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1年度,242號
KSHV,91,上,242,20030409,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乙○○
          丁○○
   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及宋輝龍之其他繼承人等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八 十七萬四千一百一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程序問題:查實務見解(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號、四十八年台上 字第七一三號判例)謂: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 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且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 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 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四十三 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緣被上訴人甲○○等三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即被繼承 人宋輝龍病逝後,分別於同年月十四日、十六日擅自持有宋輝龍之印章、存摺 及定期存款單,前往屏東縣潮州地區各行庫(詳如后列)偽造文書、詐欺取款 轉帳於甲○○丁○○名下總計四百八十七萬四千一百一十九元,嚴重侵害上 訴人及宋輝龍之其他繼承人等之繼承權利;其中各行庫分別為:⑴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遭被上訴人詐欺冒名領款47,000元。⑵高雄區中小企銀: 帳號00000000000000,遭被上訴人冒領145,500元。⑶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遭被上訴人冒名領款1,207,500元。⑷土地銀行:帳號21294 ,遭被上訴人詐欺冒名領款350,000元。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 00000, 遭被上訴人冒名領款196,500元。⑹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遭被上訴 人冒名領款1,098,900元。⑺潮州郵局:帳號040897,遭被上訴人詐欺取款轉



帳1,828,719元。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得請求回復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一四七條、第一一四八條、第一一四六條及第一八五條分別有明   文規定。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見繼承系統表)皆係宋輝龍之法定繼承人,依 法皆有繼承權,被上訴人甲○○等三人擅自持有宋輝龍之印章、存摺及定期存 款單,取款轉帳於自己名下之行為,共同侵害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行 為事實明確,明顯侵害宋輝龍之繼承人權利,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 一八四條、第一八五條參照)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繼承權,豈有於法不合?依民 法第一一五一條規定明示「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依實務見解(院字第一四二五號、最高法院三十七年 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   第三人返還公同共有物...自難認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另參照司法   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研究意見)據上,被上訴人(91年12月11日   程序部分)之答辯,似不足採。
(四)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   條有明文規定。查宋輝龍病逝後,國稅局通知其家屬(即納稅義務人)限期申   報遺產稅,家屬代表宋堃庚申報之名目中除了土地外,另有宋輝龍之存款(證   六),該款項即係遭被上訴人等竊領之款項。第查遺產範圍,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十四條規定乃指「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規   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十條規定計算之價值」。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宋輝龍名下   存款係天靈寺之公款一節,並無法舉證以對,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規   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項目。故宋輝龍病逝後之名下財產,依法規定即為宋   輝龍之遺產,凡所有宋輝龍之繼承人皆有繼承權。(五)被上訴人抗辯「鈞院刑事庭均認定系爭潮州地區金融機構宋輝龍帳戶內存款係   天靈寺委託宋輝龍保管之公款」云云,查: ⑴宋輝龍生前保管之公款早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總計轉帳予被上訴人丁○○一千五百八十二萬元。丁○○之高雄區中小 企銀之兩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 00000000)來自宋輝 龍之高雄區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易言之,宋輝龍所保管之 公款自八十七年起即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丁○○持有,丁○○於刑事審判庭辯稱   「宋輝龍在去世前一、二年前即將天靈寺的公款...交給我」; 同樣證人   宋堃庚證稱「我父親生前交代我有上千萬元現金已經交給丁○○」;劉宋珍華   證稱「天靈寺的公款早已還給天靈寺」。查宋輝龍生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即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保管之公款轉帳   予丁○○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二百萬   元;另被上訴人丁○○以個人名義開立新帳戶(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   00000000000000)專供天靈寺公款往來之用,查該帳戶(00000000000000)接



