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上 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保險字第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上訴人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航聯)業與友聯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完成合併解散登記後,以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為存續公司,有財政部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台財保字第○九一○○四七六 六三號函、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三一一二三○號函附卷 可稽(本院更㈡字卷第三六一、三六二頁、第三九八至四○二頁),又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變更為乙○○,亦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更㈡字卷第三三八至三四○頁),並為對造所不爭,友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合併之中國航聯承保客戶台灣殼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殼牌公司 )與瑞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商公司),先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十二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屬之高雄煉油總廠前鎮儲運所之儲槽,分別儲存 苯乙烯、甲基乙基酮。詎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提供適合儲放、輸送 化學物品之儲槽及管線,致殼牌公司儲存於編號K─七二○號儲槽之四八一.○ 八九噸苯乙烯在儲存期間發生聚合反應,及瑞商公司儲存於編號K─七二三號之 四三八.六八一噸甲基乙基酮,發現顏色變深,亦已受污染。被上訴人自應依債 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則,對殼牌公司、瑞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中國航聯 依保險契約賠付後,受讓殼牌公司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二萬四千八百八十元, 瑞商公司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之債權,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五十六萬零二百六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中國航聯敗訴,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五十六萬零二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提供確實為乾淨、空的,且無水份之儲槽及管線與殼牌公司
及瑞商公司儲放系爭化學品,並經該二公司委派之公證公司之專業人員檢查合格 ,上訴人未證明該等化學品發生品質變異,係因儲存設備不良所致,自不能令伊 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縱認伊就系爭化學品發生品質變異,應負過失責任,依租賃 合約第十條之規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反對解釋,伊亦不負賠償之責。又 上開二公司亦未依租賃合約第十二條約定為伊投保責任險,對伊負有違約之賠償 責任,伊自得以對該二公司之債權與上訴人受讓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其 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上訴人主張中國航聯承保之被保險人殼牌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同 年九月七日止,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屬高雄煉油廠前鎮儲運所之儲槽,編號K─
