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原名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原名廖明禮)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涉犯竊盜罪(涉犯竊盜罪部分,業 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現經上訴中),為任 職於於高雄港務警察局漁港派出所警員乙○○依法調查並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詎因之引起丁○○之不滿,而懷恨在心,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 日十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員警乙○○執行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西岸碼頭船邊 警衛勤務之地點,見乙○○後即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意,先向乙○ ○恫稱:幹你娘!沒有的事情,不要亂講,出去小心一點,如看到要開車撞死等 語(侮辱公務員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乙○○立即以無線電報告主管,丁○○見狀即駕車離開。經乙○○返所後,及報 告主管洪榮鄉,並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主管洪榮鄉執行轄區查察勤務,乙○ ○執行備勤勤務,一同執行轄區查察,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巨蛋超商 」時,見丁○○在該超商內打玩電子遊戲機台,主管洪榮鄉、警員乙○○二人即 入內進行偵查丁○○所涉犯恐嚇罪嫌,未待洪榮鄉詢問完,丁○○及以手肘處推 擊開洪榮鄉(未成傷),洪榮鄉、乙○○欲以現行犯逮捕丁○○時,詎丁○○竟 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出手分別與洪榮鄉、乙○○扭打,而當場對於依法執 行公務之主管洪榮鄉、警員乙○○施以強暴,並致乙○○受有右手與右膝擦傷之 傷害,嗣經洪榮鄉、乙○○二人合力始制伏丁○○。二、案經乙○○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開日期十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在前開地點遇到正要 執行勤務之告訴人乙○○,並有過去找告訴人,目的是要澄清未涉及竊盜犯行, 伊有說「幹你娘」,以致雙方有爭執,至十四時許,有在漁港東二路「巨彈超商 」內打電玩,警員乙○○、洪榮鄉二人有到超內找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發生爭執時,雙方有互罵,但伊罵何話已不記 得,但伊沒有恐嚇乙○○,另伊在超商打電玩時,二名警員中之一人看到伊,就 抓住伊背後褲腰帶將伊往外拖,並在超商外面打伊,伊並未以手肘攻擊警員乙○ ○、洪榮鄉,且伊並未抓住洪榮鄉之衣領,亦未扯壞其衣服,因乙○○、洪榮鄉 二人抓住伊,伊的手往後揮,也不知如何造成,警員乙○○受傷是因伊當時在地 上打滾,乙○○壓著伊自己滑下去撞倒地板才受傷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稱:伊被警員拖到超商外面,警員就在超商外面打伊,伊全 身頭、手、腳均有受傷,伊還被拖到刑事組被打到吐血等語,復稱:於警詢中 所述不實在,且在警局有被刑求,只要伊說不是或是沒有,警察就打伊等語, 惟經本院提示警詢調查筆錄於被告閱覽後,被告即改陳:於警詢所述係實在, 並改稱:在警局內何人打伊,伊並不知道,因警察用白布包住伊的頭等語,且 據被告警訊筆錄之記載,其中被告否認恐嚇及辱罵告訴人乙○○部分,及被告 否認撞擊乙○○,及乙○○之傷勢是乙○○自己弄傷,及不慎以手撥到主管洪 榮鄉衣領導致衣領、鈕釦破損等情,均按照被告所陳部分紀錄,且被告閱覽筆 錄後復改稱該筆錄內容實在,是被告所稱其一否認即遭警毆打等語,尚難採信 ,又被告如何被刑求,先稱在巨蛋超商外即被警員打,全身頭、手、腳均有受 傷,並被拖到刑事組打到吐血;復稱在製作筆錄時,只要說不是或沒有警察就 打伊;又改陳不知何人打伊,因警察用白布包住伊的頭等語,被告所陳不一, 實難遽為採信有遭刑求,且觀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之部位為:前 額部三處擦傷(二×一公分、二×一公分、二×二公分)、左上胸擦傷(三× 一點五公分)、左手腕擦傷(二×零點五公分)並麻木趕、右手擦傷(三×二 公分),致傷之原因:打撲傷等情,有邱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按, 是被告如有吐血,顯有內傷,驗傷時當向醫師表明,內傷亦可經由儀器檢驗出 ,但前開診斷書並未載明此部分之傷勢,是被告所述遭打到吐血等情,顯不實 在,且被告又無法指出何員警毆打刑求,尚難認被告有何遭刑求之情,核先敘 明。
(二)右揭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十時許,駕車前往告訴人乙○○值勤地點找 告訴人,並對於正執行勤務之告訴人恫嚇稱出去小心一點,否則開車撞死告訴 人等語,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陳 :當天上午十點,伊執行碼頭船邊警備勤務,當時伊騎乘機車,行經漁港南一 路上時,就看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伊前方,且故意不讓伊通過,伊不理被告 ,到達值勤地點,與同仁接班後,被告見伊同事離開後,即開車至船邊警衛地 點,先以「幹你娘」辱罵伊,伊就叫被告下車,被告不但不下車還在車上對伊 表示叫伊出去小心一點,看到伊要開車撞死伊等語,被告當時表情很氣憤,伊 很擔心害怕,立即聯絡同事,要同事過來,被告就離開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 二十三頁背面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復有證人即在場 目擊之丙○○○亦證稱:伊在西岸第三碼頭擔任看管公共廁所及清潔工作,工 作時間約為上午七、八時許,至十六、十七時許,當天伊在顧廁所,一名警員 在岸邊看管漁船上之大陸魚工,就有一名男子駕駛深藍色自小客車過來,該名 男子理平頭,見到員警即先罵「幹你娘」,警察就過去叫那名男子下車,該名 男子並沒有下車還跟警察說如果警察出來,就要開車撞死該名警察,之後警員 即打電話,該名男子見到警員打電話,即開車離開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二十 六頁背面至第二十七頁調查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三)復查,於同日十四時許,漁港派出所主管洪榮鄉及員警乙○○執行轄區查察勤 務時,行經上述地點之巨蛋超商,見被告在該超商內打玩電子遊戲機台時,即
