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字,91年度,33號
KSHV,91,重上更,33,200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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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被 上訴人 壬○○
         甲○○
         乙○○
         丁○○○
         己○○
         癸○○
         戊○○
         辛○○
         庚○○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再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壬○○負擔二十分之一;丁○○○己○○戊○○辛○○庚○○癸○○負擔二十分之一;甲○○負擔十分之五,餘由乙○○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三年度重 訴字第九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租佃關係不存在,係以上 訴人與其兄弟間,於本件租約簽訂前,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之協議為據,是以民 國三十七年間,上訴人兄弟姊妹間曾否為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乃攸關前確定判 決審認兩造間租佃關係不存在有無違誤之判斷。惟上訴人兄弟姊妹及母親等人於 五十八年一月二日在楊家正廳,曾就三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口頭分管協議再為調解 ,有林顯賢、王木火等人參與,當時上訴人就三十七年間有協議分割分管土地之 情並不爭執,且經林顯賢、王木火於高雄地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五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一七號事件審理中,證述該五十八年間 分管分居調解之經過,經各該判決載明,有楊家財產分配調解記錄書及前開高雄 地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五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 一七號判決書可稽。被上訴人於前審審理中,因不知上開證物,致未能提出援用 ,俟前審判決確定後之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經訴外人余文雄告知,始發現各該 前審判決前已存在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上訴人未參與分 管協議之認定,則前審基此所為兩造間租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自有違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 定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



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早在前審審理時,即已知悉前開調解紀錄書存在,是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自 原確定判決已斟酌楊江益提出之財產分割分管證明書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二八四四號判決等相關證物,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四號判 決已提及調解紀錄書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調解紀錄書,於前審言詞辯論 絡結前既已存在,並非事後發現之新證物,況縱經斟酌,亦無從獲較有利之裁判 。再按之證人之證詞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被上訴人使用高雄地院五十八年度訴字 第三七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五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一七號判決書,係引 用其證人證詞以為新證據,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 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業已存在,且經法院認作判決准駁之基礎, 本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證物,不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 字第二九五一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參照)。經查:㈠上訴人於前審 起訴時,引用本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一六二號判決(該判決以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 上字第二八四四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判決上訴人勝訴),前審法院於審理中 ,據上訴人聲請,調閱高雄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民事卷宗(含本院八 十二年上字第一六二號卷),並影印該案卷內所附最高法院判決(六十一年台上 字第二八四四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0號判決)附卷(前審卷五十一頁至五十 七頁)。各該最高法院判決內,均論及楊江益楊江沛(即簽訂系爭租佃契約之 人)等人提出之(分配)調解紀錄書、財產分割分管證明書及所附財產分割分管 表,未列上訴人丙○○為當事人、亦未經丙○○簽章,且未變更共有人應有部分 之登記之事實,並經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四四號判決 ,認上訴人未同意分管使用收益,而為上訴人與兄弟間並無分管協議之依據。又 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上訴人兄弟間關於土地分管協議,僅有二件文書,即調解 紀錄及財產分割分管證明書(本院卷五十七頁),則被上訴人本件再審理由所據 之財產分配調解紀錄書乃唯一之調解紀錄,既存在於原確定判決前,並經原確定 判決審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㈡被上訴人固另以:伊乃以高雄地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五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一七號判決書所引之證人證詞,作為再審理由之 新證物,非聲請傳喚證人,與發現新證人之情形有別。惟民事訴訟法所稱之人證 ,原以證人證詞作為證據方法,與以證人之身體或精神狀況作為證據方法之物證 有異,非得將證人之證詞另以證物視之,且判決乃法院為確定事實及既判力範圍 所為之判斷,非屬書證,自不得單單以判決作為證據方法。故而被上訴人主張前 開二判決或其上所載述之證人證詞為再審事由之新證物,亦無足採。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由,核與前開再審要件不合,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被上訴人所請,將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上訴人在前 審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   法官 張明振
~B3   法官 謝肅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B法院書記官 邱麗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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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