   受自宋輝龍保管之公款如下:①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九十萬元。②八十五年   九月十八日:五十萬一百元。③同年月二十四日:七十萬元。④同年十一月二   十日:二十萬元。⑤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一百一十三萬元。⑥同年月三十一日 :五十萬元。⑦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一百五十五萬元。⑧八十六年三月十 八日:一百四十萬元。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四十三萬元。以上總計新台幣 九百三十一萬一百元之天靈寺公款存於「丁○○個人名下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再查被上訴人丁○○個人名義帳戶除上述二家外, 尚有三家行庫,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潮州新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以上行庫自八十五年十   月起分別接受宋輝龍所保管之公款,詳列如下:①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自潮州   新生郵局提領一百六十萬元。②同日於華南商業銀行提領九十五萬元。③同日   於土地銀行提領轉帳六十五萬元。④十一月五日於中小企業銀行提領五十萬元   。⑤十二月三十一日於中小企業銀行提領十六萬元。⑥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於   中小企業銀行提領四十萬元。⑦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於土地銀行提領轉帳三   十萬及三十五萬元。⑧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於中小企業銀行提領四十萬元。⑨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於中小企業銀行提領十萬元。⑩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於中小企業銀行提領一百二十萬元。以上總計交出新台幣六百六十一萬元予   丁○○(即被告丁○○辯稱「...宋輝龍在去世前一、二年前即將天靈寺的   公款交給我」之事實相符)。特陳報宋輝龍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及被上訴人丁○○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及另一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款項往來紀   錄。查天靈寺自七十年起即有獨立存款帳戶(新埤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 000000,見證七)存放公款一直援用至今;被上訴人丁○○自己亦同時與五家 行庫(即二家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合作金   庫0000000000000、潮州新生郵局000000-000000-0)往來,被上訴人等辯稱宋   輝龍名下財產全屬「天靈寺公款」一節,完全違反吾人生活之經驗法則。蓋被   上訴人丁○○自稱其五家行庫存款亦係「天靈寺公款」,則「天靈寺公款」何   以須分別計十三家行庫存放?(宋輝龍七家、丁○○五家、天靈寺本身一家)   。
宋輝龍生前雖曾去函國稅局表明自己保管公款一事,惟國稅局駁回其陳情要求 ,承辦人指示「宋先生:請速將天靈寺所存之利息改為天靈寺名下所有,勿存 放於您的存摺下否則難以更正,您的請求礙難照辦,原件退回!」,依函示( 南區國稅旗山服字第八八○○五九八一號)「四、又查宋君於生前對於八十四 年度補徵之稅款提出異議,本所曾雙次輔導宋君速至天靈寺所屬稽徵機關辦理 財團法人登記取得扣繳統一編號後再將所屬存款存入天靈寺帳戶中以憑辦理更 正作業,惟宋君迄今仍未向本所通知處理情形亦未申報退稅。」而且宋輝龍自 八十四年起即有明確的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紀錄。如此鮮明事實,於鈞院刑事庭 審理中卻漏未審酌。
  ⑶宋輝龍出家四十年,為人誦經超渡、安神位、互助會(穀會)...等等皆係   依憑服勞務賺錢養家,其子女眾多(配偶無業、子五人、女二人)皆靠宋輝龍



   一人拉拔長大。被上訴人答辯謂「宋輝龍沒有收入」係昧於事實亦昧著良心;   又宋輝龍於七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才來到天靈寺受聘住持,之前既已往來潮州華   南銀行(六十一年十二月廿一日開戶)、第一商業銀行(五十八年十月三十日   開戶)、合作金庫(六十年三月開戶),其長期累積之私人財產,為何到了天   靈寺後全部變成「天靈寺公款」?據此,被上訴人之答辯顯然不符經驗法則。   宋輝龍身為住持當然會代為保管「天靈寺公款」,但並不能依此而推定"宋輝   龍名下財產全部皆為天靈寺公款",而要求上訴人(即繼承人)舉證「被繼承   人之財產為私人財產」;被上訴人本末倒置之答辯,顯然違背現行民法繼承法   則之邏輯。證人宋堃庚到庭證實「宋輝龍死後由其負責申報遺產稅」一節,足   於證明宋輝龍係有收入、有財產之人。被上訴人先不法冒宋輝龍死後之名詐領   其名下遺產朋分,後又要求宋輝龍之繼承人舉證證明「宋輝龍遺產為宋輝龍私   人財產」,顯然誤解現行法制之遺產繼承法則。再查宋輝龍病逝後,國稅局依   法來函指示其家屬申報遺產稅,並無認定宋輝龍之遺產係天靈寺公款問題。另   查國稅局於民國八十四年起即有宋輝龍之綜合所得稅報稅紀錄,且於宋輝龍病   逝後又通知宋輝龍之家屬申報遺產稅,依國稅局之宋輝龍財產總歸戶現金動產   計新台幣四百七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八元,約與被上訴人等冒名詐領之宋輝龍   遺產相當。
