消,遂電請 己○○(嗣緝獲後另結)命約同戊○○乙○○等人,至其位在高雄縣梓官鄉○ ○路一三六號住處內會合,辛○○先至前揭置放槍彈之貨櫃內取出手槍及子彈, 並將其中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及不詳數量之子彈交予己○○持有,辛○○則自行 持有另一支美製九○口徑大型手槍及不詳數量之子彈。嗣壬○○、己○○及戊○ ○共持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及子彈,同乘辛○○所有之YK─八○○九號紅色休 旅車折返回振中公司,由己○○下車並徵得蔡調發同意下,即帶領蔡調發前往高 雄縣梓官鄉○○路一三六號向辛○○解釋爭執原因。在場者黃進來見事有蹊蹺, 遂以電話立即將此情告知丁○○,丁○○唯恐蔡調發有何不測,便馳赴振中公司 ,經黃進來告知,即尾隨壬○○等一行人所駕駛之休旅車後,再分別以電話通知 辛○○壬○○,請壬○○將蔡調發載返至振中公司下車後,改由丁○○載送蔡 調發至高雄縣梓官鄉○○村○○○路「阿丁檳榔攤」內,而壬○○等三人則一路 尾隨丁○○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至「阿丁檳榔攤」處。五、辛○○獲悉壬○○戊○○、己○○及蔡調發等一行人在「阿丁檳榔攤」處,即 攜帶美製九○口徑大型手槍及子彈與乙○○一同前往。辛○○於同日凌晨四時許 到達後,壬○○乙○○戊○○及己○○等人亦隨同入內,辛○○即質問丙○ ○為何未在場。此際,蔡調發即回稱:「我知道你是針對丙○○,是我叫他先回 去的,你有什麼事情就針對我來。」,辛○○亦質問:「那你負責得起嗎?」, 蔡調發反言應稱:「我也不想回去。」,辛○○則答:「好」後,隨即基於妨害 蔡調發自由之故意,取出預藏在身上之美製九○口徑大型手槍朝蔡調發毆打,壬 ○○等人見狀後,均明知辛○○係欲藉毆打蔡調發之方式將其帶離「阿丁檳榔攤 」,遂與之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除戊○○一面取出己○○轉交之義大 利九二制式手槍助勢外,亦與壬○○乙○○及己○○加入毆打蔡調發之行列, 辛○○壬○○等四人將蔡調發拖出去,但因蔡調發奮力抵抗,雙手抓緊「阿丁 檳榔攤」前之門框,辛○○為壓制其抵抗以便將之帶離,乃持上開大型手槍朝蔡 調發頭部重擊,致蔡調發頭部受有一星茫狀裂傷口,同時手槍不慎走火,子彈由 上朝下射穿「阿丁檳榔攤」門旁之鐵皮屋浪板處。壬○○等人見無法迫使蔡調發



就範,復將蔡調發推入「阿丁檳榔攤」內,辛○○見蔡調發如此強悍難馴,益加 憤怒,其明知制式手槍具有強大之殺傷力,若持之朝人體要害處擊發,將造成死 亡之結果,竟逸脫與壬○○等人之意思聯絡範圍,而獨自基於殺人之故意,持美 制九○口徑大型手槍抵住蔡調發稍偏左上腹部位開槍,子彈進入蔡調發體內後經 大網膜、大腸繫膜,貫穿右腎頂部,自身體後側右腰部穿出,因而致腹腔內大量 出血。辛○○見蔡調發已無力抵抗,即喝令壬○○等人將蔡調發拖出去,蔡調發 奄奄一息地對在場人表示:「我的命到今天了」,即被壬○○等人帶離「阿丁檳 榔攤」。
六、辛○○壬○○乙○○戊○○、己○○將蔡調發帶離「阿丁檳榔攤」,上車 前,丁○○央求辛○○將蔡調發送醫救治,辛○○見事態嚴重,復折返「阿丁檳 榔攤」內,對在場之人表示:「有看見的,聽到的,都不要亂講話」,同時對警 訊中之秘密證人甲2揚言:「你是不是與蔡調發在一起的人,你知道該如何做, 不要亂講話」,並指示壬○○戊○○在蔡調發餘息尚存前,將蔡調發載至醫院 急救,壬○○戊○○均明知蔡調發受有嚴重槍傷,尚未死亡,且為無自救力之 人,卻因慮及將蔡調發送醫恐有暴露渠等犯行之虞,竟另行基於遺棄之犯意聯絡 ,由壬○○戊○○共同將蔡調發抬至距高雄市○○區○○路與德惠路口一百公 尺處路旁後逕行離去,嗣由清晨送牛奶經過之方素春發覺報警後,將蔡調發送醫 ,惟蔡調發仍因遭辛○○槍擊之傷勢導致腹腔內大量出血,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七 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送抵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前即已死亡。七、辛○○於作案後即遠離住居所,向其女友庚○○求助,庚○○已由報紙及街坊鄰 閭間獲悉辛○○涉犯持有制式手槍及殺人罪嫌,為犯罪嫌疑人,竟同意辛○○之 請求,購買行動電話易付卡,供辛○○對外聯絡使用;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區 立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八二五之一號十二樓房屋,供辛○○棲身藏匿, 以躲避警方追緝。嗣辛○○於同年三月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 ,並扣得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美製九○口徑大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九MM制式子彈共六十四顆等物。
八、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辛○○壬○○乙○○戊○○庚○○後,渠等陳述及辯 解如左:
㈠、被告辛○○固坦承確曾分別因買賣及受託寄藏等原因,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殺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持槍意在防身,但因 被害人蔡調發近身搶槍之情形下,不慎擊發,才發生出乎其意料外之死亡結果, 伊並無任何妨害自由犯行云云。