七二○號,儲存石油化學品苯乙烯,殼牌公司於同年九月間出賣該苯乙烯運至國 外時,經遠東公證公司檢驗結果,發現該苯乙烯已發生聚合反應。另中國航聯承 保之被保險人瑞商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至十二日,亦向被上訴人承租上開儲 運所之儲槽,編號K─七二三號,儲存石油化學品甲基乙基酮,於同年月五日提 出,送至國內客戶時遭拒收,經國泰公證公司檢驗結果,該甲基乙基酮顏色變深 ;該二物品均發生品質變異,中國航聯已依保險契約分別賠償該二公司後,受讓 該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殼牌公司、瑞商公司分別與 被上訴人訂立之「儲運設備租賃合約」影本各一份、遠東公證公司公證報告及中 譯本各一份、國泰公證公司公證報告及中譯本各一份、代位求償書及中譯本各一 份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開貨品於儲槽管線中遭受污染而受有損害一節,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應負之注意 義務為何?被上訴人免除輕過失責任之約定是否無效?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重大 過失致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爰分敘如後。四、查被上訴人分別與殼牌公司、瑞商公司所訂之「儲運設備租賃合約」第十條均約 定:「...其因儲存與裝卸(包括油輪、裝車、移槽與長途管線輸送)其間所 發生之貨品損耗、盈虧、品質變異,應由乙方(即殼牌公司、瑞商公司)自行承 擔其損失,..」等語,為兩造所不爭,依此約定,於儲放期間就儲存之物品, 因儲存與裝卸(包括油輪、裝車、移槽與長途管線輸送),所發生之貨品損耗、 盈虧、品質變異等,不論是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輕過失等行為所致,均 應由殼牌公司、瑞商公司自行承擔其損失,被上訴人均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惟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故上開 租賃合約第十條關於預先免除被上訴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之約定,已違反民法 第二百二十二條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而關於輕過失責任免除之約定,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屬有效。而所謂輕過失包括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及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二種。因此,依上開租賃合約第十條, 被上訴人與殼牌公司、瑞商公司事先約定免除被上訴人之輕過失責任,並未違反 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禁止規定,被上訴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就輕過失 並不負責,堪予認定。而該條所謂貨品損耗、盈虧、品質變異等,並未明言指物 品之自然損耗、盈虧、變異,自非指物品之自然損耗、盈虧、變異而言,而係指
人為之因素使貨品發生損耗、盈虧、品質變異,蓋儲存貨品之自然損耗、盈虧、 品質變異等,當然由儲存者自行負責,何必贅予規定,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合約第 十條之規定係指物品之自然損耗、盈虧、品質變異應由承租戶自行負責,並非指 人為之因素使貨品發生損耗、盈虧、品質變異應由承租戶自行負責,被上訴人應 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不足採取。
五、又上開被上訴人僅負故意、重大過失責任,免除輕過失責任之約定,有無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消保法)、消費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而屬無效,經查:
㈠上開「儲運設備租賃合約」係殼牌公司、瑞商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所訂立,為上 訴人所承認,則該合約第十條之免責約定,自係殼牌公司、瑞商公司與被上訴人 所合意成立者,上訴人主張該免責約款係被上訴人片面決定,顯不足採。 ㈡又上開租賃合約書係被上訴人事先印就後,持之與承租人訂約,固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惟訂約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與殼牌公司、瑞商公司等,均係從事石油化學 物品之買賣者,對本件之苯乙烯、甲基乙基酮等石油化學物品在何種情況之下會 發生品質變異,如何防止等,自均知之甚稔,訂約時,既無因一方之資訊較為充 分,而另一方之資訊較為缺乏,致形成不公平之現象,應無違背衡平原則之可言 。