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3472號
KSDM,91,訴,3472,200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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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五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二四號、第一二0七三號、第二一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偽造之信用卡捌枚(含偽造「林昭獻」、「丁○○」之署押)、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上相片壹張、偽造之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柒張、偽造亞訊電信商品訂購證明單客戶收執聯、偽造之商店存根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簽帳單、亞訊電信商品訂購證明單(尚響營業部)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丁○○」、「沈世雄」之署押均沒收。又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變造之「林裕欽」國民身分證上「甲○○」相片壹張沒收。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劉文可」國民身分證壹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迅雷中隊偵訊(調查)筆錄(第壹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竊相片、逕行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劉文可」之署押、指印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偽造之信用卡捌枚(含偽造「林昭獻」、「丁○○」之署押)、偽造之「劉文可」國民身分證壹枚、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上相片壹張、變造之「林裕欽」國民身分證上「甲○○」相片壹張、偽造之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柒張、偽造亞訊電信商品訂購證明單客戶收執聯、偽造之商店存根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簽帳單、亞訊電信商品訂購證明單(尚響營業部)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丁○○」、「沈世雄」之署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迅雷中隊偵訊(調查)筆錄(第壹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竊相片、逕行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劉文可」之署押、指印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多項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 博、過失致死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恐嚇罪 ,經本院以八十八年雄簡字第六九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且於出監後又 另涉犯偽造文書案,為逃避執行,經檢察官通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年八月底,見雜誌上所刊登廣告登有「信用卡借刷」之廣告,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 之成年男子聯繫,約定以新台幣五萬元之代價,甲○○於九十年九月初之某日 ,交付現金五萬元予「阿文」,購入「阿文」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如 附表壹所示之信用卡供己使用,並向「阿文」購得貼有不詳之成年男子照片而 變造之「丁○○」身分證一枚(起訴書誤載為貼有甲○○之照片)及偽造信用 卡八枚(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甲○○即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信用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在前開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接續偽簽「丙 ○○」、「丁○○」之署押後,連續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偽造之 信用卡盜刷佯稱為丙○○或丁○○或沈世雄之名義刷卡消費(消費金額詳如附 表貳所示),並待商家查詢時,再出示變造之「丁○○」身分證以取信於商家 ,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或老闆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 費,而允其刷卡並如數交付甲○○所購之財物,甲○○並在上開店員或老闆所 交付之一式三聯之消費簽帳單上各偽簽「丙○○」、「丁○○」及「沈世雄」 署押一次(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商店存根聯、第三聯信用卡中心存查 聯,經複寫後,每一次消費各偽造三枚「丙○○」「丁○○」「沈世雄」等人 之署押),做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將商店存根聯交由店員或老闆收執以 供特約商店日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丁○ ○、沈世雄、及真正持卡人張明珠、李忠福劉冠軍、鄭巧青及真正發卡銀行 