㈡、被告壬○○固直承曾在振中公司毆打蔡調發,嗣後與己○○、戊○○折返將蔡調 發載離振中公司,嗣再與被告戊○○共同將中彈後之蔡調發載往高雄市○○區○ ○路與德惠路口一百公尺處路旁後逕行離去等情,惟則辯稱:伊在警訊時遭警方 刑求,故為不實陳述,伊並未收受乙○○所交付之二把手槍及子彈,另蔡調發被



毆打及開槍時,伊係位在「阿丁檳榔攤」外看顧車子,並未入內;且伊將蔡調發 放置在路旁時,蔡調發已無生命現象,故並未涉犯共同持有槍彈、傷害、妨害自 由及遺棄等犯行云云。
㈢、被告乙○○固直承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凌晨四時許,在「阿丁檳榔攤」發生糾紛 時在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任何共同持有槍彈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伊並未受 辛○○之託,將扣案槍彈交予被告壬○○,再取回轉交予被告辛○○;另伊當時 與戊○○到「阿丁檳榔攤」後,即在附近停車,停好下車時即聽到槍聲,此時戊 ○○立即跑上車來叫伊開車離開,故未進入檳榔攤內云云。㈣、被告戊○○固肯認確有於右開時地進入「阿丁檳榔攤」內,並持有義大利九二制 式手槍之事實,惟否認有任何妨害自由、遺棄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確有與己○ ○一同毆打蔡調發,但並無強押蔡調發離去「阿丁檳榔攤」乙情,蔡調發中彈後 ,伊有與壬○○共同將蔡調發載送至高雄市○○區○○路與德惠路口一百公尺處 路旁,原意是要將之送醫治療,但因蔡調發已死亡,又擔憂被認出身分,所以才 將之放在明顯處,伊並未妨害蔡調發之自由及遺棄云云。㈤、被告庚○○則辯稱:伊不知被告辛○○涉案之情形下,始購買行動電話易付卡, 並提供房子供被告辛○○居住,並未有藏匿犯人之故意云云。二、經查:被告辛○○壬○○與被害人蔡調發及丙○○、丁○○等人於九十一年二 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七十五巷二十三號振中公司賭博時, 因被告辛○○與被害人蔡調發間發生之賭博糾紛而引致口角,挑起辛○○先前與 丙○○間恩怨之過程,業據證人丁○○於警訊時證陳:辛○○與蔡調發為了金錢 上之糾紛發生衝突,挑起丙○○與辛○○以前的一些恩怨,壬○○即勒住蔡調發 脖子毆打其臉部,伊告訴辛○○不要再發生爭執,有事情就算了,大家回去吧, 辛○○對伊表示「我之前因為組織犯罪條例被關,就是因為丙○○檢舉,我早就 要找機會報復」,辛○○就叫壬○○開車過來先行離去等語(詳見警訊筆錄第二 十三頁)。核與證人即振中公司所有人子○○於警訊時證陳:辛○○與丙○○、 蔡調發發生口角,辛○○帶來的一名小弟就勒住蔡調發脖子,丁○○見狀就上前 勸開,叫辛○○先行離去,辛○○對丙○○說:「要怎麼樣都可以,你們去叫人 」後離開等語(參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卷第九十六頁)。及被告壬○○於偵 查中所述:伊見蔡調發在工廠內與辛○○發生口角,即把蔡調發拉出來,問要如 何處理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三號卷第十五頁)相符,足證上開時 地,被告辛○○確曾因賭博糾紛與蔡調發發生爭執後,挑起懷疑遭丙○○檢舉犯 罪之怨隙,而心生不滿圖思報復;及被告壬○○確有出手毆打蔡調發之事實。另 被害人蔡調發中彈後,被告辛○○確有對在場之人揚言:「有看見的,聽到的, 都不要亂講話」,同時對警訊中之秘密證人甲2揚言:「你是不是與蔡調發在一 起的人,你知道該如何做,不要亂講話」之語,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陳屬 實(詳見警詢筆錄第二十三頁),核與審判中之秘密證人甲3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辛○○要走前曾對甲2說:「你是不是與蔡調發在一起的人,我認識你」之 詞(詳見本院卷二第一百三十一頁)相符。基於上開證據,本院恐證人身分暴露 後,致有生命、身體受有危害之虞,爰依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以代 號為之(渠等各於警訊、本院審理中之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詳見卷附之真實姓



名對照表),惟仍依法予被告辨明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合先敘明。三、被告辛○○已自白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持有、寄藏上揭槍彈等語明確(分別詳 見本院卷一第八十六頁、本院卷二第一一六頁及審判筆錄第八頁),復有義大利 九二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製九○口徑 大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九MM制式子彈 共六十四顆扣案可憑,足見被告辛○○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屬有據。又 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鑑驗結果,係分屬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製九○口徑大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槍枝性能良好,均可裝填九MM子彈,具殺傷 力;而六十四顆子彈(其中六顆於鑑驗實測時擊發滅失),認均係口徑九MM制 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所出具之刑鑑 字第○九一○○四八五一九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告辛○○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手 槍、子彈等事實,洵足認定。
