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五號、
第二0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GUCCI」註冊商標圖樣之手提袋肆拾貳件、仿冒「FENDI」註冊商標圖樣之手提箱貳佰貳拾壹件、仿冒「FENDI」註冊商標圖樣之手提包貳佰伍拾貳件、仿冒「FENDI」註冊商標圖樣之手機小皮包壹佰壹拾參件、仿冒「LOUIS VUITTON」註冊商標圖樣之手提袋貳佰零肆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GUCCI」、「LOUIS VUITTON」 及「FENDI」商標圖樣,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並取得於附表一所示之專用期間或延展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載之 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均尚在專用期間內,任何 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亦不得將此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販 賣或意圖販而陳列、輸入(各商標專用權人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且甲○○亦明知大陸廣州不詳名稱廠商製造之「GUCCI」及「LO UIS VUITTON」商標圖樣之手提袋,係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如附 表一所示「GUCCI」及「LOUIS VUITTON」註冊商標之商品( 下稱仿冒「GUCCI」、「LOUIS VUITTON」手提袋),而同由 大陸廣州不詳名稱廠商製造之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圖樣之手提箱、手提包、供置放 手機或大小類似物品使用之小皮包(下稱手機小皮包)等物,其中手提箱、皮包 係意圖欺騙他人使用近似於如附表一所示「FENDI」註冊商標之商品(下稱 仿冒「FENDI」手提箱、皮包),而手機小皮包則係意圖欺騙他人使用近似 於如附表一所示「FENDI」註冊商標,並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核準使用「F ENDI」商標圖樣商品之小皮包相類似之商品(下稱仿冒「FENDI」手機 小皮包),竟基於輸入販賣上開物品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間,先後向大陸 廣州不詳名稱廠商以每件約人民幣十二元之價格,購買上開仿冒「GUCCI」 、「LOUIS VUITTON」手提袋及仿冒「FENDI」手提箱、手提 包、手機小皮包等商品,由出賣仿冒商品之大陸廣州不詳名稱廠商將甲○○前開 購買之仿冒商品封箱後,甲○○再委請開設威冠有限公司而不知情之黃政憲及開 設府順有限公司而不知情之李朝宗,透過併櫃進口輸入台灣之方式(即大陸廣州 不詳名稱廠商將上開封箱之仿冒商品裝入威冠有限公司及府順有限公司之貨櫃內 ,威冠有限公司及府順有限公司再將貨櫃進口輸入台灣),先後輸入上開仿冒商 品約十二次,甲○○並自九十年間起,即多次將輸入之仿冒商品在台北市、高雄
市之菜市場、夜市內擺設之攤位上陳列,並以每件約新台幣九十九元之價格出售 於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甲○○透過威冠有限公司併櫃進口一只 貨櫃,卸貨於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九0之八號後,為警於同年月八日晚上 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日時九十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GU CCI」手提袋四十二件、仿冒「FENDI」手提箱二百二十一件、仿冒「F ENDI」手提包二百五十二件及仿冒「FENDI」手機小皮包一百一十三件 ,再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甲○○透過府順有限公司併櫃進口之一只貨櫃,亦卸貨於 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九0之八號後,為警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持搜 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LOUIS VUITTON」手提袋二百零四 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代 理人蕭秀玲、芬蒂艾德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朱百強及固喜歡固喜公司之代理人劉廷 耀以及證人黃政憲、李朝宗於警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查: ⑴查扣之仿冒「GUCCI」及「LOUIS VUITTON」手提袋,係各 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所示「GUCCI」及「LOUIS VUITTON」 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查扣之仿冒「FENDI」手提箱、手提包及手機小皮包 ,係使用近似於如附表一所示「FENDI」註冊商標之商品之情,除有「L OUIS VUITTON」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一份、「GUC CI」和「FENDI」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各一 份、鑑定為仿冒品之路易威登產品鑑定報告書、固喜歡固喜公司鑑定證明和凡 迪(FENDI)產品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外,經本院勘驗扣案之仿冒「F ENDI」手提箱、手提包,其所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圖樣,與附表一所示 「FENDI」之註冊商標比較,仿冒「FENDI」圖樣與「FENDI」 之二個互相倒立之「F」字註冊商標圖樣相似,僅仿冒「FENDI」圖樣在 「F」字下方再伸出一小橫槓,二者不論外表圖型設計均非常類似,業達足以 讓人混淆誤認之程度,堪認應係使用近似於如附表一所示「FENDI」註冊 商標,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勘驗筆錄可稽。 ⑵再按類似商品,參酌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 項及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第一條之規定,係指商品在用途、功能、行 銷管道與場所、買受人、原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連之處,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來自相同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故二以上商品具有相同或相近之用途、功能可滿 足一般購買人相同需要者,即極有可能被認定為類似商品。查扣仿冒「FEN DI」手機小皮包,以供置放手機或大小類似物品為其主要用途功能,而附表 一編號三所示核準使用「FENDI」商標圖樣商品之小皮包,其主要用途功 能亦在於供置放物品使用,二者有相近之用途,且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FE NDI」商標圖樣,係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使用於如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而在社會上廣泛販售之書包、箱袋、背包、錢包、鑰匙包等 皮包物品,此為社會所週知,且於市場交易亦屬常見之情況,則上開仿冒「F ENDI」手機小皮包,自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係來自義商芬蒂艾德 有限公司所販售之皮包物品之一,從而,依前所述,仿冒「FENDI」手機 小皮包,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核準使用「FENDI」商標圖樣商品之小皮包 之主要用途功能相近,且亦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係來自義商芬蒂艾德 有限公司所販售之皮包物品,則仿冒「FENDI」手機小皮包應堪認係與附 表一編號三所示核準使用「FENDI」商標圖樣商品之小皮包相類似之商品 。
