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未○○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九十
一年度偵字二五七六○號),及移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未○○、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先由丙○○在旁把風,再由未○○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共同竊取戊○○等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得手後,供其騎乘以搶奪他人之財物。二、丙○○、未○○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丙 ○○騎乘機車(含前開竊得之機車)後載未○○,於高雄縣市尋找作案目標,遇 有徒步、騎乘機車或腳踏車之女子,即自後方接近,並由未○○下手搶奪庚○○ 等人掛於手、肩上;或置放於機車、腳踏車菜藍上等處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皮包、 手機等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而搶得之物品,除證件由未○○丟棄外,手機及 信用卡等物則部分丟棄,部分留下;至搶得之現金則由丙○○、未○○朋分花用 。
三、另丙○○、未○○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共同搶得庚○○所有 臺新銀行4579─6001─4082─5704號信用卡一張後,至同年十 月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八分庚○○辦理掛失止付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持前開信用卡至設於高雄縣岡山鎮○○路一四六號『金永珍銀樓』購買金飾, 待刷卡結帳時,由於庚○○於發卡銀行電詢交易時,表示無消費行為,發卡銀行 因而拒絕此筆交易,致未得逞。
四、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未○○、丙○○復以前開二之手法,騎乘 寅○○○所有車牌號碼為MZZ─四一六號之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 與朝陽路口,搶奪酉○○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一號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現場時 ,為辰○○發現,並尾隨至高雄市○○區○○路一三0巷口後,與到場之員警共 同逮捕丙○○;又在朝明路二0七巷內,則由丁○○、卯○○與員警共同逮捕未 ○○,並當場起出酉○○所有之女用手提袋,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報告機關: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戊
○○、宙○○、寅○○○、地○○、子○○、SURANI、午○○、巳○○○ 、亥○○、辛○○、癸○○、壬○○、乙○○、己○○、黃○○、宇○○、丑○ ○、玄○○、天○○、申○○、戌○○、酉○○於警訊時;被害人A○○、庚○ ○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二月七 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辰○○、丁○○及卯○○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 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照片、通聯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臺新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九十 二年三月十三日臺新信卡字第九二○○六七號函附之信用卡掛失資料、本院辦理 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可參。因被告未○○、丙○○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未○○、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三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雖已著手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二 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多次竊盜、搶奪犯行,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 被告所犯連續竊盜罪、連續搶奪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 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搶奪罪。又詐欺取財未遂部 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年,竟不思上進,除連續竊盜 外,復連續搶奪婦女二十一次,使婦女受驚嚇後,心情迄今仍難以回復,影響被 害人權益及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本應重判,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 度良好,並參以所竊物品已有部分發還被害人及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共同連續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固為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三、又被告雖自白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曾持共同搶來之某一信用卡,至高雄縣岡山鎮『依客多商場』刷卡購物二千餘元得逞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 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惟因被告表示已忘記簽何人姓名;而本院復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承辦警員蔣曜同至該商場查訪,然該商場負責人表示並無盜刷記 錄,亦無被盜刷之人至商場詢問,故無法提供資料等情,業據證人蔣曜同證述綦 詳(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從而,在無補強證據下,自不能因 被告自白犯罪,即認被告有該盜刷信用卡之犯行。四、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部分事實(即附表二編號二之部分),係同一事 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 百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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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遭 竊 財 物 │被 害 人│
│ │ │ │ │ │