四、被告壬○○乙○○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壬○○之女友癸○○ 於警詢時證陳:伊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某時,看見壬○○拿二支槍藏放在房 間床頭櫃旁抽屜內,該二支槍現已由壬○○老大辛○○取走等詞(詳見警詢卷第 十五頁),核與被告壬○○於警詢時供陳:伊有攜帶二把槍放在家中房間床頭櫃 旁抽屜內,這二把槍是被告辛○○的,大約在九十一年一月初辛○○把這二把槍 拿回去了等詞(參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復於偵查中所述:癸○ ○住在伊梓官鄉家中好幾個月,癸○○九十年底在家中看到的二把槍,是被告辛 ○○寄放的,其中有一把是照片中扣案較小的義大利九二口徑制式手槍,槍寄放 沒多久,是被告乙○○拿來放置及取回,乙○○表示是辛○○寄放的(詳見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對槍彈乙 ○○何時交付已忘記了,但因當時父親過世家中忙,乙○○大概是在九十年十二 月間用二層塑膠袋包裝拿到家中,後來癸○○發現,之後伊打電話請乙○○取回 ,拿回去時乙○○表示是辛○○的,伊不曉得有無子彈,扣案槍枝較小的義大利 九二口徑制式手槍乙○○有拿給伊等語相符(詳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七頁),被告 壬○○茍無與乙○○共同持有上開槍彈,焉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乖違事實,故 為不利於己及被告乙○○之供詞,佐以證人癸○○與被告壬○○之交情至為親密 ,對其陳述事實之嚴重性亦難謂無法律上認知,豈有設詞攀誣被告壬○○之理, 故被告壬○○乙○○確有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起即被告辛○○繼續持有上開手槍 時,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持有上開扣案手槍及子彈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乙 ○○空言否認有交付及自被告壬○○處取回槍彈云云,核與事證未符,亦未足採 。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於警詢時所為被告乙○○轉交其持有上開扣案 槍枝之自白,係遭刑求所致之抗辯,惟觀諸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較警 詢中自白更為具體及詳盡,且其應訊之過程,並無不法取供,均基於自由意願陳 述之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周詩宏到庭結證屬實(詳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七頁至 第一一八頁),故其空言提出刑求抗辯,顯與事證不符,委無足採。嗣證人癸○ ○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是為了讓被告壬○○交保云云。惟查,得以具 保停止羈押之機關,僅有司法機關,此為至為淺顯之社會常識,證人癸○○豈有



不知之理。再其陳述之法律效果與能否獲得具保之法律利益,依社會通念顯然失 衡,足見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純係嗣後附和被告壬○○供詞所致,要無足採 。又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未提示證物供被告壬○○辨認,不符法律程序 云云,然前開扣案槍枝如調取供被告辨認,確有人力不足,致戒護及保管困難之 事實上不便原因,倘以提示槍枝之彩色相片,以書證方式供被告辨認即為已足, 當無礙於被告壬○○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五、被告辛○○壬○○離開振中公司如何邀集被告己○○、戊○○乙○○等人, 由壬○○、己○○、戊○○一同折返振中公司載走被害人蔡調發及前往「阿丁檳 榔攤」等事實,業據被告壬○○供陳:伊與辛○○自振中公司離開後,辛○○就 打電話請己○○到高雄縣梓官鄉○○路一三六號家中,己○○到達後,辛○○就 告訴己○○剛才發生的事,己○○就打電話給綽號「善裕」之戊○○,己○○就 約伊與戊○○一起到振中公司找戊○○等語(詳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詢筆 錄、本院卷一第六十八頁、第一百九十六頁),佐以被告戊○○於警詢時供陳: 己○○於二月七日凌晨二時許打電話請伊至辛○○家中,當時伊與乙○○在高雄 市○○路喝酒,之後乙○○載伊回梓官辛○○家中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警詢筆錄及本院卷一第一百九十三頁訊問筆錄),足證被告辛○○與丙○○、被 害人蔡調發在振中公司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辛○○確有以電話聯絡被告己○○ 轉請被告戊○○乙○○一同前往高雄縣梓官鄉○○路一三六號辛○○住處之事 實非虛。