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2年度,16號
KSHV,92,上,16,2003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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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庚○○○
         甲○○
         壬○○
         子○○
         丙○○
         丁○○
         戊○○
         癸○○
         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李玲玲律師
         何俊墩律師
   被 上訴人 華一農牧行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寅○○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丑○○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交附字第一六三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華一農牧行應給付庚○○○新台幣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丑○○應給付
庚○○○新台幣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華一農牧行應給付己○○新台幣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丑○○應給付己
○○新台幣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華一農牧行應給付甲○○新台幣一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丑○○應給付甲○○新台幣一十
  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華一農牧行應給付壬○○新台幣一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丑○○應給付壬○○新台幣一十
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華一農牧行應給付子○○新台幣一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丑○○應給付子○○新台幣一十
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上訴人華一農牧行應給付丙○○新台幣一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丑○○應給付丙○○新台幣一十
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被上訴人華一農牧行應給付丁○○新台幣一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丑○○應給付丁○○新台幣一十
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被上訴人華一農牧行應給付戊○○新台幣一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丑○○應給付戊○○新台幣一十
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㈩被上訴人華一農牧行應給付癸○○一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丑○○應給付癸○○新台幣一十一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華一農牧行應給付乙○○新台幣一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丑○○應給付乙○○新台幣一十
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被告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而以引用外,補稱:
 ㈠訴外人陳桂玲因夜間騎乘被告丑○○所有之無車燈重型機車過失致清晨步行運動
  之上訴人等人被繼承人林享輝瞬間遭背後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
  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丑○○陳桂玲之同居男友,二人共同於清晨地區在杉林
  鄉、甲山等地區分送被上訴人華一農牧行之羊奶已數月之久,且為華一農牧行
  明知,復據陳桂玲自承丑○○任職羊奶公司僅三、四個月,但「在本件車禍之前
  ,我已經和丑○○每天早上送羊奶一兩個月,但不一定都是我騎車,有的時候是
  我騎車,有的時候是他騎車。」,「(被告羊奶公司知道你每天早上都和丑○○
  一起送羊奶嗎﹖)知道!」,「羊奶公司本來是把薪水匯到帳戶,後來改成直接
  從客戶的羊奶款扣除後再把餘款匯給羊奶公司」,事發當日「是由我騎車載丑○
  ○,到圓潭國小和羊奶公司的人會合,把羊奶裝箱,然後分送羊奶::」(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刑案筆錄),陳桂玲並稱羊奶薪資係用以補貼二人家用。
 ㈡依據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五十七年度台上字一六六三號判
例所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民法第一八八條之
  受僱人。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的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
  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二四條定有明文。陳桂玲共同與被告
  丑○○裝載分送羊奶之行為係天天為之,復為被上訴人華一農牧行所知悉而默示
  同意,陳桂玲顯為丑○○華一農牧行所使用,且受丑○○華一農牧行之監督
  ,應係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指之受僱人,丑○○華一農牧行均應與陳
  桂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損害:
 ⒈喪葬費新台幣(下同)三三四二四五元部分:
 喪葬費三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實際係由己○○支出,故上訴人全部同意統
一由己○○為請求權人。
⒉慰撫金部分:
 ⑴林享輝死亡時年八十一歲,林享輝之父親林貴任享年九十一足歲才去世,林
享輝之祖母林鍾龍妹亦享年九十二足歲,家族均長壽健康,有附件二之戶籍
    謄本可稽。且林享輝去世前身體十分健康,每日清晨均定期步行運動已十餘
    年,倘非因本次事故,實可再陪伴上訴人十年沒有問題。
⑵上訴人庚○○○於十九年前中風行動不便迄今,於林享輝死亡前均係由老伴
    林享輝親自照顧,對於長年行動不便之庚○○○女士而言,原有心靈之慰藉
    ,如今因陳桂玲之肇事而不幸往生,最悲痛者莫過庚○○○,故庚○○○