因此關於該物品於儲存、裝卸期間之品質變異,殼牌公司、瑞商公司既同意免 除被上訴人之輕過失責任,自有其商業上之考量,則依誠信原則,自不得以事後 發生品質變異而反悔,進而主張該約定為無效。 ㈢且關於石油化學品儲槽之出租,除高雄港區外,基隆港區與台中港區亦有之,此 為公知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主張高雄港區之出租公司,當時 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華運倉儲公司,李長榮化工公司,紘洋化學公司,宜昇公司 及勝一化工公司等五家之事實,又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殼牌公司、瑞商公司等 選擇承租儲槽時,並無非選擇被上訴人訂約不可之情勢,被上訴人自無居於強勢 地位可言,因此上訴人主張訂立上開租約時,被上訴人居於強勢地位,契約之訂 立及條款之約定,完全與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相悖,有違當事人利益均等原則, 應屬無效云云,尚難採信。
㈣上開租賃合約係被上訴人預先擬定,用以與欲承租儲槽之人訂立契約,固係消保 法第二條所定之定型化契約,惟查該合約第一條後段規定:「上述儲槽及附屬設 備(指管線等)經乙方(指殼牌公司、瑞商公司)檢查合格並簽妥油槽設備狀況 表。」,而殼牌公司、瑞商公司於儲存前確已分別委由遠東公證公司之黃建雄及 國泰公證公司之王豊雄事先檢查儲槽合格後簽名於被上訴人之油槽設備狀況表等 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油槽設備狀況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五九至二○四頁 ),並經證人黃建雄、王豊雄證述確有檢驗無訛(本院更㈡字卷第一八○頁), 且若未檢查合格,依上述合約第一條之約定,殼牌公司、瑞商公司亦無與被上訴 人簽訂本契約之必要,上訴人否認該二公司於儲存前曾予檢查合格,尚難採信。 查上開儲槽及附屬設備如管線等既經承租之殼牌公司、瑞商公司檢查合格,自係 自認該儲槽及管線適於儲存上開苯乙烯、甲基乙基酮等石油化學品,而該化學品 苯乙烯儲存期間,欲添加物質係由該公司負責添加等情,業經上訴人自認在卷( 本院更㈡字卷第二七四頁),足見上開物品之儲入與輸出,均由殼牌公司、瑞商
公司等決定,儲存期間為保持物品之品質而添加任何物質,亦由該二公司決定, 被上訴人並無置喙之餘地。而被上訴人在操作輸送儲存時,該二公司並應提供技 術性資料予被上訴人,並得派員提供技術指導,並為該合約第十條前段所明定, 因此關於儲存與裝卸期間所發生之品質變異,殼牌公司、瑞商公司等與被上訴人 約定免除被上訴人之輕過失責任,並不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該二公司而言,自 無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可言。 ㈤又上開免除輕過失之條款,並非排除不予適用何項任意規定,自無與該任意規定 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之情事,此項輕過失之免除,既不違反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之規定,自亦未違背該條之立法意旨,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認當事人得就通常過失 行為特約免除等語自明,上訴人主張本件免除輕過失之約定,違反該條之立法意 旨云云,不足採取。
㈥上開合約之目的,就殼牌公司、瑞商公司而言,係租用被上訴人之儲槽儲放石油 化學品,該二公司對儲槽均能予以檢查是否合格,對儲存、裝卸時間、地點及如 何為品質之保持作為等亦均能自主決定,已如前述,並無因免除被上訴人之輕過 失責任,致難以達成租約目的之情事。
㈦又上開免除被上訴人輕過失之條款,純係被上訴人與殼牌公司、瑞商公司間私經 濟行為,與公共利益無關,該約定尤非以被上訴人損害殼牌公司、瑞商公司為主 要目的,自不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關於禁止權利濫用之規定。 ㈧另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次及第十一次民事庭決議認定型化契約 中所為免除債務人抽象輕過失責任之約款無效,惟上開決議案例分別是適用於銀 行與甲種活期存款客戶間之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或銀行與乙種活期存款 客戶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而言,而委任契約首重人之信賴為避免受任人之怠忽職責 ,並保護存款戶之經濟上弱者,故而作成上述決議,但上開決議並無變更民法規 定之效力,且有無適用之餘地,應依各實際案例以為綜合客觀判斷,尤其適用時 尚必須具定型化契約之當事人一方有屬經濟上弱者之情形,並非全部案例均有適 用,本件租約純係油槽設備租賃合約,契約著重在提供設備,且儲存客戶本有多 處儲存地點之選擇權,則本件客戶並非屬於經濟上之弱者,自與最高法院前開決 議保護經濟上弱者之考量而有不同,則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就本件即仍得援引適 用,故本件之租賃關係既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情形不同,當然即非為無效。 ㈨再者,依消保法第一條第一項明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 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足見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 護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之權益,而非在規範商業界中商人間交易之活動,此亦 可從消保法第二條中之消費者定義乃為「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 接受服務者」加以佐證;而本件中被上訴人提供儲槽等設備,乃是與從事生產、 製造或經銷化學物品等特定少數之商人為商業活動,與社會一般不特定之消費者 有別,更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及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無涉,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消 保法之適用,誠有誤會,而本件既無消保法之適用,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租賃合 約第十條有違反該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等規定,進而認該租約條款第十條約定 無效,洵無足採。又本件無消保法之適用已如前述,上訴人再主張有消保法施行 細則之適用,自有未洽。況殼牌與瑞商二公司並非第一次向被上訴人承租油槽,
殼牌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瑞商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已有向被上 訴人承租油槽情事,且先前雙方所簽租約之內容與本件系爭租約內容均有第十、 十二條等約定,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合約二份為據(本院更㈡字卷第一三九、 一四○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予信實,足見該二公司至少係在知悉該租約 內容已逾三十日始簽訂系爭租約,而今上訴人竟主張未酌留三十日之審閱期間等 語,顯無可採。
㈩綜上所述,上開租賃合約約定免除被上訴人之輕過失責任,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亦未違反誠信原則及消保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屬有效。上訴人主張該約定無 效,被上訴人仍應負輕過失責任中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不足採取。六、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 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又在債務不履行,債 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 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 責(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意旨)。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有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民 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 及重大過失三種,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茍非欠缺其 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足資參照。 是本件被上訴人有無過失,自應以其是否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為準。