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107號
KSDM,91,自,107,200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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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七號
  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將其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以下簡稱高雄區中小企銀左營分行」)開立之帳號為0 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之帳戶(以下簡稱「上揭帳戶」) 借予自訴人使用,並將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自訴人;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 日將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匯入上揭帳戶,並將四百五十萬元轉入定期存 款,惟仍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自訴人持有該定期存單,詎被告明知前揭帳 戶之存摺、印鑑及定期存款存單均在自訴人處由自訴人保管,卻基於不法為自己 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逕向高雄區中小企銀左營分行掛失上 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並向該行申請補發上揭帳戶存摺及變更印鑑,被告又於 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自上揭帳戶內領取六萬六千元據為己有,因認被告已涉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按自訴人之指訴,原在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非有其他旁證,尚難單憑自訴人 一面之詞據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無罪推定原則本即為刑事 訴訟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原則 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 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 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 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不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三、本件自訴人乙○○指稱上揭帳戶乃係被告於八十一年元月間借予伊使用,認伊與 被告間有所謂「消極信託」之關係,並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九 號判決要旨「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 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 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



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 願為之,即不得謂雙方無信託關係存在」為其所憑之論據,因認被告擅自掛失存 摺、印鑑章,並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提領上揭帳戶內之六萬六千元等情,已 觸犯背信罪嫌;此外,並提出上揭帳戶之存摺影本、定期存款定存單影本及錄音 帶一卷為證。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原來根本不知道 有上揭帳戶存在,是一直到了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收到國稅局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其中有一筆二十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之利息所得,方查知有該帳戶存在,所以 才去辦理存摺掛失和申請變更印鑑章等手續,並領取帳戶內之金額以繳納應補繳 之利息稅額,我和被告間根本沒有信託關係,我領取該筆款項也是為了繳納該筆 利息所生之稅額等語。
四、經查:
㈠高雄市中小企銀上揭帳戶以被告甲○○名義,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開戶,有上 揭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並由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掛失原存摺及印鑑章 ,並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當時該帳戶內尚存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此有高雄 市中小企銀左營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九一)高銀總左分字第三九號函附之 印鑑變更資料影本、單摺證書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影本、印鑑更換申請書稟及單 摺證書喪失補領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此部份為真實。 ㈡自訴人雖先指稱上揭帳戶確係被告於八十一年元月起借伊使用,惟其於本院調查 時又稱:「(問:該帳戶是否你至銀行開立的?)時間已久我已忘記了」、「( 問:是你去開戶或是被告將存摺借給你?)忘記了」、「(問:當時為何以甲○ ○名義去開戶?)當初是為了省稅,才以甲○○名義去開戶」云云(見本院九十 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查該帳戶既係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即已開戶,而 自訴人又堅稱係八十一年元月起,方向被告借用該帳戶,其間尚有一年餘之間隔 ,則據自訴人之指訴,必定是被告於上揭帳戶開戶一年餘後,方將上揭帳戶之存 摺及印鑑章交與自訴人使用,然自訴人對於上揭帳戶究係其借用被告之名義去開 戶,或係被告於開戶後方將存摺借與其使用一節,卻稱已不復記憶而語焉不詳; 況自訴人又稱是為了省稅才以被告名義去開戶,則據其此指訴,似係為了節稅才 委請被告去開立上揭帳戶借伊使用,若此自訴人又應早於開立帳戶當時(即七十 九年四月三十日),即已向被告借用此帳戶方是,故自訴人之指訴實已有瑕疵存 在。
㈢自訴人又提出其弟曾義貞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帶一卷,證明被告自始均知有上揭帳 戶存在,然由錄音帶譯文視之,被告從對話之始即一直表示要直接與自訴人本人 洽談,而不願透過自訴人之弟轉話;此觀諸雖自訴人之弟表示:「他有一筆錢在 妳高企那裡」時,被告答稱:「對」,然被告隨即表示:「我和他(指自訴人) 說一下好不好?.... 因為我和他check一下比較好」、「你們都時額外人,我們 要當面check啦!」等語,則被告先答稱「對」一字似僅是接應自訴人之弟之語 氣,實難遽解釋為被告則承認曾借用自訴人使用上揭帳戶,況該錄音帶之錄音時 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下旬,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初即已查知上揭帳戶存在,則其 於自訴人之弟稱自訴人有一筆錢存在其上揭帳戶裡時答稱「對」,亦符常情。再 觀諸錄音帶內容,被告亦有稱:「他在新莊企銀的時候,我就有幫他繳過了....



他都沒有和我算錢」、「你從民國幾十年給我用,你在哪一家給我開戶,我不記 得了」,則被告雖自承曾將帳戶借與自訴人作為報稅用,然被告尚提及「新莊企 銀」之帳戶,則被告所稱供自訴人用了數年之帳戶,是否就為本件上揭帳戶,光 就本錄音帶內容實無法確定。佐以倘被告確曾將此帳戶借與自訴人使用,應不至 連就該帳戶存款所產生之利息所得,應由誰繳納稅款一節,均未事先約定,此亦 與常情有違。
㈣綜上,就自訴人指稱被告有將該帳戶於八十一年元月間借與其使用一節,其指訴 已有瑕疵,而其所提之證據即錄音帶一卷,內容又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八十一 年元月間,將上揭帳戶借與自訴人使用,揆諸首揭判例要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是既不能證明被告曾將上揭帳戶借與自 訴人使用,則被告與自訴人間自無成立自訴人所稱「消極信託」關係之餘地。 ㈤另自訴人指訴被告將上揭帳戶內之六萬六千元鯨吞入己一情,惟自訴人於被告上 揭帳戶內存入四百五十萬元並轉入定存,使被告於八十九年度之所得稅額核定通 知書上,列有二十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之利息所得,此有被告於八十九年度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而被告亦已與自訴人協議,其自上揭帳戶內領取 之金額作為繳納稅額之用並多退少補,此有和解書一紙及被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是被告雖有自上揭帳戶內領出六萬六千元,然其與自訴人 間既未成立信託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無背信之情形。再被告所提 領之金額除繳納該筆定存利息所生之所得稅額外,如尚有存餘,並同意返還與自 訴人,尚難遽論被告於提領開筆款項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是 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㈥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 不足,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怡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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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