台灣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下稱花旗銀行)、乙○○○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附表貳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且甲○ ○在尚響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內購買編號三0六七號之SIEM六六八八行動電 話一具及原廠鋰電池時,仍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即在亞訊電信商品 訂購證明單之客戶欄內偽造「丙○○」之署押(一式二聯、共二枚),並交予 亞訊電信尚響營業部之服務人員行使之,亦足生損害於丙○○、亞訊電信(尚 響營業部),迨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二十一時五分許,甲○○搭乘友人王俊仁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六M—八四二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二八三公里南向處 (台南縣後壁鄉路段),因違規超速行駛,而遭警攔停,員警當場在車內查獲 偽造之「丁○○」身分證一枚、偽造信用卡六枚(卡號分別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餘二張信 用卡均已丟棄)。
(二)復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之某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口,拾 獲林裕欽之身分證一枚,仍為掩飾通緝之身分,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將拾獲之林裕欽身分證侵占入己,並於九十一年二月某日零時許,在高雄市前 鎮區○○○路九四七巷六號五樓之二住處內,先將該身分證上之保護膜撕開, 並將林裕欽之照片撕下換貼其個人之相片,再以膠水將保護膜黏上,並將出生 年次變更為五十二年次,俾遇警臨檢時出示使用,以免遭追緝,足生損害於林 裕欽及戶政機關管理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嗣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一日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路與北斗街口,為警盤查時,持前 開變造之身分證冒名應檢,然當場為警識破,而查悉前情,並扣得變造之「林 裕欽」身分證一枚。於是日經警解送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 問後,將甲○○飭回。




(三)甲○○仍不知悔改,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底某日 ,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處,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乙支(業經甲○○ 丟棄),竊取車牌號碼US─八一九二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二面(該車牌為鄭清 義所有),留供日後使用。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大 社鄉○○村○○巷路旁,以其前於九十一年七月初,在高雄市○○路大統百貨 旁拾得而侵占入己之鑰匙二支,竊取車牌號碼YR─二一八一號自小客車(該 車為徐恆菊所有)得逞,且為避人耳目,於同日在住處將上開竊得之US─八 一九二號車牌改懸掛在YR─二一八一號自小客車上,並於翌日凌晨將YR─
二一八一號車牌二面丟棄在高雄市前鎮河。甲○○因恐遭警追查,竟與真實姓 名、確實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 書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七底某日,在高雄市火車站前,將其本人之照片及 現金一萬五千元交付予綽號「阿西」之男子,同日下午,阿西即交付其上已貼 有甲○○照片之偽造「劉文可」身分證一張(上有偽造內政部公印文),足生 損害於劉文可、內政部及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 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五時十分許,甲○○駕駛上開竊 得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為警當場查獲,甲○○ 為圖卸責,乃出示上開偽造之劉文可身分證,並佯稱為劉文可,而於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製作之扣押筆錄之受執行人、在場人欄、扣押物品目錄 表之所有人欄內、警員王俊雄當日九時許,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頁尾之被 訊問人欄內,及員警所拍攝甲○○所行竊之車牌、車輛之相片之嫌疑人欄內偽 簽「劉文可」(共八枚)之署名並捺指印(共十九枚),足生損害於劉文可, 嗣經警詢問有關劉文可相關資料,甲○○無法回答而遭識破,並循線查知上情 ,並扣得偽造之「劉文可」身分證乙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乙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被告甲○○係因犯案而遭通緝,而先後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 時間向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五萬元之代價購買 被害人陳進德之身分證一枚,及購買偽造信用卡,另拾得被害人林裕欽之身分證 後侵占入己,並換貼相片,更改出生年份而變造該身分證均係為供警臨檢使用, 以避免通緝之身分遭查緝,且於購得偽造信用卡後即前往新竹、苗栗等地以刷信 用卡方式購物,先在信用卡背面偽造被害人「丙○○」、「丁○○」等人之簽名 ,復持前開偽造信用卡前往如附表貳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且在簽帳單上之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被害人「丙○○」、「丁○○」及「沈世雄」等人之署押,共 刷卡購物十八次,復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及提供其個人之相片向綽號「阿西」之 男子購得偽造被害人劉可文之身分證,並拾獲不詳之人所遺失之汽車鑰匙後,先 侵占入己,並於前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之時間、地點竊取前開車號車牌,及上 述車號之自小客車等情,均據被告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自承無訛 ,惟稱:並沒有使用變造之林裕欽身分證,該身分證是警察在伊皮包內查獲的云