⑷被上訴人再以宗教理事長個人意見謂「有關天靈寺出家師父往生後,不論是不 動產或為人念經等所得的動產(包括供養金及其他收入)都屬天靈寺的寺產, 往生師父的家屬自然不得分享」云云見解,顯然違反現行法律規定,視憲法上 宣示「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明文(第十五條)於無物,完全剝奪了自然 人之基本人權,令人遺憾!蓋現代法治國家豈能以宗教思維破壞法制?敬請鈞 院對該個人意見,不予斟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國稅局承辦人通知宋輝龍便條紙、財政部 南區國稅旗服字第八八○○五九八一號函、宋輝龍自八十四年即有申報所得稅紀 錄、遺產稅催報通知書、宋輝龍之存款紀錄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丁○ ○之存款紀錄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丁○○之存款紀錄影本(帳號0000 0000000000)、各行庫取款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天靈寺新埤鄉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00 ),以上均影本各一件,聲請傳訊證人宋堃庚。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查本案刑事部分雖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四個月得易科罰金並緩刑二年,惟查本案刑事部分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諭知無罪判決,又不論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或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乃至於鈞院刑事庭均認定系爭潮 州地區金融機構宋輝龍帳戶內存款係天靈寺委託宋輝龍保管之公款,故終究而 論被上訴人將前開存款提出由天靈寺繼任住持丁○○保管,並未損害宋輝龍之 繼承人任何利益(系爭存款本不該由宋輝龍之繼承人取得),既對丙○○未有 任何損害,自無需對其為損害賠償,合先說明。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又公同共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 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   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   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   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   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未能舉證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為訴訟上之請求,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   訴應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查民法對共有物之處分及行使權利固分別於民法   第八百二十一條、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惟共有物之處理方式因共有性質究   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而異。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固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   之規定辦理;然於公同共有之情形,則應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經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後始得行使權利。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故公同共有人行使對共有物之權利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而不得誤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由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行使共有   物之權利,而為訴訟上之主張。查上訴人既主張該繼承債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竟由上訴人一人各別行使權利為訴訟上之主張,於法顯有未合,其訴自   屬顯無理由。
(三)苟上訴人係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 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 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一一四六條第二項時 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九二八號判例自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未 爭執上訴人之繼承資格。故上訴人主張依據「繼承回復請求權」訴求被上訴人 對其給付,顯然又誤解繼承回復請求權訴之立法意旨,自非適法。(四)按宋輝龍生前在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究屬宋輝龍所有或天靈寺所有?唯宋輝龍一 心了然,舉凡其他一切佐證,無若出於宋輝龍本人證明之強而有力。所幸宋輝 龍遺留書面證據即其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二度親筆「宋輝龍的名義 各銀行的金錢是打鐵村天靈寺的法會油香金不是宋輝龍的私人財物」云云之申 訴函,堪證存款確屬天靈寺所有(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答辯狀證物二、證 物三)。宋輝龍為天靈寺住持,一應供養仰賴天靈寺,一切信徒佈施捐贈亦歸 天靈寺,此為出家和尚與寺廟間之特殊關係亦為監督寺廟條例所規範,有院字 第七二四號解釋:「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義,依監督寺廟 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均為寺廟,其財產係由住持募化所積而來者,應為寺廟財 產,非住持所私有,若有處分或變更,須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宗 教寺廟財產來源不明者,應視為寺廟財產,若師故無徒可傳,應由其所屬教會 徵集當地各僧道意見,遴選住持管理,該地若無所屬之教會,應由該管官署徵 集當地宗教相同各僧道意見遴選住持管理,於未選定以前由該管官署暫行代為 管理,不得由該師之在家親屬承繼或遺贈他人,又寺廟財產除按其情形得依監



督寺廟條例第十條所定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外,不得逕由本地方提為辦學等事 之用。」可為依據。亦有中國佛教會理事長淨心法師之解釋函可稽(參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一日答辯狀證物十一)。宋輝龍生前保管天靈寺存款,於重病時以 交付存簿、印章、定存單方式由繼任住持丁○○接管,丁○○取得前開存簿、 印章及定存單之後自有處理天靈寺財產之權利,其予以提取焉有損害宋輝龍繼 承人權利之情事?
