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4278號
KSDM,91,易,4278,200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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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ОО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己並無工作薪資收入,且無清償信用卡債務之能 力,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向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原名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佯稱願於國泰銀行代墊消費款項後,於次月收受 帳單即繳納消費款項,致國泰銀行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發給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每月消費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金 卡一張,嗣被告取得國泰銀行信用卡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 ,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迄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多次在高雄市之商店刷卡消費 十二次,而獲得刷卡金額計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二元之不法利益。嗣因國泰銀行 於次月寄交帳單,被告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且避不出面,國泰銀行至此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 0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中自承其自九十年六月至十二月間並無任何工作收入,卻申請國泰銀行之 信用卡使用,消費金額達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二元,且其當時尚有七家銀行之信 用卡款項未繳納等情,並有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及金融聯合徵信用中心查詢單 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申請國泰銀行信用卡當時雖已積欠其他銀行信用卡卡費未繳 ,惟伊係因為忘了繳納國泰銀行信用卡之卡費;且申請信用卡當時,伊尚有工作 ,是信用卡核發之後始失業,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下旬某日,係以「以卡辦卡」之方式向國泰銀行申請信 用卡,並經國泰銀行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告之信用紀錄、審核被告於信用卡申 請書上所載之資料後,始在九十年八月三日發給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每月消費額度為十萬元之金卡一張供被告使用等情,業經證人即國 泰銀行法務人員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院卷附國泰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國義(信



)九十一字第一二0一」號函所附之被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可按,是上開事 實堪予認定。又被告於申請取得上開信用卡之後,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同年 月二十九日止,連續使用該信用卡消費,此期間累計消費金額為十一萬九千七百 六十二元等情,亦有信用卡往來明細表一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五頁)。 ㈡被告向國泰銀行申請信用卡時,既係以「以卡辦卡」之方式為之,且國泰銀行亦 曾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過被告之信用紀錄、審核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資 料後始為發卡,已如前述,復審諸國泰銀行於發卡前亦曾向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 上所記載之當時服務單位「每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每新公司)以電話徵 信,亦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則國泰銀行於是否核發本件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時,既先准許被告以「以卡辦卡 」之方式辦理申請,且國泰銀行亦係在對被告做過徵信調查,認為被告信用狀況 無誤之後,始核發本件之信用卡,則顯見被告於申請辦理信用卡之際並未使用任 何欺罔或詐騙之手段,應屬明確。
㈢再被告於領得本件之信用卡後,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連 續使用該信用卡消費,累計消費金額為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嗣後未予繳納 任何款項固屬不當,然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 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 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 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以詐欺罪相繩。是被告於申請使用信用卡之際既未使用 任何欺罔詐騙之手段,且被告於申請信用卡當時尚任職於每新公司,並經國泰銀 行電話徵信屬實;又信用卡發卡銀行於核發信用卡予持卡人使用時,本即需承擔 持卡人於短期間內信用惡化致無法支付已消費金額之風險,此為發卡銀行於是否 核發信用卡予持卡人時,即應有所預見,並依申請人個人之信用狀況決定是否核 發信用卡,及信用卡不同之簽帳額度,故被告合法申請取得信用卡之後雖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惟尚難以此情節即遽論被告有詐欺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應屬民事糾 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依法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明 富
法 官 陳 業 鑫
法 官 吳 志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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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每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