云。
二、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即於被告身上所查扣附表壹所示之信用卡,確係 偽造之信用卡,且被告持偽造信用卡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購物及預 借現金等情,有告訴人台新銀行代理人莊意綺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丙○○、 丁○○陳述明確,證人即水草牛仔負責人鄭月鳳、及與被告同車之友人王建偉 分別證述甚詳,又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被害人丁○○之身分證一枚及附表壹編 號一、二、四、五、七、八之信用卡,及被告使用所購得信用卡刷卡購物之簽 章單客戶存根聯共七紙等物,均在卷可稽,且有扣押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害人 丁○○之身分證,因該身分證黏貼相片四周有切割、破壞痕跡,且相片四周有 切割、破壞痕跡,且相片尚無鋼印與膠膜上鋼印不吻合,該身分證四周有換貼 相片,因認有變造之虞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 日刑鑑字第二六七四九號鑑驗通知書所附鑑證資料一份在卷可憑。又扣案附表 壹編號一、二、四、五、七、八之共六枚信用卡,卡面所示之銀行與實際發卡 銀行不同,有台灣銀行消費者金融部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融營0九一F00 00六八一號函所附附表壹編號一、二之真正持卡人資料及遭冒刷交易資料、 簽帳單等資料、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台新信卡自第九 00三二五號函所附表壹編號三附原持卡人資料、冒用明細表、簽帳單等資料 ,及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消管字第二九0五號函所 附附表壹編號四至八之信用卡持卡人、簽帳單影本、遭被告刷卡交易明細、基 本資料等資料均附卷可憑,且扣案之信用卡六枚,以肉眼判斷,明顯可見其上 VISA或MasterCard標示之顏色均與真卡有差異,且其上之白鴿地球儀雷色標記均無反光折色現象,堪認該六張信用卡均係偽造無訛。此外 ,另有被告刷卡購物所取得之發票共五張亦附卷可按。(二)復查,上述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亦據被害人林裕欽指述明確,而被害人林 裕欽之身分證上貼有被告之相片,且相片四周有切割、破壞痕跡,且出生年份 亦有刮擦、塗改、破壞之痕跡,該身分證有變造之虞乙節,且變造之林裕欽身 分證一枚扣案可佐,且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 被告雖稱未使用變造之林裕欽身分證,惟被告於警方臨檢查獲時確曾出示該變 造之林裕欽身分證等情,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電詢警員劉信吉 查證屬實,且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行使變造之林裕欽身分證無 訛。
(三)再查,前述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有被害人即身分證遭偽造之劉可文、被害 人即車號YR—二一八一號自小客車所有人徐恆菊、沈昌成、車號US—八一 九二號車牌之失主鄭清義等人均指述甚詳,且被告提供己有之相片予綽號「阿 西」之男子,並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購得換貼被告相片,惟年籍資料為被害人 劉可文之身分證一枚,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而該被害人劉可文之 身分證上並無浮水印,且印刷圖案與字跡均與標準身分證樣張不符,確係偽造 之身分證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鑑驗通知書並附鑑證資料二份 在卷可按。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後,即出示所購得偽造被



害人劉可文之身分證,並冒用被害人劉文可名義接續在偵訊(調查)筆錄(第 壹次)之被訊問人欄內偽造被害人劉可文之簽名,並按奈指印,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筆錄之受執行人、在場人欄內、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 欄內,及所拍攝之相片嫌疑人欄內,分別偽造被害人劉可文之簽名,及按奈指 印等情,亦有前開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行竊車輛、車牌相片 各一份等均在卷可按。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三紙,相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均附卷可稽,(四)綜上稽證與說明,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甲○○前開所為分別係犯: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按一般偽造之信用卡,已載明卡號及發卡銀行所有等字樣,簽名欄內並已簽有 某某使用人之署押,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 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各該信用卡所屬銀行有依信用 卡卡號之持卡人消費金額給付特約商店刷卡金額之用意,不僅有作成文書之名 義人,並有文書之內容,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按信用卡簽帳 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 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 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 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 製作之文書。