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349號
KSDM,91,訴,2349,200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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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申○○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申○○無罪。
事 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 ,以自己之名義,在其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一四三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 癸○○、寅○○、丑○○、壬○○、亥○○、戌○○○、甲○○○、巳○○、子 ○○、宙○○○、辰○○、丁○○、地○○、玄○○、己○○、戊○○及卯○○ ○等人參加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有關各該民間互助會之會期、會員人數、 每會金額,均詳如附表,以下簡稱A會、B會及C會),每次開標日即在其上址 住處開標,採內標制,即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應繳前揭固定金額,未得標之活會 會員則繳交扣除得標利息後之金額,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姓名及金額。詎庚○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除虛列如附表所示 之人頭會員供己標會使用外,並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 且彼此並未互相認識之機會,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人頭會員及廖崇安呂秀英金華興、酉○○、陳啟章陳迪智、地○○、李秀雪等人之載有姓名及競標利 息之標單(未據扣案),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得標後即據以向各該民間互助會之 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人頭會員及廖崇安呂秀英金華興、酉 ○○、陳啟章陳迪智、地○○、李秀雪等人,以及其他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 ,致各該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連續向各該次競標時仍為 活會之會員詐騙財物,即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共計約新台幣( 下同)八百零五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高參謨宣佈止會,癸○○、寅○ ○、丑○○、壬○○、亥○○、戌○○○、甲○○○、巳○○、子○○、宙○○ ○、辰○○、丁○○、地○○、玄○○、己○○、戊○○及卯○○○等人發現剩 餘會數與活會數目不符,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癸○○、寅○○、丑○○、壬○○、亥○○、戌○○○、甲○○○、 巳○○、子○○、宙○○○、辰○○、丁○○、地○○、玄○○、己○○、戊○ ○及卯○○○等人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高參謨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參謨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月第2頁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第10頁筆錄),核與被害人癸○○等人指述之情節相



符。且被告庚○○亦不諱言,自八十七年二、三月間起即陸陸續續有冒標會款之 行為,顯見被告自八十七年二、三月間起,財務狀況已經不佳,竟於八十七年八 月十五日又召集B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又召集C會,顯係卻籍「以會養會」 之方式,填補其財務之缺口。又按民間互助會之組成,固不乏會首亦自己參與多 會之情形,惟必然事先告之或徵得其他會員之同意,此乃會首身兼數會,牽涉會 首繳交會款之能力,間接影響其他會員參與互助會之意願。本件被告以附表所示 之人頭會員充數,而不以其真正之名義參與互助會,主要考量亦在於此。從而其 虛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會員供自己冒標會款使用,顯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 灼然。
二、綜上所述:被告庚○○確有於上開三組互助會中虛列人頭會員及冒標互助會之情 事。又被告庚○○對於何時冒標互助會以及每次冒標之標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八十七年二、三月開始,陸陸續續有冒標,最後一次是八十九年三月份,詳 細時間不記得了」「(冒標金額)大概七千至八千元之間」(見本院九十一年九 月十日筆錄)「(問:A、B、C三會中,各四會人頭會員是何時標起來?)A 會和B會的時間不記得了,C會都是在前幾會」「(問:A會裡面你冒標會員八 會,是在何時標的?)互助會進行一半左右」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 日筆錄)。則被告既因時間久遠無法記憶詳細冒標之時間及金額,惟依被告上開 所述,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茲認定如下:
(一)被告既自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即開始冒標,當時只有A會(八十六年十一 月起會)已開始運作,再參以被告供稱A會中八位真正會員的會,是在進 行一半(即第二十四會)左右才冒標,故八十七年二月開始冒標的會,應 該是A會中四會人頭會員。故此四會人頭會員即可認定為第三會時冒標; 另其他八會則認定為第二十四會時冒標。又被告自承標息為七千元至八千 元之間,取其平均值為七千五百元,則被告冒標A會時,所詐騙當時仍為 活會會員之標金約為四百五十萬元【計算式:(47-3)X(00000-0000)X4 +(47-24)X( 00000-0000)X8=0000000】。 (二)B會部分,因被告無法確實記憶冒標之時間,惟如最後冒標之時間為八十 九年三月,恰為該會之第二十會左右,則被告冒標B會時,詐騙當時仍為 活會會員之金額約為一百五十五萬元【計算式:(51-20)X(00000-0000)X4 =0000000】。
(三)C會部分,亦以八十九年三月計算冒標之時間,則恰為該會之第六會,則 被告冒標詐騙活會會員之金額約為二百萬元【計算式: (46-6)X (00000-0000)X4= 0000000】。 合計共詐得標金約八百零五萬元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元】。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三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堪認定。
三、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 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 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 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