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殼牌公司進口之苯乙烯及瑞商公司進口之甲基乙基酮係儲存於被上訴 人之儲槽中發生品質變異,乃因被上訴人未提供適合儲放、輸送化學品之儲槽及 管線所致一節,固提出遠東公證公司、國泰公證公司製作之公證報告為證。惟殼 牌公司及瑞商公司於儲存前,油槽及管線均經被上訴人清洗乾淨,並經殼牌公司 及瑞商公司所委請之遠東公證公司、國泰公證公司檢驗合格,始交予殼牌公司及 瑞商公司儲存等情,業據上訴人之員工朱傳奇證述在卷(本院更㈡字卷第三一六 頁),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油槽設備狀況表、及租賃合約書第一條載述明確附卷 可稽,前已述之。該公證公司係向財政部註冊有案,而檢查人員均屬公證公司所 派具專業且具多次檢查經驗者,其所為檢查應屬確實,且無檢查不實之情形,渠 等當時既亦檢查合格,未無法檢出不潔或污染情事,則被上訴人將油槽及管線清 洗乾淨始交付儲存,自已盡普通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至遠東公證公司、國泰公證 公司之承辦人員王豊雄、黃建雄雖到庭證稱油槽較高處及管線中間部分無法檢查 云云(本院更㈡字卷第二七五頁、第二七八頁),然此為檢驗技術問題,其檢驗 當時並未保留此部分之瑕疵抗辯,顯見當時認為已清洗乾淨,認無異狀始未再以 其他方式進一步為檢查,其事後於品質變異後,再否認該檢驗合格之效力,即非 可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本件苯乙烯係被上訴人提供之儲槽遭污染,及未盡保管之注意義務 ,而產生聚合反應一節。惟查:
⑴依遠東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原審卷第十三至十八頁),儲存時抑制劑之添加量 標準規格應為二十至二十五MG/KG,但殼牌公司儲存於編號K-七二○號油 槽時其抑制劑含量竟僅為九‧六MG/KG,顯低於標準添加量甚多,則本件殼 牌公司添加抑制劑顯然有所不足。且證人黃建雄亦證稱:「苯乙烯是化學品是很 容易產生聚合,平常要加抑制劑才不會聚合,苯乙烯在裡面受溫度影響,會不斷 揮發產生聚合,聚合物落下去會產生雜質,我懷疑是這樣的情形」、「檢查油槽 當天,我們取樣化驗是合格的,‧‧‧抑制劑也在合格範圍」,「如果管線有污 染,當天就可以檢驗出聚合反應及化學品,但是八月三十日我們取樣檢驗並沒有 發現聚合物及化學品,可見管線應該也沒有污染。四天之後,我們只有檢驗出聚 合物偏高,並沒有檢驗出其他化學品」等語(本院更㈡字卷第一七九頁、第一八 ○頁、第一八一至一八二頁),再參之倘係遭外物污染始產生聚合反應情形,依 常情亦應有純度降低之情形,惟從上開公證報告數據中,其純度均仍達九九點九 三至九九點九四,並未減少,足見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殼牌公司存放苯乙烯之油 槽及管線,並無污染不潔情事,是被上訴人所辯本件苯乙烯應是本身發生聚合反 應,即堪採信。上訴人認本件苯乙烯有可能係因管線不潔致受污染云云,自不足 採。至遠東公證公司在為上開公證報告時,逕予認定是遭污染始產生聚合反應, 乃與前述證人黃建雄之證述及數據顯示結果不符,尚有瑕疵,核不足採。 ⑵又「苯乙烯儲槽在良好保冷被覆下,因不受陽光直接照射,且維持在攝氏十五度 以下儲存條件,抑制劑九‧六MG/KG之添加量,可保存苯乙烯儲存五至七天 不致於產生聚合反應」,此為卷附台灣苯乙烯股份有限公司之復函所載明(本院 更㈡字卷第二○八頁),再自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至九月二日該四日間,以九月 一日為例,當日之最高溫度為攝氏三二‧六度,當日累積日照時數亦高達十小時 ,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函示甚詳(本院更㈡字卷第二二四至二二六 頁),本件在儲存苯乙烯當時之氣溫即逾攝氏三十度,又有陽光之直接照射,顯 與維持攝氏十五度以下之儲存條件相迥異,此時抑制劑九‧六MG/KG之添加 量顯已嚴重不足,則上訴人稱本件對抑制劑之添加應無過失云云,乃洵無足採。 ⑶至上訴人又主張苯乙烯既在被上訴人保管中產生聚合現象而受有污染,若果係因 遇熱、遇光而產生聚合現象,更足證明被上訴人未盡到保管貨物之責,使本件苯 乙烯處於高溫、見光狀態下云云。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係提供儲槽等設施, 至於應如何添加抑制劑,何時逾存放期間,應以何種材質儲槽儲存等保存方法上 ,則應由儲存戶自行處理與決定等語。惟本件殼牌公司向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合約 書,承租儲存化學品,係以K─七二○號儲槽之特定物為標的,此為租賃合約書 所載明(原審卷第八頁),該K─七二○號儲槽即應為雙方所合意租用儲放,則 殼牌公司自應知悉該K─七二○號儲槽之現狀為何,是否適於儲放苯乙烯,尚不 得再責令被上訴人提供何項設備。而租約第十條雖約定:「石油化學品之一切輸 儲,乙方(即承租人)不得自行僱工操作及私自進入油槽區,唯由於石油化學物 品種類繁多,乙方應提供技術性資料,並得派員提供技術指導」,應僅在維持儲 油區安全之範圍內,限制承租人私自操作,並非完全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況上 訴人亦自認抑制劑之添加係其為之(本院更㈡字卷第二三二頁、第二七四頁), 且證人黃建雄證稱:「本件變質是因為溫度升高後,槽內抑制劑已經消耗一部分