欲調查被告涉犯恐嚇犯行等罪部分即入內,先由主管洪榮鄉開口詢問被告,但 話未說畢,即以手肘撞擊開主管洪榮鄉,警員乙○○亦上前制止,並欲以現行 犯逮捕被告,被告明知洪榮鄉、乙○○分別為漁港派出所之主管及警員,且依 法執行勤務,竟與主管洪榮鄉及乙○○二人發生扭打,並因之扯破主管洪榮鄉 之衣領處,並致警員乙○○受有右手、右腳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據告訴人乙○ ○指陳:伊上午遭被告恐嚇後,下午即跟主管洪榮鄉報告,而主管下午另有轄 區查察勤務,主管並表示要繼續調查,伊即與主管在轄區附近查察,並看到被 告在巨蛋超商裡打電動玩具,主管即進入詢問被告是否有對伊恐嚇,主管的話 還沒講完,被告即以手肘撞主管胸部,被告亦欲以手肘攻擊伊,但伊閃開,被 告還用手抓住主管衣領,把扣子都抓掉了,伊即與主管一起制服被告,被告還 是跟伊扭打,分別打伊與主管,致伊右手及右膝蓋均受傷,伊與主管當時雖未 穿著制服,但被告認識伊與主管二人是警察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 面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復有證人即漁港派出所主 管洪榮鄉證述: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警員乙○○遭被告辱罵,下午伊與 警員乙○○巡邏,到港口時見被告也在場,被告主動攻擊警員乙○○,伊即以 現行犯欲逮捕被告,在逮捕過程中被告使乙○○受傷,而伊的衣服亦遭毀損等 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訊問筆錄),與證人即巨蛋超商店員甲○○在庭證 稱:伊擔任巨蛋超商之店員,伊曾見過被告到店裡購物或打玩電子遊戲機台, 伊記得在九十一年二月份下午,被告在超商內打電玩,有二名穿著便伊的警察 到店內找被告,在店內伊並未看到警察打被告,也沒有看到被告打警察,被告 像是要跑掉的樣子,警察就有叫被告不要動,之後雙方有拉扯,且本來是在店 內,事後到店外,被告與警察等人在店外情形伊並未完全看到等語甚明(見本 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所辯警員一進店內即拉住其腰 後皮帶而將之往外拖云云,並不實在。且證人洪榮鄉所穿著之紅、綠、白條文 休閒襯衫,衣領處有明顯拉扯變形痕跡,且上方本有三排鈕釦,其中二顆鈕釦 因拉扯二脫落,另右肩衣領處亦遭人為扯破等情,有照片三幀在卷可按,且被 告於本院調查時先陳:警員抓伊時伊沒有反抗,只是在地上打滾,又稱:伊有 跟警員們互毆等語,是據主管洪榮鄉之衣服破損及變形之情形,顯然係人為蓄 意拉扯所導致,被告所辯不小心以手揮到云云,亦難採信。此外,並有報告書 及邱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一份均在卷可按。
(四)綜上,依被告所供所供,並參酌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之證述,堪認被告前往 找警員乙○○,確實有恐嚇告訴人:出去小心一點,看到開車撞死告訴人等語 而告訴人亦因被告前開言詞致心生畏懼。且在主管洪榮鄉及警員乙○○執行轄 區查察勤務,依法調查被告涉犯恐嚇犯行,被告並非消極拒絕逮捕,而係積極 與值勤警員扭打、拉扯拒捕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五)至於被告所聲請傳訊住於漁港中二路四十八號老闆娘,然查,被告已自陳在高 雄之居所地即為漁港中二路四十八號(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竟不知該處老闆娘之姓名,是否確有該人,不無可疑,且被告亦陳傳訊該 名老闆娘是要證明有聽到警員有說要打伊,然該事實部分,顯與前開被告犯行
並無關係,僅涉及被告所只知該名警員是否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其他犯行 ,故無傳訊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在巨蛋超商對面「月雲檳榔攤」 二夫妻到庭作證,用以證明當天情形,但被告並未將相關證人之姓名、住所等 資料提供本院,實難進行傳訊,且當天在超商內之情形,在店外之證人是否確 實得知?亦不無疑問,且本件事證明確,前已敘明,核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 說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一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 傷害罪。所犯妨害公務罪與傷害罪間,被告以一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 強暴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乙○○,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公務二罪間 ,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僅因員警乙○○依法 偵辦被告涉犯竊盜罪嫌,而心聲怨憤,動輒恐嚇告訴人之動機、目的及犯行,且 於同日對於主管洪榮鄉及警員乙○○為調查被告涉犯恐嚇犯行,為脫免逮捕,另 萌犯意,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而妨害警員執行公務,絲毫未對合法正當行使國 家公權力之警員予以尊重,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在庭態 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應執行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