被告戊○○等人於到達被告辛○○住處會合後之情形,徵諸被告壬○○ 陳稱:伊駕駛辛○○紅色休旅車載己○○、戊○○一起到振中公司找蔡調發,要 蔡調發把剛才發生口角的事情講明白,當時伊有看到己○○手放在腰際,感覺上 好像有帶槍等語(詳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六十九頁) 及本院秘密證人代號甲4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辛○○進入阿丁檳榔 攤,後面跟著被告戊○○、己○○、壬○○等人‧‧‧‧‧‧,戊○○持有一支 銀色手槍(經指認相片是當時現場持有之槍支沒錯)等語(詳見警詢筆錄第八十 四頁、本院卷一第一百九十七頁、本院卷二第二百二十三頁),與被告壬○○於 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後來到「阿丁檳榔攤」後,辛○○乙○○一起過來 ,二人一起進去‧‧‧,被告辛○○拿一把大型槍械,槍頭防火帽有很多洞,戊 ○○手拿類似九○手槍,槍身顏色是白色的等語(詳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三月二十日警訊筆錄、本院卷一第六十八頁)大致相符;再佐以被告辛○○於警 詢時供稱:壬○○當時在阿丁檳榔攤裡面,就站在伊後面(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四三四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警訊筆錄)等證詞綜合憑斷,足認被告壬○○、 己○○、戊○○乙○○等人在被告辛○○住處會合後,由被告壬○○駕駛被告 辛○○所有之紅色休旅車,搭載被告戊○○及己○○,當時被告己○○預藏手槍 在身,欲前往振中公司載送被害人蔡調發向被告辛○○解釋發生口角原因,及事 後在「阿丁檳榔攤」發生衝突時,被告壬○○乙○○二人均有進入等情非虛, 被告壬○○乙○○空言否認進入一節,尚非可採。再由被告己○○所持之手槍 於「阿丁檳榔攤」內發生衝突時,係由被告戊○○持有,且經被告壬○○指認與 扣案之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之特徵相符,而該手槍之前手為被告辛○○等情觀之 ,益可證被告辛○○於鳩集被告壬○○等人前,確有至其先前置放槍彈處,取出



九二制式手槍一把及不詳數量之子彈,並在渠等會合處即高雄縣梓官鄉○○路一 三六號辛○○住處交予被告己○○持有,嗣被告己○○再將之交予被告戊○○持 有之事實,信而有徵。
六、被告壬○○、己○○與戊○○係共乘被告辛○○所有之YK─八○○九號紅色休 旅車返回振中公司,已據被告辛○○肯認無訛。至於渠等載走被害人蔡調發後何 以轉往「阿丁檳榔攤」之過程,業據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辛○○離開伊工 廠後約二十至三十分鐘,辛○○小弟己○○及另一名伊不太認識之男子開一部紅 色休旅車回到伊工廠,被告己○○請被害人蔡調發前往辛○○處,蔡調發回稱欲 以電話與辛○○聯絡,但己○○表示毋須打電話,跟著走不會有事後,蔡調發就 一起坐上該部紅色休旅車離去等語(詳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警詢筆錄第九十 六頁,本院卷一第二百八十二頁)。嗣因證人黃進來看見蔡調發被三名男子載走 後,因之前曾聽說被害人與辛○○有發生爭執之事,擔心蔡調發安全,所以黃進 來打電話給丁○○表示蔡調發被三名男子開一輛紅色廂型車載走後(詳見警詢卷 第二十八頁及本院卷二第一百二十九頁),證人丁○○才分別與被告辛○○及壬 ○○聯絡,請被告壬○○將蔡調發載返至振中公司下車,始改由證人丁○○載送 蔡調發至高雄縣梓官鄉梓信村「阿丁檳榔攤」內,而被告壬○○戊○○及己○ ○亦尾隨丁○○之後抵達,最後被告辛○○才和被告乙○○一起到達「阿丁檳榔 攤」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被告壬○○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均詳見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及警詢卷第二十三頁),故此事實亦堪 認定。
七、被告辛○○於抵達「阿丁檳榔攤」後,參諸證人丁○○於警詢時證陳:約二月七 日凌晨四時許,辛○○與身邊小弟約四、五人一起進來,辛○○先問丙○○為何 未到「阿丁檳榔攤」,蔡調發即對辛○○說:「我知道你是針對丙○○,是我先 叫他回去的,你有什麼事就針對我來」,辛○○就對蔡調發說:「那你負責得起 嗎?」,蔡調發就說:「我也不想回去了」,辛○○說:「好」後,馬上跳起來 雙手從胸前打開,右手拿著美製九○口徑大型手槍朝蔡調發頭部敲打,旁邊伊不 認識之小弟同一時間拔出一把銀色手槍,並且拉滑套上膛,大家就一起圍過來打 蔡調發,辛○○命令他的小弟說:「帶出去」,在門口時蔡調發雙手抓著門邊, 不要被帶出去,此時伊突然間聽到一聲槍聲後,蔡調發被拉起來推回房間中間處 ,伊聽到第二聲槍響,便看見蔡調發抱著肚子,辛○○又命令他的小弟將蔡調發 拖出去,蔡調發被拖出去時,口中說:「我的命到今天了」等語(詳見九十一年 二月九日警訊筆錄),核與警詢時秘密證人甲2、甲3、甲4、甲5、甲6之證詞相 契。參諸證人即秘密證人甲2於警詢時證稱:伊有看見辛○○右手持美製九○口 徑大型手槍,槍頭頂住蔡調發上半身中間處,過了一、二分鐘,伊聽見槍聲,蔡 調發上半身就靠在桌邊,表情很痛苦,事後辛○○叫身邊小弟拖出去時,伊並未 聽見辛○○命令小弟將蔡調發送醫急救等語(詳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警詢筆錄 );佐以被告辛○○對其所持有之手槍確有擊發射中被害人蔡調發之情亦直言非 虛(詳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八十九頁),及秘密證人甲3於警詢時證陳:在現場壬 ○○及己○○均未持槍,但有幫忙毆打蔡調發及將蔡調發押走等語;被告壬○○ 於警詢時供陳:辛○○、己○○、戊○○乙○○等人均有在「阿丁檳榔攤」內