,沒有繼續添加。抑制劑有時候由殼牌公司委託我們添加」等語(本院更㈡字卷 第二七八頁),又證人即遠東公證公司之蔣義誠證稱:「我們是公證公司,負責 檢查油槽,並受委託定時到油槽採樣檢驗是否抑制劑合乎標準,再報告給殼牌公 司,並不負責添加抑制劑,如果需要添加抑制劑,是由殼牌公司的程先生負責添 加的」等語(本院更㈡字卷第二七九頁),二人雖就抑制劑是否由殼牌公司委由 遠東公證公司添加所述不同,惟就應由殼牌公司負責添加之事實則為一致,是本 件苯乙烯儲存後,尚須由殼牌公司添加抑制劑,並非全然由被上訴人處理。故該 苯乙烯發生聚合現象,係因殼牌公司未適時添加抑制劑所致,堪以認定。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儲槽管線不適合苯乙烯儲存及未盡保管之責等語,自有未 合。
㈢上訴人再主張本件甲基乙基酮品質變異,色澤加深,係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儲槽 、管線不潔,不適於貨物之儲存,及被上訴人於貨物儲存期間,未盡注意義務保 管貨物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提供之儲槽及管線,係乾淨、空的、且無水分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清洗記錄卡為證(本院更㈡字卷第一一五頁),並經負責監督清洗人員朱傳 奇證稱:「油槽部分是發包給廠商清洗,我要在旁督導」,「本件要放甲基乙基 酮之前是我清洗的,在放甲基乙基酮之前是放PPG,所以管線內會存有PPG 成份,我用甲苯清洗及用動力空氣吹除乾淨,反覆洗到乾淨為止,認定是否乾淨 ,是由管線的一端吹到另一端,沒有水份或污油,吹出來的空氣在手上沒有雜質 ,就是乾淨的」,「(油槽部分)廠商用我們公司供應的乳化劑清洗,是以乳化 劑和高壓水混合沖洗油槽內部全部,包括槽頂、槽壁,沖洗過程還要用掃把刷。 沖洗到摸起來沒有油質,再以清潔的高壓水來沖洗,高壓水是利用消防管線的高 壓水。沖洗後用手摸沒有乳化劑、沒有上一批油質、雜質,才算乾淨,沖洗完畢 再用乾布擦,擦不到地方用動力空氣吹乾」等語(本院更㈡字卷第三一五、三一 六頁),並經瑞商公司委託之國泰公證公司檢查合格在案,有該油槽設備狀況表 可憑(本院更㈡字卷第一一六頁),且上訴人對於甲苯或乳化劑可以清洗PPG ,亦表示不爭執(本院更㈡字卷第三三一、三三二頁)。而該油槽設備狀況表上 ,檢查人員王豊雄雖僅就油槽部分簽名,而未於管線部分簽名,惟檢查人員王豊 雄到庭證稱:「我有檢驗油槽及管線,是用手觸摸及肉眼檢查,無法判別有無瑕 疵」(本院更㈡字卷第一八○頁),足見國泰公證公司確有檢查油槽及管線,並 無發現不潔情形,參之租賃合約書第一條亦載述本件儲槽及附屬設備經乙方(即 承租人)檢查合格等語明確。雖證人王豊雄復證稱:「我們是檢查油槽進口、出 口部份的管線,其他管線部份無法檢查。油槽部份檢查方法是以手觸摸及肉眼查 看,檢查範圍是看得到摸得到的地方都有檢查,除非有發現異樣才會特別注意, 所謂異樣是沒有乾燥,當時發現沒有異樣」等語(本院更㈡字卷第一八○頁), 其固然僅檢查油槽及管線之部分位置,惟衡情被上訴人若確有清洗,應係清洗全 部,焉有清洗部分之理,且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確有清洗之情(本院更㈡字 卷第二九三頁),是瑞商公司所委託之公證公司檢查人員既無法發現雜質存在, 則堪認被上訴人已盡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⑵至上訴人雖主張瑞商公司同時儲存於K-八一一號油槽之貨物未發生污染云云。
且證人王豊雄證稱:「據我的經驗判斷,有可能是因為油槽先前遺留的雜質沒有 清理乾淨」等語(本院更㈡字卷第一八○頁),惟證人王豊雄又證稱:「(甲基 乙基酮發生變質的原因為何?)有可能是油槽的雜質或材質,實際上要化驗才知 道」(本院更㈡字卷第二七六頁),所述已有不符,且國泰公司之公證報告則認 「上述受污染MEK可能由於岸邊油槽K-723之岸邊油管污染或銹蝕」等語(原審卷 第十九至二二頁),是證人王豊雄所述是因油槽先前遺留雜質未清理乾淨一節即 非無疑。且被上訴人辯以:甲基乙基酮會與水相溶解,今油槽管線因屬碳鋼材質 ,在經清洗後至輸送時本會產生客觀上所無法避免之鐵銹,而鐵銹其成份乃為水 化氧化鐵,而水化氧化鐵因有水之成份,自會與甲基乙基酮相溶解,加以水化氧 化鐵之顏色是橘色到紅棕色,故甲基乙基酮在溶解管線中之水化氧化鐵時,即會 有色度增加之情形,惟甲基乙基酮是具溶解性而非腐蝕性,故其僅會溶解鐵銹, 並不會溶解腐蝕碳鋼材質之管線,故祇要管線中之銹化物質遭溶解完畢後,因此 時油槽管線中之鐵銹逐漸遭溶解輸送至槽車,當然色度即會遞減,至於編號K- 八一一號油槽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儲放本件該批甲基乙基酮前,亦是儲放甲基 乙基酮,蓋儲放同屬具溶劑性質之甲基乙基酮,則油槽管線中之銹化物質因已遭 溶解,當然同批儲放於K-八一一號油槽之甲基乙基酮即無色度增加之情形等語 。