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虛列 人頭會員招攬互助會,並冒用會員名義,偽造載有會員姓名及競標利息之標單, 而行使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進而詐取他人財物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每次偽造標 單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茲審酌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 藉此籌措財源,被告為圖己利,竟多次虛列人頭會員並冒用人頭會員及真實會員 名義偽造載有競標利息之標單參與競標,詐取會款高達約八百零五萬元,致告訴 人受有不貲之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偽造之標單,已經 滅失,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乙、被告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庚○○為夫妻關係,竟與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 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 以庚○○之名義,在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一四三號住處,召集癸○○、寅○ ○、丑○○、壬○○、亥○○、戌○○○、甲○○○、巳○○、子○○、宙○○ ○、辰○○、丁○○、地○○、玄○○、己○○、戊○○及卯○○○等人等人參 加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有關各該民間互助會之會期、會員人數、每會金額 ,均詳如附表,簡稱A會、B會及C會)。詎申○○竟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除虛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會員供己 標會使用外,並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且彼此並未互相 認識之機會,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人頭會員及廖崇安呂秀英金華興、酉○ ○、陳啟章陳迪智、地○○、李秀雪等人之載有姓名及競標利息之標單(未據 扣案),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得標後即據以向各該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收取會 款,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人頭會員及廖崇安呂秀英金華興、酉○○、陳啟章陳迪智、地○○、李秀雪等人,以及其他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致各該民間互 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連續向各該次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詐騙 財物,即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共計約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五 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高參謨宣佈止會,癸○○、寅○○、丑○○、壬 ○○、亥○○、戌○○○、甲○○○、巳○○、子○○、宙○○○、辰○○、丁 ○○、地○○、玄○○、己○○、戊○○及卯○○○等人發現剩餘會數與活會數 目不符,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申○○庚○○共犯刑法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度台 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 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 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 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 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 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 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 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訊據被告申○○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該互助會均係 由被告庚○○在處理,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申○○亦涉犯 本件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等均陳稱被告申○○有時亦主持互助會之開標及收取 會款等情為主要論據。惟查:
(一)本件告訴人林金照、戌○○○、甲○○○、巳○○、周玉春、地○○、洪 雀惠、戊○○及卯○○○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均陳稱:被告曾主持過開 標,亦曾向渠等收取會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筆錄)。惟經本 院傳訊互助會之其他會員丙○○、酉○○、杜午○○、宇○○、辛○○、 乙○○、天○○、陳顏月里等人,渠等均證稱:被告並未向其等收過會錢 ,亦未曾主持過開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四日筆錄)。倘若被告確有參與該互助會之會務,何以部分會員均證稱被 告並未向其收取會款,或開標時被告並不在場。且告訴人林金照等與被告 本利益相佐,所為陳述不免誇大及渲染,是告訴人所為陳述是否屬實,即 為可疑。參以告訴人戌○○○、甲○○○、巳○○、地○○均證稱:最後 快止會時,均是被告在負責開標等語。惟查:本案互助會止會之時間為八 十九年八月間,惟被告早於八十九年初,即前往台北工作等情,業據證人 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筆錄)。是 上開告訴人等之陳述,應有誇大其詞之嫌。
(二)又被告申○○庚○○固為夫妻關係,惟近年來婦女意識高漲,夫妻間之 財產各自所屬,各自管理之情況已相當普遍。自不能僅以兩人為夫妻關係



,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應與庚○○共同負責。另經本院調查被告申○○於 岡山五甲尾郵局之存簿帳戶,發現被告上開帳戶內有大筆金錢之出入,此 有鳳山郵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鳳營字第○九一○一○二三九二號函附 之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參。對此被告辯稱該帳戶大多係被告庚○○在 使用,伊不常使用。而經本院向鳳山郵局調閱其中五筆大筆款項之存款單 ,並當庭比對被告庚○○筆跡之結果,與被告庚○○之筆跡亦相符合。顯 見該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確實係由被告庚○○所存入,此亦有上開郵局九 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鳳營字第○九二五○六○一四○○四號函附之郵政存簿 儲金存款單五紙及被告庚○○申○○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庭訊時 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二份在卷足參。足以證明被告申○○之上開帳戶,確 實係由被告庚○○在使用,而上開帳戶之存款,確實大部分係由被告高參 模所存入等情,亦堪認定。
(三)再告訴人等固陳稱本件係被告申○○庚○○夫妻二人共同冒標互助會款 花用,惟存入被告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即係被告庚○○冒 標所詐騙之金錢,已無法查證。況「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 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 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例可 資參照。從而本件若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申○○有參與主持開標 、收取會款及冒標互助會之行為,殊難僅以被告庚○○將大筆款項存入被 告申○○之帳戶內,即認其有參與本件冒標互助會之犯行。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申○○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 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 告不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申○○有何詐欺及偽 造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申○○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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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會時間 │總│已│虛例人頭會員及會數│被冒標之會員及會數│冒標及│
│ │會│開│ │ │詐騙之│
│ │數│ │ │ │金額( │
│ │ │ │ │ │新台幣│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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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六年十一月│47│33│高美鈴、黃惠美、 │廖崇安呂秀英、 │四百五│
│十日起會,每會│ │ │蔡淑惠、黃阿蓉。 │金華興、酉○○、 │十萬 │
│二萬元 │ │ │(共四會) │陳啟章陳迪智、 │ │
│(A會) │ │ │ │地○○、李秀雪、 │ │
│ │ │ │ │高美鈴、黃惠美、 │ │
│ │ │ │ │蔡淑惠、黃阿蓉。 │ │
│ │ │ │ │(共十二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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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七年八月十│51│24│蔡玉惠黃錦慧、 │同上 │一百五│
│五日起會,每會│ │ │陳玉娟、高美鈴。 │ │十五萬│
│二萬元 │ │ │(共四會) │ │ │
│(B會) │ │ │ │ │ │
├───────┼─┼─┼─────────┼─────────┼───┤
│八十八年十月二│46│9 │曾美惠、陳惠鈴、 │同上 │二百萬│
│十日起會,每會│ │ │廖永全、陳美慧。 │ │ │
│二萬元 │ │ │(共四會) │ │ │
│(C會) │ │ │ │ │ │
├───────┴─┴─┴─────────┴─────────┼───┤
│ 合 計 │八百零│
│ │五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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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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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