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005號
TNDM,106,交簡,4005,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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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005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宏凱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引 以為誡,再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 視酒後駕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殊有不該,惟念其 於警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復參 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中供承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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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