則兩造就本件甲基乙基酮色澤增加,係因油槽管線中無法避免之黃銹,或前次 油槽遺留之雜質所引起,尚有爭執,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清洗已盡普通人之注意 義務,而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如仍主張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 原因,未將前次油槽遺留之雜質清理乾淨,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該甲基乙基酮已 不存在,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更㈡字卷第三三三頁),自無從認定本件甲 基乙基酮色澤增加係因被上訴人清洗未周遺留前次雜質所導致。 ⑶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其所提供之油槽及油管內存有黃銹,因此被上訴人 已違反注意義務云云。惟本件瑞商公司向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合約書,承租儲存化 學品,係以K─七二三號儲槽為特定物標的,此為租賃合約書所載明(原審卷第 五七頁),該K─七二三號儲槽即應為雙方所合意租用儲放,瑞商公司係經營甲 基乙基酮業者,對甲基乙基酮之性質應甚瞭解,自應知悉該K─七二三號儲槽係 屬碳鋼材質,有無黃銹情形,是否適於儲放甲基乙基酮,尚不得因被上訴人未提 供不銹鋼材質,而認違反契約之注意義務。且證人王豊雄證稱:「(檢驗時就有 黃銹存在?)在還沒有放入甲基乙基酮驗槽時發現」,「(何種材質適合儲存甲 基乙基酮?)不銹鋼。至於碳鋼是否適合儲存我不確定。本件油槽及管路都是碳 鋼的。一般的管路是碳鋼的。碳鋼是會生銹的。本件的碳鋼槽有生銹現象,有一 些黃黃的銹,是一般正常現象,應該不算嚴重,新的碳鋼槽也會有黃黃的銹,只 要和空氣接觸過就會這樣」,「黃銹是正常的現象」等語(本院更㈡字卷第二七 六、二七七頁),瑞商公司所委託檢查之公證公司為其使用人,既於檢查時即知 悉為碳鋼材質,並有黃銹現象,猶認係正常現象,而檢查合格,其效力應及於瑞 商公司,自應認該碳鋼油槽及附屬管線為瑞商公司所同意使用,是被上訴人所辯 黃銹乃無法避免,即堪採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油槽管線存有黃銹,即 認被上訴人對本件甲基乙基酮色澤增加有可歸責之原因云云,尚不足採。 ㈣由上觀之,被上訴人對殼牌公司、瑞商公司所儲存之物品,關於品質變異,既僅
負故意及重大過失之責任,則關於上開儲存物品苯乙烯發生聚合反應,甲基乙基 酮發生顏色變深等品質變異之情事,難謂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 致。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代 位殼牌公司、瑞商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七、上開租約既已將被上訴人之輕過失責任予以免除,則上訴人主張以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在過失責任之認定上,自應受該約定之限制而不 得回復一般過失之標準,否則當事人本於契約所得享有之抗辯利益,當失其效用 ,亦即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以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 或重大過失為斷。查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殼牌公司及瑞商公司儲放之貨品發 生品質變異,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兩造關於 被上訴人得否以殼牌公司與瑞商公司違反租賃合約第十二條之規定而主張免責, 及被上訴人得否主張過失相抵,所為之攻防方法,本院亦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 明。又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均不影響本判決判斷結果,爰不另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 法官 鄭月霞
~B3 法官 魏式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B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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