├──┼──────────┼─────────┼────────┼────┤
│ │ │ │ │ │
│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高雄市○○區○○路│車號PME─七0│戊○○ │
│ 一 │零時三十分許 │一五一巷五十八號旁│六號重型機車 │ │
│ │ │ │ │ │
├──┼──────────┼─────────┼────────┼────┤
│ │ │ │ │ │
│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車號OGD─二五│宙○○ │
│ 二 │八時三十分許 │路二六一巷三十四號│一號重型機車 │ │
│ │ │前 │ │ │
├──┼──────────┼─────────┼────────┼────┤
│ │ │ │ │ │
│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高雄市○○區○○路│車號MZZ─四一│寅○○○│
│ 三 │十七時三十分以後 │一五一巷六十六弄十│六號重型機車 │ │
│ │ │一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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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 │ │ │ │ │
│編號│時 間 │地 點 │ 遭 搶 財 物 │ 被 害 人 │ 查獲物品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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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91.09.15 │高雄市楠梓區朝│皮包一個【高雄市│地○○ │無 │
│ 一 │11:50許 │陽路一五四巷五│銀行提款卡一張、│ │ │
│ │ │號前 │存摺二本(高雄市│ │ │
│ │ │ │銀行、楠梓郵局)│ │ │
│ │ │ │、身分證一張、摩│ │ │
│ │ │ │托羅拉牌手機一支│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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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91.09.17 │高雄市左營區崇│手提包一個【內含│子○○ │無 │
│ │19:35許 │德路與文強路口│現金二千元、身分│ │ │
│ 二 │ │ │證、駕照、健保卡│ │ │
│ │ │ │、郵局提款卡二張│ │ │
│ │ │ │、信用卡二張(臺│ │ │
│ │ │ │新銀行、中國信託│ │ │
│ │ │ │商業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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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91.09.23 │高雄市楠梓區楠│皮包一個(內有現│宇○○ │無 │
│ 三 │12:15許 │梓新路二四七號│金二千元、身分證│ │ │
│ │ │前 │、行照、駕照、健│ │ │
│ │ │ │保卡、NOKIA│ │ │
│ │ │ │牌手機一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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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91.10.08 │高雄縣岡山鎮中│皮夾一個【內有現│庚○○ │手機一支(│
│ 四 │21:20許 │華路八十一巷口│金四千元、信用卡│ │序號:3501│
│ │ │ │三張(花旗銀行、│ │0000000000│
│ │ │ │臺新銀行及另一張│ │0) │
│ │ │ │)、身分證、健保│ │ │
│ │ │ │卡及駕照各一張、│ │ │
│ │ │ │鑰匙、提款卡二張│ │ │
│ │ │ │(郵局及臺灣土地│ │ │
│ │ │ │銀行)、NOKI│ │ │
│ │ │ │A牌手機一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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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91.10.12 │高雄縣橋頭鄉橋│黑色背包一個(現│午○○ │手機一支 │
│ 五 │17:30許 │頭村橋頭路一一│金一千多元、衣服│ │(序號:44│
│ │ │五號前(橋頭市│一套、摩托羅拉牌│ │0000000000│
│ │ │場附近) │手機一支) │ │009) │
├──┼─────┼───────┼────────┼─────┼─────┤
│ │ │ │ │ │ │
│ │91.10.12 │高雄市楠梓區建│摩托羅拉牌手機一│甲○○○○○ │手機一支(│
│ 六 │18:00許 │楠路六七號「八│支 │ │序號:4489│
│ │ │一四超商」前 │ │ │0000000000│
│ │ │ │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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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91.10.14 │高雄縣岡山鎮橋│黑色手提袋一只(│巳○○○ │手機一支(│
│ 七 │15:30許 │西路、文賢路口│內含現金二萬元、│ │序號:4492│
│ │ │ │身分證及健保卡各│ │0000000000│
│ │ │ │一張、NOKIA│ │4) │
│ │ │ │牌手機一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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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91.10.14 │高雄市楠梓區後│手提包一個(內有│丑○○ │無 │
│ 八 │19:25許 │昌路五一二號(│行照、駕照、現金│ │ │
│ │ │國光中學前對面│二百元) │ │ │
│ │ │慢車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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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91.10月中 │高雄市楠梓區建│女手提包(內有現│玄○○ │手機一支(│
│ 九 │旬某日 │楠路上 │金一千多元、鑽戒│ │序號:5002│
│ │ │ │一只、TRANS│ │0000000000│
│ │ │ │ASIA牌手機一│ │7) │
│ │ │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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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91.10.15 │高雄縣岡山鎮溪│黑色皮包一個【現│亥○○ │手機一支(│
│ │12:00許 │東路十六號 │金二千元、駕照二│ │序號:3501│
│ 十 │ │ │張、行照一張、健│ │0000000000│
│ │ │ │保卡二張、富邦銀│ │6) │
│ │ │ │行存款簿一本、泛│ │ │