被告明知向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之信用卡係偽造,及 所購得變造之身分證,並於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被害人「丙○○」、「丁○○ 」之署押而屬偽造之私文書,仍先後持以提示,及於商家懷疑時,出示變造之 「丁○○」身分證供商家核對查詢,主張係「丙○○」或「丁○○」本人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丁○○、戶政機關對於戶政之管理、發卡銀行、特 約商店,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 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 罪;其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 造信用卡罪,已包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不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偽造署押於簽帳單之一式二聯,係單一行為。被告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之罪, 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行 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信 用卡罪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查被告拾獲被害人林裕欽之身分證一枚後,為免通緝身分遭警查獲,因而將該



身分證侵占入己,並進行換貼個人之相片,塗改出生年份而變造身分證,並於 警查緝時,出示該變造身分證之所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 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 分證罪,被告所犯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五十五條之規定 ,應從較重之刑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三)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查被告拾得不詳之人所遺失之錀匙二支後,竟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竊取車號 US—八一九二號之車牌二面,又以前開所侵占之鑰匙竊取車號YR—二一八 一號自小客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並查國民身分證係關於身分之證明 文件,而「內政部印」之印文,係屬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表示內政部 之公印文,而被告為掩飾犯行,及避免遭警查緝,而提供個人相片予綽號「阿 西」之成年男子進行偽造被害人「劉文可」之身分證,並行使該偽造之身分證 ,並於警查獲時,出示該偽造之劉文可身分證,並佯稱為劉文可,且在調查筆 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權利告知書、通知書等資料上偽造被 害人「劉可文」之署押並按奈指印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劉文可、內政 部及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 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書雖未引用被告偽造被害人「劉文可」之署押罪, 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偽造劉可文之署押,及按奈指印之事實,是此部分 偽造署押罪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及未就被告偽造公印文犯行部分提 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 之原則,本院亦應加以審判,均併此說明。被告偽造被害人劉可文之身分證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多次偽造劉文可之署押及指印,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交付個人相片予「阿西」進行 偽造公印文及偽造被害人劉文可之身分證(含其上內政部公印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所犯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行間,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一罪論,並依法加重 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偽造公印文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攜 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四)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 應分論併罰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查被告雖有在所購得偽造信用卡,及刷卡購物時,在 簽帳單上先後有偽造被害人丙○○之署押,且被告並自陳有購買偽造被害人丙 ○○之身分證、信用卡,但該枚身分證在新竹進行盜刷時遭店家沒收,是被害