    分請求慰撫金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
⑶其餘九名子女每人請求慰撫金二十二萬元。
⑷綜上所述,己○○請求之喪葬費,配偶庚○○○請求之慰撫金暨子女請求之
慰撫金,全部合計為二百八十萬元,扣除已領強制險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
即二分之一),則,上訴人再請求各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即以前述債權額
各二分之一計出每人之請求額)。
 ㈣茲因丑○○陳桂玲間具有職務上之利用關係,且於對陳桂玲協同運送羊奶具有
選任、指示、監督關係,故其間成立民法一八八條之連帶責任。至於陳桂玲與華
一農牧行間,則因陳桂玲長期與丑○○一同裝載、運送為華一農牧行所明知、默
許,未曾表示反對,而事後當日又確為載送羊奶而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對於當
陳桂玲之載送亦有所指示與監督,華一農牧行陳桂玲間亦成立民法一八八條
之連帶責任。而華一農牧行丑○○先生對此債務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㈠喪葬費收據及支出明細表㈡王澤鑑著民法
學說與判例研究節本㈢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華一農牧行與被告丑○○方面:
一、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上訴人華一農牧行部分:
 ⒈訴外人陳桂玲過失致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林享輝死亡乙案,經 鈞院九十一
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七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被告並未供承其有
受雇於羊奶公司或擔任羊奶公司履行輔助人之意,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羊奶公司
有雇用被告為分送羊奶之事實,而被告係因其男友丑○○從事送羊奶之工作,
基於男女朋友情感之故,始有於肇事前一、二月期間,均陪丑○○騎機車分送
羊奶,並於丑○○精神不濟時,為其代勞駕駛機車,則被告之駕駛機車行為,
顯非基於受雇分送羊奶之社會地位所為,:。」,是上訴人雖因訴外人陳桂玲
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然該案之刑事訴訟判決業已認定訴外人陳桂玲並無受雇
於被上訴人華一農牧行,亦無擔任被上訴人華一農牧行履行輔助人之意,且無
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華一農牧行有雇用訴外人陳桂玲分送羊奶之事實,故上
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桂玲共同與丑○○為分送羊奶之行為係被上訴人華一農牧行
所明知,而有事實上之監督關係,陳桂玲應係被上訴人華一農牧行之受雇人,
與上揭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華一農牧行為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提附帶民事訴訟實難謂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⒉次查,上訴人復表示訴外人陳桂玲為被上訴人華一農牧行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被上訴人華一農牧行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然訴外人陳桂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偵訊筆錄時,陳稱:「我是
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四時許騎乘一部重機車OSK-三五0號,並
載著我男朋友丑○○,陪他去送羊乳,我男朋友是從事幫人外送羊乳的工作,
因他今天精神較差,所以才由我騎車載他去送羊乳。」,是訴外人陳桂玲於案
發當日騎乘機車,係因其男朋友精神較差而主動代為駕駛機車,並非係受被上
訴人華一農牧行之委託代理或使用,訴外人陳桂玲當非被上訴人華一農牧行
代理人或使用人,已屬至明,況查,民法第二二四條之規定僅適用於債務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於債之履行行為,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
並不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華一農牧行須依民法第二二四條與訴外人陳桂
   玲負連帶責任,當無理由。
 ㈡被告丑○○部分:
 因當時剛好身體不適才換陳桂玲騎載伊,另機車強制責任險已賠償了。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在原法院審理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三八八號陳桂玲被訴過失致死
案件中,以陳桂玲及其母曾秋金,暨丑○○華一農牧行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主張丑○○華一農牧行均為陳桂玲之僱用人,應就陳桂玲過失致死之侵
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法院以其對丑○○華一農牧行之訴為不合法判決
駁回,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僅就華一農牧行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本件上訴程
序中,再追加丑○○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爰併列丑○○為被告,合先敍明。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是被告犯罪之被害人,只要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因被告犯罪而另有依
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即得併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經
查,本件上訴人於陳桂玲被訴上開過失致死案件中主張華一農牧行陳桂玲之僱
用人,依民法第一八八條規定就陳桂玲車禍過失致死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亦對華一農牧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亦無不合,被上訴人華一農牧行
  辯稱,陳桂玲上開被訴過失致死案件並未被認定受僱於華一農牧行工作,上訴人
  不能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顯屬誤解法律規定,不足為取,亦先敍明
  。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主張:陳桂玲(另案被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九十一年五
