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972號
TNDM,106,交簡,3972,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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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2列之「朝紅」改為「潮紅」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政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顯見被告明知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 ,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 ,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 ,騎駛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 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職 業商、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
被 告 郭政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璋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確定,並於99年12月13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106 年8月5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與 崇道路路口上海香酥雞店飲用啤酒1至2瓶,致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日 (6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 家。於同日1時20 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10巷口, 因臉色朝紅,經警攔查後,發覺其有酒味,於同日1時44 分 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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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