人丙○○之身分證並未扣案,是本件並未扣得被害人丙○○遭偽造或變造之身分證,並無送鑑定,故無法確認被害人丙○○之身分證是遭偽造或是變造,且 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或變造被害人丙○○ 之身分證,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六)被告前有多項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 博、過失致死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恐嚇罪, 經本院以八十八年雄簡字第六九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前開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並就行使偽造信用卡及加重竊盜罪部分依法遞加重之。(七)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不思以勞力賺取生活之資,及為免犯行遭警查獲之動機 、目的,並恃盜刷偽造信用卡攫取暴利,對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動輒使用 偽造、變造身分證,對於戶籍機關管理戶政正確性之影響,及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與困擾,及犯後雖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但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六、扣案如附表壹扣案之編號一、二、四、五、七、八,及未扣案之編號三、六所示 之偽造信用卡,就未扣案部分之信用卡,並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 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扣案被告偽造被害人丙 ○○、丁○○二人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連共七紙,及偽造亞訊電信商品訂購證明 單客戶收執聯一紙,均為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及偽造之「劉文可」國民身分證一枚、變造之「丁○○ 」國民身分證上相片一張、變造之「林裕欽」國民身分證上「甲○○」相片一張 、偽造之商店存根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簽帳單、亞訊電信商品訂購證明單 (尚響營業部)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丁○○」、「沈世雄」之 署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迅雷中隊偵訊(調查)筆錄(第壹次)、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竊相片、逕行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劉 文可」之署押、指印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附表壹】偽造之信用卡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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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信用卡卡號、內容 │ 原發卡銀行 │原持卡人 │偽造之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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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00000000000│台灣銀行 │張明珠 │丙○○ │
│ │六一一00號、卡面:台│ │ │ │
│ │新銀行新光三越卡、、使│ │ │ │
│ │用期限:一九九九年十二│ │ │ │
│ │月至二00一年十二月、│ │ │ │
│ │英文姓名:CAI ZH│ │ │ │
│ │I HONG、VISA│ │ │ │
│ │卡 │ │ │ │
├──┼───────────┼───────┼──────┼─────┤
│二 │00000000000│同右 │不詳 │丙○○ │
│ │四二二0七號、卡面銀行│ │ │ │
│ │:CITIBANK、使│ │ │ │
│ │用期限:一九九九年十月│ │ │ │
│ │至二00一年十月、英文│ │ │ │
│ │姓名:LIN XIAN│ │ │ │
│ │ ZHAO、MASTE│ │ │ │
│ │R CARD │ │ │ │
├──┼───────────┼───────┼──────┼─────┤
│三 │00000000000│乙○○○商業銀│陳威宇 │不詳 │
│ │七八二0二號(偽造之信│行 │ │ │
│ │用卡未扣案) │ │ │ │
├──┼───────────┼───────┼──────┼─────┤
│四 │00000000000│美商花旗銀行股│李忠福 │丙○○ │
│ │九四六0二號、信用卡正│份有限公司 │ │ │
│ │面:華僑銀行、使用期限│ │ │ │
│ │:一九九九年三月至二0│ │ │ │
│ │0二年三月、英文姓名:│ │ │ │
│ │LIN HSIEN C│ │ │ │
│ │HAO、VISA卡 │ │ │ │
├──┼───────────┼───────┼──────┼─────┤
│五 │00000000000│同右 │劉冠君 │丁○○ │
│ │0七七0五號、卡面:C│ │ │ │
│ │ITIBANK、使用期│ │ │ │




│ │限:一九九九年九月至二│ │ │ │
│ │00二年九月、英文姓名│ │ │ │
│ │:CHEN WB TE、│ │ │ │
│ │VISA卡 │ │ │ │
├──┼───────────┼───────┼──────┼─────┤
│六 │00000000000│同右 │鄭巧青 │不詳 │
│ │八二四0四號(偽造信用│ │ │ │
│ │卡未扣案) │ │ │ │
├──┼───────────┼───────┼──────┼─────┤