毆打蔡調發等語;秘密證人甲4證陳:辛○○、己○○、戊○○壬○○及另一 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均有共同圍毆、控制蔡調發行動(詳見警詢卷第三十頁、第七 十三頁、第八十四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己○○與蔡調發互毆時 ,伊有幫己○○打蔡調發等詞(詳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九十三頁),足證被告辛○ ○、壬○○乙○○戊○○及己○○確有毆打被害人蔡調發,且有違反蔡調發 意願,強行將其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之情。被告戊○○辯稱無強押被害人蔡調發 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語,不足採信。又被告辛○○見被害人蔡調發緊緊抓住門 邊無法帶離,乃持上開大型手槍朝蔡調發頭部重擊,致蔡調發頭部受有一星茫狀 裂傷口,同時手槍不慎走火,子彈由上朝下射穿阿丁檳榔攤門旁之鐵皮屋浪板處 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辛○○以槍把敲擊蔡調發頭部時發生走 火打到門框之語(詳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警詢筆錄),且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 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為憑(參閱本院卷二第一百六十一頁),故此事實甚為明 確。
八、被害人蔡調發被清晨送牛奶經過之證人方素香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凌晨五時三十 五分許,在距高雄市○○區○○路與德惠路口一百公尺處發現後,送醫急救,已 於到達醫院前死亡,業經證人方素香於警詢時證陳無訛,復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 書一份附卷可稽(詳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三五號相驗卷第二十一頁)。而蔡調 發遺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結果,發現有左側頂部 一星茫狀裂傷約二‧七公分Ⅹ○‧三公分、右額頭橫向裂傷約四Ⅹ○‧三Ⅹ○‧ 五公分(卷附解剖紀錄報告誤載為左額頭)、右眉上方一處皮下瘀血、上唇內傷 瘀血、左面頰皮下瘀血約六Ⅹ一公分、右鎖骨內側表皮擦挫傷、胸部正中徧左處 有一槍傷射入口(燒輪直徑約三公分、擦拭輪直徑約一公分、火葯煙輪位於衣服 外)、右背腰部一處射出口(傷口直徑約一公分周圍染血)、右手臂近端外側皮 下瘀血併挫傷約六Ⅹ四公分、前臂外側約三Ⅹ二公分、右手掌腹擦傷、右手肘表 皮挫傷、右手第四指及第五指有裂傷痕跡,第四指裂傷為一‧五Ⅹ○‧七公分( 表面疑有煤炭沈積)、第五指裂傷為○‧五Ⅹ○‧三公分等傷勢,復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鑑定驗斷書及解剖紀錄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詳見九 十一年度相字第二三五號相驗卷第八頁至第十八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九頁、 本院卷二第八十二頁至第九十七頁)。至於被害人蔡調發之死亡原因,係子彈自 左側前腹部壁進入,表面有燒灼痕跡,途經大網膜、大腸繫膜、貫穿右腎頂部, 最後由後側右腰部射出,因腹腔內大量出血死亡,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驗斷屬實,復有解剖紀錄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參 (詳見前開相驗卷第二十頁、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一頁),驗證被害人蔡調發確 係因被告辛○○以手持之美製九○口徑大型手槍所槍殺致死亡無訛。九、被告辛○○固以前詞置辯,惟據本院審理中之秘密證人甲2到庭結證稱:當天蔡 調發並無毆打辛○○及搶槍的動作,因為蔡調發被很多人打,而且躺在茶桌上, 根本沒有能力去抵抗等語;且所述與本院秘密證人甲3證陳之情節,及被告戊○ ○供陳:後來辛○○拿出一把手槍來後,就沒有再打架了等詞相符(均詳見本院 卷二第一百二十五頁、第一百二十九頁及本院卷一第一百九十三頁),足證被告 辛○○辯稱係因搶槍不慎走火云云,尚難採信。參以前述被害人蔡調發於被毆打