(五)末按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即知已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八 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又與其所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 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主張自屬顯無理由。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中國佛教 會會員證、陳情書、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函、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筆錄、新埤鄉  公所證明書、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筆錄、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筆錄、郵政現金袋、  中國佛教會會長函、南區國稅局函、會議紀錄、中國佛教會員證、診斷證明書、  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筆錄、委託書、法院認證書、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函、八十二  年七月四日函、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協議書、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切結書、華  南銀行存摺、合作金庫存摺、潮州新生郵局存摺、高雄區中小企銀存摺、定期存  款單、定期存款單、一審刑事判決、二審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各一件、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二件、新埤鄉農會存摺影本二件、收據影本四件、郵政劃撥單影本四  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四號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度自更字第二八號刑事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二 號偵查卷,並予影印附卷。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宋輝龍生前係屏東縣新埤鄉天靈寺之住持,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一日死亡後,其存放於屏東縣潮州鎮如下述各金融行庫之存款,係宋輝龍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詎被上訴人丁○○甲○○乙○○等三人竟共同分別 於同年月十四日、十六日擅自持有宋輝龍之存摺、印章及定期存單,至之各該金 融行庫,偽造文書、詐欺取款、轉帳於甲○○丁○○名下,計為:⑴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領款47,000元。⑵高雄區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領款145,500元。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領款1,207,500元。⑷土 地銀行:帳號21294,領款350,000元。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 00000,領款 196,500元。⑹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領款1,098,900元。⑺潮州郵局: 帳號040897,轉帳1,828,719元;以上金額共計四百七十七萬三千零十九元,侵 害上訴人及宋輝龍之其他繼承人等之繼承權利。上訴人之父宋堃喜(八十九年九 月十日死亡)係宋輝龍之子,上訴人為宋堃喜之繼承人之一,因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五條),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及宋輝 龍之其他繼承人等四百八十七萬四千一百一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涉刑事部分雖經鈞院刑事庭判決,但屏東地檢署或高 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乃至於鈞院刑事庭均認定系爭潮州地區金融機構宋輝龍帳戶



