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孔哲村律師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屏東縣竹田鄉○○段二八0六之四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KLMNQ部分面積合計0‧0七三一九公頃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爭執之土地原由葉雲振承租,葉雲振死後由其妻葉卓菊及其子戊○○ 繼承,土地之租賃權亦由葉卓菊及戊○○公同共有,葉卓菊得戊○○之同意,起 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租地建屋租賃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同意其建屋,有 戊○○出具之同意書一份附卷可稽,且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委由戊○ ○為訴訟代理人,可見戊○○確有同意其母葉卓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無不 適格。嗣葉卓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死亡,戊○○為唯一繼承人,有戶籍謄本 為憑,其於本院前審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二、上訴人起訴請求:㈠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有屏東縣竹田鄉○○段二八0六地號面 積0.三四二九公頃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0.0七一七公頃有租地建 屋之租賃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出具建築同意書給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前項 土地上建築房屋。嗣於本院變正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所有屏東 縣竹田鄉○○段二八0六之四號(原二八0六地號內)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ABCDEFGHIJKLMNQ部分面積合計0‧0七三一九公頃有租地建 屋租賃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出具建築同意書予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在前項 土地上興建房屋。上訴人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正,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坐落屏東 縣竹田鄉○○段二八0六地號土地因分割變更地號,並為新增地號,上訴人起訴 時所主張起訴狀所附附圖土地位置面積未經測量,係其繪製之大概位置附圖,經 本院前審實際測量其起狀附圖所繪製位置及面積,位置始經確定該部分土地由原 屏東縣竹田鄉○○段二八0六地號土地經分割變更新地號為屏東縣竹田鄉○○段 二八0六之四號如本判決附圖ABCDEFGHIJKLMNQ部分土地,面積 並確定為合計0‧0七三一九公頃,故面積記載略有差誤,但其原起訴之聲明所 請求土地位置並無變更,僅係將地號確定為新地號,面積予以測量確定,係將聲 明更正為明確而已,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二八0六之四地號建地內如本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ABCDEFGHIJKLMNQ面積合計0‧0七三一九公頃(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李海清所有,於民國四十年前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雲振建屋 ,李海清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丁○○及李明振兄弟繼承,丁○○與李明振前曾於六 十六年間訴請拆屋還地,經法院以雙方有租賃關係而判決丁○○、李明振敗訴確 定,而李明振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 李火勝、甲○○、丙○○繼承。葉雲振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死亡,繼承人葉卓菊 亦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死亡,遺產均由上訴人繼承,兩造因繼承而就系爭土地有 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嗣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因逾使用年齡,部分並已瀕臨倒 塌,經屏東縣政府列為危險房屋,葉卓菊乃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將該危險房屋拆 除,計畫建築新屋,詎上訴人不同意,爰依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出具建築 同意書予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租賃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出具建築同意書予上 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在前項土地上興建房屋。
四、被上訴人則以: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使用為目的者,當事人雖 未明定租賃之期限,惟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 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易言之即為不確定期限,此與未定期限之租賃有所不 同,亦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上訴人在系爭 土地建築之房屋業已逾使用年齡,部分並已瀕臨倒塌,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列 為危險房屋,上訴人伊乃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將該危險房屋拆除,則兩造就系爭 土地縱曾有租約,即令不因屆滿二十年未更新而消滅,然兩造租期既已屆滿,伊 自得收回土地,更無同意上訴人重新建築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李海清所有,於民國四十年前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葉雲振建屋,李海清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丁○○及李明振兄弟繼承,丁○○與李明 振前以葉雲振無權佔用系爭土地為由,於六十六年間訴請拆屋還地,經法院以雙 方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而判決丁○○、李明振敗訴確定,而李明振於七 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李火勝、甲○○、 丙○○繼承。葉雲振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死亡,繼承人葉卓菊亦於八十九年六月 八日死亡,遺產均由上訴人繼承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六十 六年度訴字第一0六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六十六年度上字第一 六0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民事判決、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六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七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土 地登記簿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而上開確定判決所審判之土地依該判決之 記載雖為屏東縣竹田鄉○○段二八0六地號面積0.三四二九公頃土地內如實測 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共計0.0七一七公頃,但因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判 決正本並無實測圖,經本院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函查, 上開判決原本並無附圖,且該案件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並無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兩造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是否因系爭土
地上之房屋拆除,租期屆滿而消滅?茲析述如后。六、及放大略圖各一份附卷可稽(複丈成果圖上說明欄雖記載E部分為磚造鐵皮屋, 及G部分為磚造瓦房蓋房舍,惟E部分實係鐵皮屋,G部分係沿圍牆搭建之鐵皮 屋,複丈成果圖此部分記載有誤,應以本院勘驗筆錄記載即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 片為準,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準此以觀,系爭租用土地上之原有磚 造竹樑瓦屋五間房屋,已因屋損而拆除剩下北側一面磚造牆壁、廚台及一間無屋 頂之磚造廁所,及系爭土地西南方原有沿圍牆搭建供作倉庫使用之木造平房一間 ,亦因屋頂蹋損而同時拆除,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就系爭基地之不定期租 賃,應於房屋不堪使用拆除時即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租約 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等語,洵屬可採。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 例意旨:「租用建築房屋之土地,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 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 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有同意重建之義務」,所謂房屋因故滅失,係指 房屋因火災焚燬等而致滅失而言,此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年久破舊不堪之自 然因素而有重建必要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主張依該判例被上訴人負有同意其重建 房屋之義務云云,自非可取。至上訴人雖另稱除拆除部分房屋外,尚有大部份的 房屋存在,如廚房、浴室、廁所、灶台、臥房、倉庫(安奉神位、祖先靈位)、 深水井抽水站電力設備、儲水塔、三百公尺長磚造圍牆、百坪之大理石庭園,尚 不失居住功能,部份土地又種植果樹及農作物,均在承租使用目的之範圍內,不 定期租約仍繼續有效存在云云。惟上訴人所指尚有大部分房屋存在之廚房、浴室 、廁所、灶台、臥房、倉庫,無非係上訴人拆屋後另行搭建之鐵皮屋,此經本院 勘驗現場屬實,該鐵皮屋顯非原有之房屋,及另深水井抽水站電力設備、儲水塔 、三百公尺長磚造圍牆及百坪之大理石庭園,亦僅係原有房屋之附屬物,使用上 不具獨立性,於本件基地租約因年限屆滿而消滅之事實,均無影響。自難認上訴 人此項主張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雖因繼承而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惟系爭土地 上之房屋已因不堪使用而拆除,兩造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即因年限屆滿而消滅,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定期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屏 東縣竹田鄉○○段二八0六之四地號面積0.三四二九公頃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部分0.0七一七公頃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出具建築同意 書給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在前項土地上建築房屋,均屬無據,應不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八、綜上所述,兩造雖因繼承而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惟系爭土地 上之房屋已因不堪使用而拆除,兩造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即因年限屆滿而消滅,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定期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屏 東縣竹田鄉○○段二八0六之四地號面積0.三四二九公頃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部分0.0七一七公頃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出具建築同意 書給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在前項土地上建築房屋,均屬無據,應不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B2法 官
~B3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