後,受傷嚴重,已如前述,主觀上已難接近被告辛○○,佐以被告辛○○等共有 五人,均參與圍毆蔡調發,並持有二把手槍助勢等情,蔡調發在被眾人毆打及控 制行動自由之絕對劣勢下,更無從進行搶取被告辛○○槍枝之行為,末以被害人 遺體子彈射入口呈現之燒輪直徑約三公分、擦拭輪直徑約一公分、火葯煙輪位於 衣服外等跡證,突顯辛○○擊發槍枝時距被害人蔡調發身體甚近之事實,茍蔡調 發於中彈前有搶槍之動作,其理應極為輕易將槍口移往他處,避免槍枝擊發後發 生危險,豈有將槍口朝自己身體正中央之要害處,最後造成走火中彈死亡之結果 ,彰顯被告辛○○之辯詞,顯係避就之語,要無足採,故被告辛○○確有故意持 槍朝被害人蔡調發射擊之事實,信而有徵。被告辛○○所持有之美製九○口徑大 型手槍,具有強大之殺傷力,復如前述,倘持之朝人體發射,極易產生死亡之結 果,被告辛○○為心智成熟之人,自難諉為不知,乃其仍持手槍朝被害人蔡調發 要害處擊發,從而被告辛○○有殺人之故意,殆無疑義。故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辛○○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十、被害人蔡調發於受有前揭嚴重之傷勢後,經被告壬○○戊○○共同將之帶離「 阿丁檳榔攤」時,尚未死亡,業據被告壬○○於偵查中陳明:伊將蔡調發放到空 地時,蔡調發還會叫,尚未死亡之詞(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三號偵查卷 第十六頁),以其所受之傷勢判斷,被害人蔡調發於離開「阿丁檳榔攤」前,確 屬無自救能力人乙節,至為明灼。倘被害人蔡調發尚停留在現場,則以證人丁○ ○等人已有請求被告辛○○將被害人送醫之舉觀之,證人丁○○等人勢必會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惟被告壬○○戊○○既已將被害人蔡調發 以車載送帶離「阿丁檳榔攤」,若未及時送醫或置於他處,將使原居於得獲得醫 療照護之被害人,處於無從取得外力協助之狀態,其理至明。參以被害人蔡調發 被放置在距高雄市○○區○○路與德惠路口一百公尺處,且係被清晨送牛奶偶然 經過之證人方素香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凌晨五時三十五分許發現始報警送醫,足 證其二人將被害人置放之地點及時間,確非處於外力得以隨時提供救助之狀態, 且渠等移置他處之行為,將使被害人原先所處得受到救助之狀態遭受破壞一情, 彰彰明甚,渠等所為核與遺棄犯行無異。至於被告將蔡調發棄置在上址之動機, 業據被告壬○○於警詢時供陳:因為蔡調發是受槍擊,怕親自送到醫院,院方會 追問而增加麻煩,所以將壬○○棄置於路旁等語(詳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卷 第十八頁),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把蔡調發放在路旁,是怕進醫 院被別人認到等詞相符(詳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九十四頁),足見被告壬○○及戊 ○○係為避免犯行遭他人察覺,臨時起意將被害人蔡調發棄置之事實。顯示被告 壬○○及己○○確有遺棄無自救力之被害人一節,至為灼然。故被告壬○○及戊 ○○空言否認,要無足採。
、被告辛○○於案發後求助於被告庚○○之過程,業據被告庚○○於警訊時供稱: 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幾日從報紙及街坊鄰居處得知辛○○好像持槍殺人,才真 正瞭解辛○○涉案一事,再加上辛○○又拜託伊租房子,只好走一步算一步,伊 有在三月初幫辛○○買三張易付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租下高雄市○○區 ○○路八二五之一號十二樓,租房子的錢是辛○○出的等語(詳見九十一年三月 十一日警詢筆錄),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存卷可參(詳見警詢卷第五十五頁



至第五十八頁),可見其於警詢時之自白洵屬有據。再被告庚○○所承租之上開 房屋,係於本案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發生後,且被告庚○○復未曾前往居住,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屬實(詳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九十二頁),顯示被告庚○○承 租該屋係為特定用途及供特定人居住使用,佐以被告辛○○確係於同年三月八日 在該屋內經警查獲,亦經被告辛○○供陳屬實,可見被告庚○○係於知悉辛○○ 涉案後,因辛○○之請求,藉替辛○○承租房屋、購買行動電話易付卡等方式, 藏匿辛○○使之逃避偵查機關追緝等情,至為灼然。故其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 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庚○○藏匿人犯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被告辛○○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初購買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及子彈三十顆,另於 九十年底許受友人鄭景源之付託,保管寄藏美製九○大型制式手槍及子彈三十六 顆(扣除擊發二顆,共起獲三十四顆);嗣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壬○○戊○○乙○○及己○○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底許起及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凌晨時許與被 告辛○○共同持有上開槍彈;被告辛○○壬○○戊○○乙○○及己○○前 往「阿丁檳榔攤」毆打且違反被害人蔡調發身體動靜之意思決定自由,將之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辛○○獨自以所持有之美製九○大型制式手槍朝被害人蔡調 發身體射擊致死之行為;被告壬○○戊○○遺棄被害人之行為;另被告庚○○ 替被告辛○○承租房屋及購買行動電話易付卡等行為,渠等涉犯法條及論罪科刑 理由,各分述如下:
㈠、被告辛○○雖於八十八年三月初起,即持有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及子彈三十顆, 惟其持有行為既持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後,即 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始經警查獲,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按⑴寄藏與持有,均 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 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係將「持有」 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 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⑶同時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應 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最 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 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應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另按持有手槍及 子彈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 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 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 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手槍 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 第七四九八號判決參照)。故被告辛○○前揭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罪、妨害自由及殺 人罪。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行為繼續中,於九十年十二月底許起,與 被告壬○○乙○○;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許,與被告己○○及戊○○之共同 持有行為;另其所犯妨害自由犯行,與被告壬○○乙○○、己○○及戊○○等 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各別一持有及寄藏 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罪,惟其同時持有 及寄藏手槍、子彈之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各從一重依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 罪處斷。被告辛○○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妨害自由 罪及殺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未考量被告辛○ ○持有、受寄手槍之時間、行為態樣;及其持有、受寄手槍時,無從預測未來即 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會因與被害人蔡調發發生爭執而持有作案;與其將被害人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原因,並非為達其殺害蔡調發之結果,純因無法順利將蔡調 發帶離「阿丁檳榔攤」後,始因內心更加憤怒下,單獨另行起意開槍殺害蔡調發 之事實,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亦有未合。被告 辛○○毆打蔡調發成傷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係妨害自由犯行之當然結果, 故不另論罪。