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1年度,582號
KSDM,91,交易,582,200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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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
二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三○○號)
,簽請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四時許,騎乘牌照號 碼為XKM-七○五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姊丙○○,沿高雄縣仁武鄉大灣高幹七 十八之一號前時,本應注意同向超車時應俟前車表示允讓後,後車始得超越,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鄉道○○路、二線道、限速四十公里、日間自然光線,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竟未依規定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同向行駛、由甲○○○所 騎乘、牌照號碼為ZKD-七○五號之輕型機車而肇禍,甲○○○並因此人車倒 地,而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肩部肌肉拉傷、右側臉部撞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一份及診斷證明書三紙為其論罪之憑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其事,並辯稱: 其所騎乘之機車並未為求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不慎撞擊告訴人,實則案 發當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位於被告之右前方,且因被告所後載之丙○○即其 姊之膝蓋遭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所擦撞,嗣因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倒地,丙○○才 告知被告該情,被告並為協助告訴人就醫,始偕同告訴人共至醫院診治,然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卻在無任何現場之物證或警方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之情形下, 逕以告訴人之指述,而認該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由右向左超車擦撞告訴人騎乘機 車之右手把所致,該鑑定意見顯不備理由云云。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被告依法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 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 成立,資為無視積極積據不足之理由;以上證據法則,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 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參以系爭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九十一年 度他字第二五二○號卷第六頁)上所繪之事故現場圖,僅標明案發現場之道路狀 況及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大概位置,並無任何煞車痕、碎片或其他現場跡 證之記載,且因該報告表係於告訴人已經被告偕同送醫,人車皆已離開現場後所 製作,是該報告表所能顯現者僅為該案發道路之狀況而已,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原 因之分析並無任何助益。
㈡再自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之報案內容(報 案人為被告):「於上述時地,有發生車禍,有人受傷送醫院急救,請派人處理 。A乙○○駕XKM-七○五號重機,由仁雄路往高雄方向行駛(由東往西), 不慎與B車楊秀鳳駕ZKP-七○五號重機,AB車均同向,AB車不慎擦撞B 車之右側,造成B車受傷,送高雄榮總急救。A車未受傷,故向派出所登記備查 」等語(參九十一度他字第二五二○號卷第七頁)以觀,僅係說明被告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車輛有發生擦撞之情況及告訴人受有傷害一節,並未敘明發生擦撞之緣 由或過失責任之歸究,是憑該報案內容亦無法判斷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更無法提 供任何線索以利本院釐清責任歸屬。
㈢另自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與楊濟鴻中醫診所所各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參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九七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觀 之,該等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於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日期,受有如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傷害,且該等傷害皆集中於告訴人之身體右側,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人車應係以右側倒地並因此受到傷害,惟卻無法證明被告 係自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超車,並不慎因此擦撞告訴人機車右側後照鏡或手 把,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
㈣又告訴人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時稱其 所騎乘之機車係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其機車「右邊後照鏡」(參九十一年度 發查字第三頁),嗣於警方就此深入調查製作警訊筆錄時,則改稱所騎乘之機車 經被告從其右後方經過時撞擊其車頭「右手把」(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五二○ 號案第二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亦係稱係「右手把」(參本院卷第二十四頁) ,則究竟撞擊之部位為「右邊後照鏡」抑或「右手把」即不明確;再告訴人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所提出以供本院參酌之車輛損毀照片五張(參本院卷第四十 頁至四十一頁),該照片並無顯示該機車手把有何損壞,僅有右側後照鏡及右側 乘客腳踏墊似有擦撞之痕跡,然此痕跡究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告訴人所致, 或係因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擦撞路面所致,無從判斷。況該照片係於案發後 接近一年始提出,本院亦無從確認該照片所示情況是否即為案發後該機車之情況 。故該照片亦無法據為被告擦撞告訴人之佐證。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其所騎乘之機車,以致系爭事故 發生,然告訴人及聲請人所據以為證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仁武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復無法證明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之 存在,被告復始終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而告訴人之告訴,既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而其陳述復無其他證據加以補強,依上開說明,自無法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至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訴為佐證資料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所為「被告駕駛重機車未依規定超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輕型機 車無肇事原因」鑑定意見(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號案),自無足採。 況證人即被告之姊丙○○到庭所證述:「(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四時許,你弟 弟和告訴人發生何事?)他們車子相撞,當天我是要去高雄上班,告訴人當時車 子是在我們左邊後側,快要到案發地點,她突然往右偏,她的車子前面後部手把 撞到我的膝蓋,我就回頭看她,她搖晃一下就倒下來,我們就跑回去看,然後就 很多路人過來,我弟弟就送她去醫院」、「(妳印象中,你弟弟的車子是否有撞 到告訴人?)沒有,是告訴人撞到我的,並沒有撞到我弟弟車子其他部位,因為 我們的車子沒有倒下」、「(妳當時在現場是否有聽到告訴人說什麼?)沒有」 、「(妳在現場是否有聽到告訴人說是妳弟弟撞到她,才引發車禍?)沒有」、 「(妳叫妳弟弟停下,這樣妳弟弟是否是不知道發生車禍?)是」等語(參本院 卷第二十八頁至二十九頁),亦核與被告上開辯述相符;且若告訴人確如證人所 述因其本身重心不穩而撞擊證人之膝蓋後,失控向右側倒地,則亦可合理解釋告 訴人身體右側所受之傷害。故堪認被告所辯,洵屬有據。五、從而,公訴人之指訴既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有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 失傷害罪構成要件之確信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靜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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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