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滄海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蔡滄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滄海為高雄縣岡山鎮○○路六00巷三0一號季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季 揚公司)主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下午二時許,易美菊與季揚公司負責人 蔡石柱(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索討學歷證明文件問題,而在上開公司內 發生爭執,嗣蔡石柱欲駕車離去之際,易美菊更以身體趴在蔡石柱駕駛之汽車引 擎蓋上,蔡滄海見狀乃趨前拉開易美菊,並因與易美菊發生拉扯,一時氣憤,遂 出手毆打易美菊之頭部,致易美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血腫(約二×二公分)、右 膝挫傷、左膝挫傷、右手手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易美菊告訴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滄海固未否認因與易美菊發生拉扯,出手毆打易女,致其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血腫(約二×二公分)、右膝挫傷、左膝挫傷、右手手指挫傷等傷害之事 實,然辯稱是因為易女闖入公司才為前開防衛行為云云,然查:前開犯罪事實, 除據告訴人易美菊指稱:「當時我是要去找蔡石柱拿東西,他是該公司的實際負 責人,我為了阻止他離去,所以擋在他的車前,被告就扭我的手腕,我不放手, 他就打我的後腦,使我的額頭碰到車子,他又抓住我的胸口,用拳頭打我的臉部 並且用腳踹我的小腿,我因此跌在地上,兩個膝蓋都受傷。」等語甚詳外,經核 並與當場目擊之證人即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康逸民所言相符,此外, 並有劉光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既未否認案發之地點在公 司之外,則告訴人於案發前有無闖入公司,與被告嗣後之傷害犯行無涉,被告辯 稱毆傷告訴人係防衛行為應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蔡滄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 告訴人易美菊與蔡石柱間之糾葛,便暴力相向毆傷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及手段 均有未當,又其犯罪之後,至今尚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然其於於審理中坦承大 部分之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立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