│ │ │ │亞銀行提款卡一張│ │ │
│ │ │ │、NOKIA手機│ │ │
│ │ │ │一支、咖啡色長夾│ │ │
│ │ │ │皮包一個、信用卡│ │ │
│ │ │ │七張(臺新銀行及│ │ │
│ │ │ │美國運通各二張、│ │ │
│ │ │ │遠東銀行及聯邦銀│ │ │
│ │ │ │行、中國信託銀行│ │ │
│ │ │ │各一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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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91.10.15 │高雄縣岡山鎮仁│皮包一個【內有私│A○○ │手機一支(│
│ 十 │19:30許 │壽路與溪東路口│章二個、金融卡二│ │序號:4491│
│ 一 │ │ │張(華僑銀行及郵│ │0000000000│
│ │ │ │局)、身分證、行│ │7) │
│ │ │ │照及健保卡各一張│ │ │
│ │ │ │、駕照二張、現金│ │ │
│ │ │ │三千餘元、手機二│ │ │
│ │ │ │支(國際牌及摩托│ │ │
│ │ │ │羅拉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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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91.10.16 │高雄縣岡山鎮溪│女用手提袋一個【│辛○○ │中國石油、│
│ │19:00許 │東路與維新路口│內有汽、機車駕照│ │、漢神百貨│
│ 十 │ │ │各一張、身分證一│ │、泛亞家族│
│ 二 │ │ │張、手機一支、車│ │、匯豐銀行│
│ │ │ │鑰匙一串、信用卡│ │及臺塑石油│
│ │ │ │五張(中國石油、│ │等信用卡 │
│ │ │ │漢神百貨、泛亞家│ │ │
│ │ │ │族、臺塑石油、匯│ │ │
│ │ │ │豐銀行)、金融卡│ │ │
│ │ │ │三張(郵局、彰化│ │ │
│ │ │ │銀行及交通銀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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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91.10.16 │高雄縣岡山鎮平│皮包一個【內有身│癸○○ │遠東銀行、│
│ │ │和路 │分證、金融卡三張│ │中國信託商│
│ 十 │20:00許 │ │、信用卡三張(遠│ │業銀行及新│
│ │ │ │東銀行、中國信託│ │光三越信用│
│ 三 │ │ │商業銀行及新光三│ │卡三張 │
│ │ │ │越)及現金三千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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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91.10.16 │高雄縣岡山鎮大│藍色手提包一個(│壬○○ │手機一支(│
│ 十 │20:00許 │德一路公賣局前│內有現金三十元、│ │序號:3506│
│ 四 │ │ │摩托羅拉牌手機一│ │0000000000│
│ │ │ │支)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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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91.10.17 │高雄縣岡山鎮介│黑色皮包一個(健│乙○○ │手機一支(│
│ 十 │08:00許 │壽西路陽明公園│保卡一張、現金五│ │序號:3503│
│ 五 │ │旁 │百元、ACER牌│ │0000000000│
│ │ │ │手機一支)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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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91.10.17 │高雄縣岡山鎮仁│皮包一個(內有證│陳己○○ │手機一支(│
│ 十 │19:00許 │壽橋 │件、現金三千餘元│ │序號:4492│
│ 六 │ │ │、NOKIA手機│ │0000000000│
│ │ │ │一支、農會及中小│ │5 │
│ │ │ │企銀金融卡各一張│ │ │
│ │ │ │、電話簿一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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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十 │91.10.19 │高雄市○○路與│小皮包一個【內有│黃○○ │無 │
│ 七 │21:00許 │楠梓新路口 │有現金二千元、身│ │ │
│ │ │ │分證、學生證各一│ │ │
│ │ │ │張、提款卡二張(│ │ │
│ │ │ │郵局及第一銀行)│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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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91.10.20 │高雄縣岡山鎮介│黑色手提包一個(│天○○ │手機一支(│
│ 十 │07:40許 │壽路天主教堂前│內有現金四千元、│ │序號:3320│
│ 八 │ │ │身分證、健保卡各│ │0000000000│
│ │ │ │一張、SAGEM│ │4) │
│ │ │ │牌手機一支) │ │ │
├──┼─────┼───────┼────────┼─────┼─────┤
│ │ │ │ │ │ │
│ │91.10.20 │高雄縣岡山鎮維│黑色皮包一個(內│申○○ │手機一支(│
│ 十 │08:00許 │新東街岡山市場│含駕照、行照各一│ │序號:4492│
│ 九 │ │旁空地 │張、現金一萬元、│ │0000000000│
│ │ │ │遙控器一個、NO│ │5) │
│ │ │ │KIA牌手機一支│ │ │
│ │ │ │) │ │ │
├──┼─────┼───────┼────────┼─────┼─────┤
│ │ │ │ │ │ │
│ │91.10.22 │高雄市楠梓區後│皮夾一個【內有現│戌○○ │漢神及大統│
│ │19:15許 │昌路六十五號前│金二千九百六十元│ │百貨、台新│
│ 二 │ │ │、美金一百元、身│ │銀信用卡三│
│ 十 │ │ │分證、榮民證、健│ │張、海軍官│
│ │ │ │保卡、駕照、信用│ │校校園卡一│
│ │ │ │卡三張(漢神百貨│ │張 │
│ │ │ │、大統百貨及臺新│ │ │
│ │ │ │銀行)、金融卡二│ │ │
│ │ │ │張、海軍官校校園│ │ │
│ │ │ │卡一張】 │ │ │
├──┼─────┼───────┼────────┼─────┼─────┤
│ │ │ │ │ │ │
│ │91.10.25 │高雄市楠梓區朝│手提袋一個【內含│酉○○ │同上 │
│ │19:00許 │明路、朝陽街口│皮夾一個、郵局存│ │ │
│二 │ │ │摺一本、郵局提款│ │ │
│十 │ │ │卡一張、駕照二張│ │ │
│一 │ │ │、現金十元、信用│ │ │
│ │ │ │卡二張(花旗銀行│ │ │
│ │ │ │及萬通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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