內存款係天靈寺委託宋輝龍保管之公款,故被上訴人將前開存款提出由天靈寺繼 任住持丁○○保管,並未損害宋輝龍之繼承人任何利益,系爭存款本非宋輝龍之 遺產,則對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未有任何損害,被上訴人自無需為損害賠償再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公同 共有人行使對共有物之權利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而不得誤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由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行使共有物之權利, 而為訴訟上之主張。查上訴人既主張該繼承債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由上 訴人一人各別行使權利為訴訟上之主張,於法顯有未合,其訴自屬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將其被繼承人宋輝龍之銀行存款詐取侵占,該存款為宋輝 龍之遺產,自屬侵害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利為由,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 而訴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存款予上訴人及宋輝龍之其他繼承人,有其提出之繼承系 統表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其以繼承人之資格訴請被上訴人將遺產返還 與其他繼承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被上訴人以此抗辯尚無可採。四、次查,上訴人主張前開被上訴人於宋輝龍死亡後,將宋輝龍名義存放於上開行庫 之存款,擅以宋輝龍之印章蓋於取款條並偽造委託書,予以領取後改存於被上訴 人丁○○名下之事實,固據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影本二件及取款單、查詢單等影本 九紙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經本院函調上開刑事案卷核明,足認為 實在。惟被上訴人則以該宋輝龍名義之存款係宋輝龍任天靈寺住持時保管之公款 ,並非私人遺產等前開情詞置辯。茲應審究者乃前開兩造爭執之系爭宋輝龍名義 之銀行存款,係宋輝龍任天靈寺住持時保管之公款,抑或宋輝龍之私人財產?經 查:
(一)經本院函調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案卷審酌各項證據資料,據本 件被上訴人等在刑案中之供述,丁○○供稱:「我與宋輝龍均在天靈寺出家, 宋輝龍係住持亦係我師父,宋輝龍去世後,我被推選為天靈寺繼任住持,宋輝 龍在去世前一、二年前即將天靈寺的公款及以宋輝龍名義存放金融行庫之印章 、存摺等交給我,要我作為天靈寺蓋三寶殿之用,我於宋輝龍去世後與甲○○乙○○一起去領存款,因當時宋輝龍喪事尚未辦理,甲○○宋輝龍喪事要 由他們家屬辦理,就將其中一部分交給甲○○乙○○,作為宋輝龍之喪葬費 ,其餘交予我,後來宋輝龍之喪事亦由天靈寺辦理,甲○○事後已將所領取之 款項交還給我」等語;甲○○供稱:「我父親宋輝龍生前曾說前開存摺內的錢 都是天靈寺的公款,其死後要將錢交予丁○○處理,又曾交待我要幫忙丁○○ 處理其喪事,因此我曾與丁○○一起領了約一百六十餘萬元,後來這些錢於辦 完喪事後都已還給丁○○」等語;乙○○供稱:「我爺爺確實有說那些都是天 靈寺的錢,我只是幫忙處理善後的事,且喪葬的事及費用都是丁○○在處理, 因我爺爺往生後屍體放置在天靈寺,其他家屬都不在場,丁○○才叫我至金融 機構幫忙填寫提款單領款等語。甲○○乙○○又均供稱:該存款係天靈寺之 廟產,並非父、祖宋輝龍私人之財產,領出後並未動用,現在該財產有增加為 九百多萬元,並未減少,現在已有兩筆存款到期,已改用天靈寺之名義存入, 以後存款陸續到期,都會改用天靈寺之名義存入,沒侵占廟款之意等語。而據



證人張憲昭在刑案一審證稱: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天靈寺召開信徒大 會,通過由釋智融法師(即指丁○○)當天靈寺住持,亦有通過繼續蓋三寶殿 等語,證人即天靈寺現任管理員曾光雄亦證稱:宋輝龍生前曾告訴我,他的錢 要交給丁○○蓋菜堂(即尼姑奄)之用等語,再參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天靈 寺信徒大會之決議事項:「一、通過追認聘請智融法師為本村天靈寺主持人。 二、通過委任智融法師本天靈寺繼續建設三寶殿事」,有該次信徒大會紀錄附 於刑案卷內足資佐証。顯然宋輝龍生前確已授權被上訴人丁○○處理其名下屬 於天靈寺之公款,並限定用途為興建「三寶殿」。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丁○○ 所稱宋輝龍之印章及銀行存摺早由宋輝龍交伊保管等語,應可採信。再依證人 宋堃庚、劉宋華珍在刑案中之證言並未能明確證明上開印章存摺為何人所取, 自無從資為上訴人指稱宋輝龍之印章及銀行存摺為係被上訴人丁○○所竊取之 依據。
(二)宋輝龍自七十二年七月受聘為「天靈寺」之住持,掌理寺務,寺方所獲各界捐 款、法事貢獻之香油錢均以宋輝龍名義存於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而財政部 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曾函請宋輝龍補繳其於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 之稅款,宋輝龍遂向該稽徵所提出異議並陳情指稱前開存款並非其私人財產, 而係天靈寺之財產等情,此有中國佛教會團體會員證、聘書及宋輝龍向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陳情之陳情書(異議書)各一份附於刑案卷內可證。