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駕駛其男友即被告丑○○所有OKS-三五0號重型機車
,後載丑○○,沿高雄縣杉林鄉○○村○○路,由杉林鄉往美濃鎮方向行駛,途
經該路段台電樂善七-四號電桿前,置機車大燈故障不顧,仍貿然行駛,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撞擊正沿該路段同向步行運動之林享
  輝,致林享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傷重不治死亡,被告
  丑○○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華一農牧行以機車載送羊奶分送訂戶,陳桂玲則天天與
  其男友丑○○同乘該部機車幫忙分送,當日恰受丑○○之託騎乘機車後載丑○○
  ,一路分送羊奶而肇事,則丑○○華一農牧行均為陳桂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
  一八八條之規定,各應與陳桂玲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己○○為被害人林享輝
之子,支出喪葬費三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上訴人庚○○○林享輝之妻,
長年中風,均賴林享輝照顧,林享輝車禍身亡,其最為悲痛,故請求精神慰藉金
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其餘上訴人為林享輝之子則各請求精神慰藉金二十
二萬元,因已領得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平均扣抵後,爰求為判
決如上開聲明所示(上訴人在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華一農牧行與被告丑○○連帶
給付喪葬費九萬元、看護費七十一萬元、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合計為二百八十
萬元)。
三、上訴人即原告主張陳桂玲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林享輝車禍死亡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華一農牧行及被告丑○○所不爭執,陳桂玲過失致死罪責,並經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二五七號刑事判決在卷(
本審卷六頁)可稽,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即原告又主張:被告丑○○係受僱於
被上訴人華一農牧行以機車載送羊奶分送訂戶,陳桂玲則天天與其男友丑○○
乘該部機車幫忙分送,當日恰受丑○○之託騎乘機車後載丑○○一路分送羊奶而
肇事,則應認丑○○華一農牧行均為陳桂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八八條之規
定各應與陳桂玲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華一農牧行與被告丑○○就丑○
○受僱於華一農牧行以機車載送羊奶分送訂戶,陳桂玲肇事前已有一段期間天天
與其男友丑○○同乘該部機車幫忙分送,當日因丑○○臨時感到精神不佳,而由
陳桂玲騎乘後載丑○○一路分送羊奶而肇事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均否認渠等為
陳桂玲之僱用人,應與陳桂玲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本件首應斟酌者,為陳桂玲
否為被上訴人華一農牧行或被告丑○○之受僱人,被上訴人華一農牧行或被告丑
○○是否應依民法第一八八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是僱
  用人依民法第一八八條應負賠償責任,係以選任或監督受僱人有過失為原因,則
  解釋受僱人之意義,應以僱用人對其選任或監督有無責任,以為決定標準,非僅
  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而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惟必在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方可認為受僱人。經查,陳桂玲係因其男
  友即被告丑○○受僱於被上訴人華一農牧行以機車載送羊奶分送訂戶,而於肇事
  前已有相當期間天天由男友丑○○附載幫忙分送羊奶,其天天幫忙分送之意在陪
  同男友而非受僱於被上訴人華一農牧行至明,肇事當日則係因被告丑○○臨時精
  神不佳,而換由陳桂玲騎乘附載丑○○,繼續執行原來分送羊奶之工作,此等友
  人間換乘機車行為,要非受僱代為執行職務可比,陳桂玲丑○○華一農牧行
間尚難認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上訴人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
五九九號及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意旨,主張被上訴人華一農牧行
被告丑○○陳桂玲之僱用人,應就陳桂玲之車禍肇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並無可取。另民法第二二四條所謂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
  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適用於債務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行為對債權人之責任規定,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之。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援引民法第二二四條規定,主
陳桂玲為被上訴人華一農牧行或被告丑○○之僱用人,應與陳桂玲負同一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華一農牧行或被告丑○○並非陳桂玲之僱用人,上訴人即原告基
於民法第一八八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華一農牧行或被告丑○○應與陳桂玲負侵
  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判決如上開聲明所示,於法自屬無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另上訴人即原告追加請求被告丑○○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林健彥
~B3法   官 黃科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鄔敦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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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