│七 │00000000000│同右 │劉明泰 │丙○○ │
│ │五九三0八號、卡面:C│ │ │ │
│ │ITIBANK、使用期│ │ │ │
│ │限、一九九九年三月至二│ │ │ │
│ │00二年三月、英文姓名│ │ │ │
│ │:LIN HSIEN C│ │ │ │
│ │HAO、VISA卡 │ │ │ │
├──┼───────────┼───────┼──────┼─────┤
│八 │00000000000│同右 │郭萬賜 │丙○○ │
│ │二七三0三號、卡面、慶│ │ │ │
│ │風銀行(北港媽祖)、使│ │ │ │
│ │用期限:二000年三月│ │ │ │
│ │至二00二年三月、英文│ │ │ │
│ │姓名:LIN HSIE │ │ │ │
│ │N CHAO、VISA │ │ │ │
│ │卡 │ │ │ │
└──┴───────────┴───────┴──────┴─────┘
【附表貳】被告持前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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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消費時間│地 點 │使用偽造信用卡│ 簽帳單之署名 │刷卡金額 │
├──┼────┼─────┼───────┼───────┼─────┤
│一 │九十年九│中國石油加│卡號:四九0七│沈世雄 │五百元 │
│ │月一日十│油站(府前│0000000│ │ │
│ │四十二十│站) │六一一00號 │ │ │
│ │三分 │ │ │ │ │
├──┼────┼─────┼───────┼───────┼─────┤
│二 │九十年九│日上服飾店│同右 │同右 │一萬零八百│
│ │月三日十│ │ │ │七十元 │
│ │三時六分│ │ │ │ │
├──┼────┼─────┼───────┼───────┼─────┤
│三 │九十年九│汗馬車精品│同右 │同右 │一千五百元│




│ │月三日 │店 │ │ │ │
├──┼────┼─────┼───────┼───────┼─────┤
│四 │九十年九│中國石油加│卡號:五四0六│同右 │三百元 │
│ │月四日二│油站(三多│0000000│ │ │
│ │十時二十│二路站) │七八二0二號 │ │ │
│ │八分 │ │ │ │ │
├──┼────┼─────┼───────┼───────┼─────┤
│五 │九十年九│尚響通訊科│同右 │丙○○,同時在│一萬六千元│
│ │月四日二│技有限公司│ │商品訂購單上偽│ │
│ │十一時五│ │ │造丙○○之署押│ │
│ │十六分許│ │ │ │ │
├──┼────┼─────┼───────┼───────┼─────┤
│六 │九十年九│中國石油公│同右 │同右 │三百七十元│
│ │月四日二│司光華加油│ │ │ │
│ │十二時十│站 │ │ │ │
│ │二分 │ │ │ │ │
├──┼────┼─────┼───────┼───────┼─────┤
│七 │九十年九│日茂加油站│卡號:四五六三│丁○○ │九百三十元│
│ │月六日九│ │0000000│ │ │
│ │時四十三│ │二四0四 │ │ │
│ │分 │ │ │ │ │
├──┼────┼─────┼───────┼───────┼─────┤
│八 │九十年九│磐石圖書有│同右 │同右 │一千八百七│
│ │月六日 │限公司 │ │ │十五元 │
├──┼────┼─────┼───────┼───────┼─────┤
│九 │九十年九│聯邦商業銀│同右 │同右 │二萬元 │
│ │月六日 │行中和分行│ │ │ │
├──┼────┼─────┼───────┼───────┼─────┤
│十 │九十年九│加得滿股份│卡號:四物六三│丙○○ │一千元 │
│ │月七日八│有限公司燕│0000000│ │ │
│ │時十二分│巢站 │九四六0二號 │ │ │
├──┼────┼─────┼───────┼───────┼─────┤
│十一│九十年九│MING │同右 │同右 │一千五百元│
│ │月七日十│DHIAN│ │ │ │
│ │一時三十│G │ │ │ │
│ │七分 │ │ │ │ │
├──┼────┼─────┼───────┼───────┼─────┤
│十二│九十年九│安泰銀行龍│同右 │同右 │二萬元 │
│ │月七日 │潭分行(預│ │ │ │
│ │ │借現金) │ │ │ │




├──┼────┼─────┼───────┼───────┼─────┤
│十三│九十年九│人人運動廣│卡號:四五六三│丁○○ │三千四百五│
│ │月七日十│場 │0000000│ │十七元 │
│ │四時四十│ │八二四0四號 │ │ │
│ │七分 │ │ │ │ │
├──┼────┼─────┼───────┼───────┼─────┤
│十四│九十年九│HSIN │同右 │同右 │九千六百元│
│ │月七日十│CHU R│ │ │ │
│ │五時九分│ANCH │ │ │ │
│ │ │LEATH│ │ │ │
│ │ │ER(新竹│ │ │ │
│ │ │牧場皮飾社│ │ │ │
│ │ │) │ │ │ │
├──┼────┼─────┼───────┼───────┼─────┤
│十五│九十年九│ZING歐│同右 │同右 │六千五百元│
│ │月七日十│洲名店 │ │ │ │
│ │五時二十│ │ │ │ │
│ │七分 │ │ │ │ │
├──┼────┼─────┼───────┼───────┼─────┤
│十六│九十年九│JAN S│卡號:四五六三│丁○○ │五千元 │
│ │月七日十│HU TA│0000000│ │ │
│ │七時九分│NG │0七七0五號│ │ │
├──┼────┼─────┼───────┼───────┼─────┤
│十七│九十年九│西雅圖運動│不詳(無簽單)│不詳 │一萬零七百│
│ │月七日十│用品名店 │ │ │八十元 │
│ │八時許 │ │ │ │ │
├──┼────┼─────┼───────┼───────┼─────┤
│十八│九十年九│SHUEI│卡號:四九0七│丙○○ │二千七百二│
│ │月七日十│ TSAU│0000000│ │十元 │
│ │八時四十│(水草牛仔│六一一00號 │ │ │
│ │八分 │專賣店)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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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響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