依 該陳情書內容載明:「宋輝龍的名義各銀行的金錢,是打鐵村天靈寺的法會油 香金,不是宋輝龍的私人財物,宋輝龍是天靈寺主持人法名釋源定,用俗名將 天靈寺的財物存入銀行,你將私人財物來契稅,應該寺廟所有的財產法規上不 是免稅嗎」等語;而前開陳情書(異議書)經宋輝龍之子宋堃庚於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指認確係宋輝龍之筆跡無訛(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二三四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偵訊筆錄),足證前開存摺、定存單之存 款應非宋輝龍私人財產,而確屬天靈寺之財產(即所謂公款)甚明。(三)再參之證人曾光雄在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存摺內的錢是天靈寺七十二年以前 一直存下來,七十二年後信徒聘宋輝龍為住持後,天靈寺所收的錢交由宋輝龍 管理,尚有二筆土地是信徒捐給天靈寺,土地所得供宋輝龍生活,七十二年以 後宋輝龍到天靈寺,林亮雲(即原管理人)說錢交由宋輝龍存在帳戶,信徒來 天靈寺是拜佛祖,捐款是給天靈寺,不是給宋輝龍,只是宋輝龍代天靈寺收下 等語(刑事一審卷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張憲昭亦證稱:我 有承租天靈寺的土地耕作,地號不清楚,面積約五分地,租金一年兩期,一分 地二百五十公斤稻子,是七十二、三年開始租到七十五年止,租金交給主持等 語;證人朱富恩證稱:我有向天靈寺承租土地耕作,是三七五減租,地是天靈 寺的,但登記在林亮雲太太名下(按即林吳美英),一年兩次繳租金給主持宋 輝龍等語(刑案一審卷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足可證明自宋輝龍主持 天靈寺後,其名下之款項係天靈寺之捐款、租金收入等,自天靈寺之財產無疑 。按之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 規定,及司法院解釋院字第2528號解釋意旨:「監督寺廟條例上之住持在寺廟 管理之不動產,通常為寺廟之財產,故此項財產屬於寺廟,抑屬於該住持或其



親屬不明者,推定為寺廟之財產,若主張為該住持或其親屬之財產,必有確切 之反證而後可」。又院字第724號解釋:「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 用何名稱,依監督寺廟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均為寺廟,其財產係由住持募化所 積而來者,應為寺廟財產,非住持所私有,若有處分或變更,須依監督寺廟條 例第八條規定辦理,道教寺廟財產來源不明者,應視為寺廟財產...」,及 參考中國佛教理事會會會長淨心法師九十年三月九日信函意見(見本院卷第一 七0頁),可知,有關天靈寺出家師父往生後,不論是不動產或為人唸經等所 得的動產(包括供養金及其他收入),都屬天靈寺的寺產,往生師父的家屬, 自然不得分享。則上述宋輝龍名下之存款,既分別為天靈寺之捐款、租金收入 ,自屬天靈寺之寺產。上訴人主張該存款係宋輝龍之私人所有,即無可採。(四)至上訴人主張宋輝龍生前保管之公款早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總計轉帳予被上訴人丁○○一千五百八十二萬元,被上訴 人等辯稱宋輝龍名下財產全屬天靈寺公款一節,完全違反吾人生活之經驗法則 云云,提出宋輝龍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及 被上訴人丁○○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與高雄 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款項往來紀錄影本為證。然查被上訴人 丁○○陳稱其名下之五家行庫存款亦係天靈寺公款,縱如上訴人所稱天靈寺自 七十年起即有獨立存款帳戶即新埤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提出 該帳戶存摺影本一紙為證,然該帳戶係天靈寺前管理人林亮雲(已歿)之名義 ,而宋輝龍生前任天靈寺住持時,即有設立數家銀行、郵局帳戶使用,則天靈 寺公款以數家銀行帳戶存放,顯與一般方便存取、分散風險等常理無違,上訴 人以此而謂系爭宋輝龍之存款非天靈寺公款,尚屬推測之詞而無足採。(五)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四號刑事判決係以本件被上訴人三人於宋輝龍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後,仍偽造宋輝龍名義之委託書、取款條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後領取存款,顯有行使偽造文書情事而判處被上訴人三人行 使偽造文書罪刑,惟仍認前述宋輝龍名下之存款係屬天靈寺之財產而非宋輝龍 個人所有,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足供本件採擇。五、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系爭宋輝龍名下之存款,係宋輝龍 個人所有財產等情,既屬無從證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領取該存款 之行為,係侵害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存款與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自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之理由雖有未合,惟判決結果一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健彥
~B2法   官 曾錦昌




~B3法   官 黃科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