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振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振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振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
被 告 程振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振吉曾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前科(均未構 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06年8月23日22時30分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某羊肉爐店飲用啤酒後,即自上開 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永康區永大一路上 班處所。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在永康區永二街307號旁, 因行車吸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8分許,測得其呼氣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程振吉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