⑶此外並有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威冠有限公司貨櫃進口和同年七月十二日府順有限 公司貨櫃進口之進口報單各一份、現場查獲相片六幀以及仿冒「GUCCI」 手提袋四十二件、仿冒「FENDI」手提箱二百二十一件、仿冒「FEND I」手提包二百五十二件、仿冒「FENDI」手機小皮包一百一十三件、仿 冒「LOUIS VUITTON」手提袋二百零四件扣案為證。查前開仿冒 「GUCCI」及「LOUIS VUITTON」商品,均與如附表一所示 「GUCCI」及「LOUIS VUITTON」之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取得 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相同,而仿冒之「FENDI」商品,與如附表一所示 「FENDI」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近似,均足與真 品相混淆,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迭經新聞媒體、傳播廣告,多方推銷以 促進買氣,其均為國際知名商標,為一般公眾所週知,然被告以每件約人民幣 十二元之價格販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顯然遠低於各該商標品牌相同真品之市 場價格,復以每件約新台幣九十九元之顯不相當之低價賣出,其明知該等商品 即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且存有販得並輸入該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台賣出 而藉以獲利之犯意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其販賣仿冒「GUCCI」及「LOUIS VUITTON」商 品部分,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其販賣仿冒「FENDI」手提箱、手 提包之部分,係犯同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 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其販賣仿冒「FENDI」手機小皮包之部分, 係犯同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 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使用相同及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 樣之相同商品及類似商品此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政憲、李朝宗為其輸入前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應為間接正 犯。再被告於每次同時地販賣仿冒「GUCCI」、「LOUIS VUITT ON」及「FENDI」商品之行為,係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數個商標專用 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並斟酌販賣使用相同於 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之行為所生侵害程度較高,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應從重依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 商品而販賣罪處斷。再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 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以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 品而販賣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前開仿冒「FENDI」之商品使用 之商標圖樣與如附表一所示「FENDI」之商標圖樣相同等語,然依前所示, 該仿冒「FENDI」之商品使用之商標圖樣應與如附表一所示「FENDI」 之商標圖樣近似,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 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 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 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且被告輸入販賣之數量 非少,從事犯行亦長達一年以上,然念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具悔意,犯後 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仿冒「GUCCI」手提袋四十二件、仿冒「FENDI」手提箱二百二 十一件、仿冒「FENDI」手提包二百五十二件、仿冒「FENDI」手機小 皮包一百一十三件、仿冒「LOUIS VUITTON」手提袋二百零四件, 均為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仿冒商品,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仿冒商標圖樣│ 註冊號數 │ 核准使用 │商標專用權人│
│ │之商標品牌名稱│(專用期間或 │ 商品範圍 │ │
│ │ │延展專用期間)│ │ │
├──┼───────┼───────┼─────┼──────┼│ 一 │固喜 │一九八二六○號│書包、手提│義商 │
│ │GUCCI │(91年11月│箱袋、旅行│固喜歡固喜公│
│ │ │30日) │袋、皮夾 │司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LOUIS │一四九六八二號│書包、公事│法商 │
│ │VUITTON│(100年2月│包、旅行箱│路易威登馬爾│
│ │ │28日) │、手提箱袋│悌耶公司 │
│ │ │ │皮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 │一五七七五一號│書包、手提│義商 │
│ │FENDI │(100年8月│箱袋、旅行│芬蒂艾德有限│
│ │ │15日) │袋、皮夾、│公司 │
│ │ │ │旅行箱、大│ │
│ │ │ │皮箱、行李│ │
│ │ │ │箱、公事包│ │
│ │ │ │、公事箱、│ │
│ │ │ │手提包、有│ │
│ │ │ │肩帶的女用│ │
│ │ │ │手提包、海│ │
│ │ │ │灘包、男用│ │
│ │ │ │皮夾、背包│ │
│ │ │ │、背囊、錢│ │
│ │ │ │包、鑰匙包│ │
│ │ │ │、護照夾、│ │
│ │ │ │駕駛執照夾│ │
│ │ │ │、名片夾、│ │
│ │ │ │化妝箱、皮│ │
│ │ │ │包背袋、小│ │
│ │ │ │錢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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