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4384號
KSDM,91,易,4384,200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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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名于安琦)為原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二三○號五樓之漪鴻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漪鴻公司,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撤銷登記)之 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以漪鴻公司之名義與財政部中央信託局(下稱 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設於高雄市前金區○○○路二五九號)簽訂「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借貸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以甲○○于安邦(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甲○○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五股鄉○○路○段六一巷八 號之房地一筆及于安邦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五股鄉○○路○段六一巷十號之房地一 筆設定第一順位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又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以 甲○○之名義與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簽訂「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再借貸五百 萬元,並以于安邦為連帶保證人,復以前開二筆房地設定第二順位六百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以作為擔保。嗣甲○○為順利取得前開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指派職員丙○○至前開房地現場勘查、估價時,隱 瞞該二筆房地已於八十二年出租予巫火盛(租期自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三月 )之事實,而向丙○○謊稱:該屋為渠等所自用未出租等語,使中央信託局高雄 分局信以為真,而將該二筆土地以未出租他人使用之狀態而作估價,因而同意將 前開款項貸放予漪鴻公司及甲○○。嗣因漪鴻公司及甲○○未按期繳納本金及利 息,經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將前開房地聲請查封拍賣時,巫火盛主張自八十二年 三月即開始承租該二筆房子使用,經法院以該二筆房地附有租賃權為拍賣條件進 行拍賣,因至第三拍仍未拍定,乃撤回執行,待前開租賃權到期後,於八十七年 六月底再聲請執行,始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第五拍時以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 萬元拍定(惟尚未經法院製作分配確定,所受損害金額尚無法明確計算),致使 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無法順利求償而受有損害。二、案經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供不諱,核與告訴人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之代理 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丙○○即中央信託局辦理前開貸款之職員到 庭證述:「當向被告調查之結果,被告是說自用」(詳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及 證人巫火盛於偵查中證述:確有向被告承租前開坐落於台北縣五股鄉○○路○段 六一巷八號及十號之一筆房地等情相符(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五四號偵查卷 內第九十頁背面)在卷;此外,復有中央信託局所提不產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短期營運周轉、國內購料借款及有關匯票承兌付款、購



料借款委任保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資 料影本各一份(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五四號偵查卷內第三頁至第二十九頁) ,證人巫火盛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詳上開偵卷內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 五頁)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及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陳報前開二筆房地於八十八 年九月七日始於第五拍時以三百三十萬元拍定(詳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足證前 開二筆房地確因租賃權之存在,而使房地拍賣受阻;而被告尚欠款四百九十三萬 元六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九.七七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詳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惟因該 拍賣金額尚未經法院製作分配確定,所受損害金額尚無法明確計算等情可據,足 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前開 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三月二十三日,以坐落於台北縣五股鄉○○路○段六一巷 八號及十號房屋等二筆房地設定抵押權,雖分別與向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簽訂「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借貸五百萬元(設定第一順位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簽訂「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再借貸五百萬元等二次契約之舉動;惟被告 仍僅係以一行為向告訴人表示前開二筆房地並無出租之一次詐欺犯意表示,應為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酌審被告現年三十九歲,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係 因經商失敗致無法繼續繳納貸款而偶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 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如解,願分期償還欠款直至還清為止,有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協議之切結書一紙(詳本院卷第四十八頁)附卷可稽,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另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 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 ,由原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修正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比較新舊法結果,其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 盛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昱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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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