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伸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6至7行「經 到場處理員警委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施以血液酒 精濃度檢測後」補充為「經到場處理員警委請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於同日5時09分許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後 」。
二、核被告林俊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94%。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並發生自摔倒地受傷。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㈣、被告警詢時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良好。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生活狀況(見警卷 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342號
被 告 林俊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伸於民國106年7月11日0時10分許起,在臺南市中西區 開山路某PUB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旋於同日3時2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渠位於臺南市東區之住 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林森路一 段與長榮路一段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送醫急救, 經到場處理員警委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施以血液 酒精濃度檢測後,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分升194毫克 ,換算為呼氣之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97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伸坦承不諱,並有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生化組緊急生化檢驗報告、抽血檢驗血 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呼氣檢測值百分比之公式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 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