另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辛○○係受其友人鄭景源之託,受寄藏放前 開美製九○口徑大型制式手槍,認其所犯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云云,惟其最 初占有支配手槍之行為態樣與持有相異,且揆諸前開說明,應係另犯未經許可寄 藏手槍罪,惟公訴人既已對被告寄藏後當然之持有行為提起公訴,故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辛○○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現尚由本院審理中,嗣辛○○羈押至九十年八月八日具保停止羈押獲釋 ,業據其供承在卷,且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附卷足按,顯見其品行非佳,且甫於前案交保期間,再犯上開犯行,彰顯其惡性 非輕,僅因細故,即鳩集多人攜帶火力強大之兇器,在眾目睽睽下,強行毆打及 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至深,另僅因被害人反抗,即持槍槍殺 被害人,致被害人家屬終生面臨喪親之痛,及其於犯罪後避重就輕,未見其有深 切反省與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除罰金及從刑 外,不執行他刑,僅就無期徒刑部分執行之,且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褫奪公權終身,另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罰金金額,及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 日數比例折算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一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MM制式子彈三十顆;美製九○口 徑制式大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MM制式 子彈二十八顆(另外六顆已於鑑驗實測時擊發滅失),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諭知沒收。 扣案之九MM子彈六顆,業於鑑驗試射時滅失;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六支,雖為被 告辛○○所有,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供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故本院均未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壬○○乙○○戊○○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 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 及妨害自由罪;被告壬○○乙○○遺棄被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 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被告壬○○乙○○於九十年底許起,在辛○○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行為繼續中;及被告戊○○辛○○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行為繼續中 ,即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許,與被告辛○○共同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另渠等 與被告辛○○、己○○所犯妨害自由犯行;及被告壬○○戊○○所犯遺棄罪間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一持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同 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子彈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同條例第七條第 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壬○○乙○○戊○○所犯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罪及妨害自由罪間;另被告壬○○戊○○另犯遺棄罪,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共同毆打蔡調發成傷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 應係妨害自由犯行之當然結果,故不另論罪。被告乙○○曾於八十二年一月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一月 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前開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 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壬○○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六月,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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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